董光及另六人 訴 宏宗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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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宏宗建築有限公司(“宏宗”),在2001年4月4日,得到高等法院許可,就勞資審裁處葛倩兒審裁官於2000年9月25日的裁決,提出上訴。宏宗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原有兩點。在聆訊期間,代表宏宗的馮德堅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只依賴第二點上訴理由,要求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就七名申索人曾否在1999年12月11日至18日工作一事,作進一步調查,原因是宏宗在2000年10月9日,在勞資審裁處另一宗案件(申索編號2000年第2003號)發現了重要的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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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96/2000 HCLA 96/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0年第9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0年第127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13日 裁決日期: 2001年9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1年9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被告人,宏宗建築有限公司(“宏宗”),在2001年4月4日,得到高等法院許可,就勞資審裁處葛倩兒審裁官於2000年9月25日的裁決,提出上訴。宏宗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原有兩點。在聆訊期間,代表宏宗的馮德堅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只依賴第二點上訴理由,要求把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審,就七名申索人曾否在1999年12月11日至18日工作一事,作進一步調查,原因是宏宗在2000年10月9日,在勞資審裁處另一宗案件(申索編號2000年第2003號)發現了重要的証據。 2.本案的申索及審裁官的裁斷,可簡述如下。 3.宏宗是有關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有關建築工程的次承建商,他們都沒有出席審訊。七名申索人是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所聘用在有關建築工程工作的日薪工人,而第一申索人董光先生是管工。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43C條,向宏宗追討其僱主拖欠的薪金。審裁官裁定,各申索人在1999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間的工資未獲支付,宏宗需就欠薪負上責任,涉及的金額如下:
此外,審裁官又命令,所有欠薪的利息,由1999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至付款為止。申索人並獲得訴訟費用,由HK$2,800.00至HK$2,380.00不等。 4.由於各申索人都是日薪工人,審裁官必須就他們工作的日數,作出裁斷。在這方面,申索人向審裁處提供的唯一工數記錄,就是第一申索人董先生在當時填寫的「代工單」(証物編號C1-6)。審裁官審查了各申索人在有關時間的出入境記錄,又考慮到星期日並不是申索人的工作日,裁定代工單的記錄,有四個錯誤:(1)1999年12月18日錯誤記載為1999年12月19日;(2)第四申索人沒有在12月18日(錯誤記錄為12月19日)工作;(3)第七申索人沒有在1999年11月4日工作;及(4)第七申索人沒有在1999年11月23日工作。除了上述四個錯誤,審裁官接納代工單為各申索人工作日數的真實及正確的記錄,裁定他們可追討在1999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間工作日的薪金。 5.根據審裁官接納為正確記錄的代工單,在1999年12月11日至18日期間,七名申索人的工作日數如下:
6.至於日薪的金額,審裁官接納第一及第二申索人的日薪是HK$800.00,其餘申索人的日薪則為HK$700.00。 7.在審裁官作出判決後,宏宗在另一宗勞資訴訟(LBTC2003/2000),獲得了新的証據,顯示第一申索人及由他管理的工人,即是第二至第七申索人,在1999年12月10日之後,並沒有在有關建築工程工作。該訴訟其中一個申索人是許國強先生,許先生的職責,包括指示第一申索人到不同的地點工作,而第一申索人則應工作所需,安排足夠人手。許先生在2000年10月9日的審訊,才向主審的李家齊審裁官呈交他所做的工作記錄,當中包括第一申索人及他管理的工人,在1999年10月、11月及12月的工數記錄。據許先生的証供,呈交的工數記錄,是完整齊全的記錄,每一個工作天,他都會記下日期、開工的人數、工作地點和性質。雖然他沒有記下第一申索人那組工人,誰在哪天工作,他會和第一申索人核對每個工作天開工的人數。據許先生的記錄,第一申索人那組人最後的工作天,是1999年12月10日,此後他們便沒有開工。 8.由於許先生的口頭証供與文件証據,和第一申索人的代工單有矛盾之處,本席認為審裁處應重新調查,各申索人在1999年12月11日至18日期間,有沒有在有關建築工程工作。本席裁定,宏宗的上訴得直,並作出以下的命令:
第一至第七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馮德堅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