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ip Leung 訴 Wong Lam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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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與訟雙方是父女關係,亦是青衣美景花園第9座12樓G的共同擁有業主,本案是由原告人(父親)向法庭要求以下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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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4071/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4071號
主審法官: 周紹和暫委法官 日期: 2001年9月4日 時間: 下午2時38分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與訟雙方是父女關係,亦是青衣美景花園第9座12樓G的共同擁有業主,本案是由原告人(父親)向法庭要求以下三點:
2.在本席未曾開始審訊之前,本席清楚明確地向雙方解釋有關法庭的規矩以及法庭的步驟。但很可惜,雙方面均沒有留心聽取本席的指示,因此在此案審訊期間,為防止本案審訊程序演變成為與訟雙方互相對罵的情況,本席需要多次再向雙方指出法庭的規矩及法庭的步驟。 3.本案的與訟雙方是同一家庭成員,雙方有長久的爭拗。被告人指控原告人在內地有「二奶」,因此而引致被告人及其夫人的離婚。而原告人亦指控被告人因為要分原告人的財產,因為這個原因而挑撥其前妻跟原告人離婚。 4.普通法的法庭並非可以解決此類家庭糾紛最好的地方,特別當有關的家庭是一個傳統的中國家庭,傳統的習慣是全家人的財富放在一起、全家人的好處為大前提,而在家人當中的每一個成員將他的金錢放在一起時,通常都不會白紙黑字地寫下大家的意願、大家的協議是甚麼。但雖然如此,雙方決意要使用訴訟的方式來解決雙方面的糾紛,而法庭唯一可以做得到的是根據普通法的法律綱要來決定雙方面今次的糾紛。 5.原告人第一項申索關於美景花園租賃的收入,原告人指出,購買美景花園這所物業的金錢是由他(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內支出的,而原告人亦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於滙豐銀行戶口的影印本,這份影印本清楚指出,在1990年5月2日及1990年5月25日,原告人從他的戶口內曾經支出過兩筆金錢。第一筆為港幣83,000元,第二筆為港幣287,318元,這兩筆金錢支出大約跟與訟雙方聯名購買美景花園時相約。 6.而被告人聲稱,購買美景花園的金錢是由她自己和她母親的收入以及他們的儲蓄內拿出來的。但被告人不能提出任何證明證明該筆款項是由被告人和她母親拿出來的,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決定除了最後的100,000元原告人同意屬於被告拿出來的之外,其餘購買美景花園的金錢全部都是由原告人拿出來的。 7.被告人第二個答辯指出,原告與被告雙方有一協議,每方在美景花園這所物業內收租五年,而原告人則由1990年6月起收美景花園的租金,因為這個原因,由1996年1月起,便由被告人開始收租。但被告人未能解釋為何,如果雙方的協議是每人收五年租金的話,而原告人由1990年6月開始收租,為何被告人不是由1995年6月開始收租,而她要等到1996年1月才開始收第一次租金?眾所皆知的是一所物業,如果是有共同擁有人的話,共同擁有人雙方都有權使用這所物業,如果物業已租出的話,收租的一位共同擁有人便要向另外一位清楚解釋租金收入以及支出多少。而雙方面亦同等地有權分享收租所得的得益。 8.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是由1995年4月開始收取租金,而被告人則只承認她是由1996年1月1日開始租出這所物業,證實被告人是由1995年4月已經開始收租的證案責任在原告人身上。但在這方面,原告人不能夠提出任何證案的證明文件。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的決定是答辯人由1996年1月1日開始租出美景花園這所物業,而開始收取租金。 9.至於租金收入有多少以及有多少支出,答辯人曾經向法庭提交兩張不同的收入和支出的清單,第一張清單是於本案審訊的第一天經過本席提醒後,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而第二張清單是在被告人開始被告人案情前,向法庭提交的。答辯人向法庭的解釋是因為答辯人不明白本席所給他的指示,而誤以為本席要求她將所有的支出列出來時,被告人以為是她本人的支出。當她明白後,她便將支出的項目更改,而只列出有關美景花園這所物業的支出。 10.本席閱讀過被告人呈交法庭的第二份收入與支出的清單,被告人在這張清單內指出,由1997年6月至1999年1月這段時間,換句話說,有一年半(十八個月)的時間,這所物業沒有收入,是空置的。 11.答辯人的案情是在這段時間,答辯人懷有身孕,一對雙胞胎,因為這個原因,她沒時間去處理這所物業的任何事情,而這所物業則由地產經紀於1999年1月份才替她租出。答辯人這個解釋,本席認為極難相信,因為如果答辯人原本指出,即雙方面有協議每人收租五年是正確的話,這所物空置了一年半,相等於答辯人自己本人損失了總共十八個月租,如果本席以每月5,200租金作為計算的話,十八個月就相等於92,600元,這個並非小數,也不合邏輯,為何答辯人會不租出這所物業,而任由其空置一段如此長的時間。更加上在1997年6月的時候,香港的經濟仍然在於高峰期,租出這所物業絕不困難。 12.縱使被告人本人不能夠處理這所物業的租務,仍然可以邀請物業代理替其租出。況且,被告人證人(被告人的母親)在法庭宣誓之後作出的證供亦聲稱,根據她的記憶,這所物業空置最長的時間都只是六個月的時間,雖然被告人證人不能記起哪一個時段物業空置,但被告人證人所說的六個月空置,跟被告人所說的十八個月空置相距極遠。 13.因此,本席的決定是,被告人第二張收入與支出的清單內,美景花園是在以下的時間,以以下的租金租出的: -
至於支出方面,答辯人提出總共支出為97,745元,原告人反對,認為管理費以及政府的地租其實是由租客支付的,而這所物業亦未有任何的裝修及任何修理。但這些指控是要由原告人提出足夠的證明,但很可惜,原告人沒有任何證明,因為這個原因,本席在平衡雙方面的證供之後,本席的決定是被告人確實有由被告人第二份收入與支出清單內所指出的支出。換句話說,被告人將會要向原告人負責以下的數字: - 由248,932元的收入減去97,745元,但這個數字因為與訟雙方每人一半,所以餘下的數字將會除2,換句話說,被告人將會要向原告人負責的數字是75,593.50。 14.第二,至於原告人第二項申索,原告人在深圳市布吉村屋的租金收入。原告人在這一項內指出,被告人一向都是替原告人深圳布吉的村屋每月收租700元,被告人不承認有這項事情。原告人在這項指控內唯一的證據是一張1998年9月25日存款單,存款700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這張存款單只能夠證明到一項事情,便是在1998年9月25日曾經有700元存入過被告人的戶口內。這一項存款可能會有很多種不同的理由,這一項存款亦有可能由不同的人存款在他的戶口內。這張存款單離開法律所需要的證據相去極遠,而因為原告人不能夠提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替原告人收原告人在深圳布吉村屋的租金,而原告人在該項的申索將會被撤銷。 15.第三,至於原告人向法庭要求被告人還欠款100,000元的申索。原告人的證據是一張借據,原告人指出是由被告人在2000年5月11日簽下的。原告人指出,他曾經在其小姨購買譚公道69號時,在買款內付出100,000元現金,而因為這個原因,他在譚公道這所物業亦存有業權。而在被告人結婚時,原告人允許他的小姨將譚公道這所物的業權全部轉給被告人,包括原告人在譚公道的100,000元業權都全部轉過去給被告人。但後期當被告人慫恿被告人的母親跟原告人離婚時,原告人便要求被告人簽下這張借據。簽下後,原告人才同意簽紙離婚,而這張借據便是證明被告人同意被告人曾經欠過原告人100,000元的證據。 16.被告人的案情是說這張借據並非表示被告人欠原告人任何款項,被告人指出,這張所謂借據,其實是被告人向自己母親清楚列出的一張清單,究竟原告人曾向被告人取過多少錢,這張所謂借據的簽名,其實並不存在,是由原告人在其他文件上剪接,然後影印出來的。 17.原告人的案情是,這張借據的原本已經在被告人和被告人母親手下消失。因為這個原因,本席沒有機會見到這張借據的原稿。所以本席不能夠決定究竟這張借據的原稿是否有被告人的簽名。 18.但即使本席完全相信原告人所說的案情,原告人仍然不能夠在這張借據上,可以要求被告人賠償任何的金錢。因為在被盤問時,當本席問為何原告人沒有在譚公道這所物業轉給被告人的時候,便要求被告人簽紙承認這100,000元的欠債時,原告人指出,因為被告人是他的女兒,而原告人是想照顧被告人,而原告人從來也不需要被告人簽紙承認欠債,直至被告人慫恿其母親跟原告人離婚之後,原告人才有這個念頭。 19.在這個情況下,特別是在一個中國傳統的家庭觀念內,一個父母親一定是希望照顧他們的子女,而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的決定是當原告人同意他的小姨將譚公道這所物業轉名時,包括原告人自己本身在譚公道這所物業的100,000元業權轉往被告人時,原告人已經將他自己本人的業權送授給被告人。當這個禮物送了之後,期後被告人簽一張借據,這張借據缺乏在普通法內所需要的代價。因為沒有代價,所以這張借據在法律上而言是無效,沒有法律的效力。因為這個原因,原告人於第三項申索內,亦是失敗。因為這個原因,本席的決定如下: -
出席人士:Wong Yip Leung,原告人 Wong Lam Ling,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