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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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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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30/1999 HCMA 123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230號 (原本案件編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9年第686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0年10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0月1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案發於青山公路(小欖段)近屯門公路入青山公路的支路路口。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小巴以時速40公里,沿青山公路往屯門方向行駛。當他距離屯門公路轉入青山公路支路路口約15米時,上訴人駕駛一輛城巴到達該支路路口的雙白線位置。他以為上訴人會在雙白線前停下讓他駛過,所以他保持時速40公里前駛,豈料上訴人沒有在雙白線前停車,而繼續緩慢以時速8至10公里駛入青山公路並右轉向九龍方向駛去。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即時煞車,但最終亦不能避免與城巴相撞。小巴右車頭與城巴車身中間位置發生碰撞。 3. 在盤問時,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問有關城巴上的乘客數目後就不再發問。他所持的理由為控方第一證人誣蔑他衝雙白線。雖經原審裁判官向他解釋他的權利,他仍堅持不再盤問,其後亦不作供或傳召證人。 4. 他的上訴理由為若他從支路衝出青山公路,他的車頭應碰倒小巴的車身,而不應是小巴的車頭撞倒巴士車身的中間位置。 5. 本席認為碰撞的位置視乎事發的情況,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有責任在雙白線前先停車,然後才可駛進青山公路。按照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不但没有將巴士停定,且漠視控方第一證人將駛至,而緩慢駛出支路及右轉,小巴右邊車頭與城巴車身相撞是必然的。上訴人選擇不舉證,所以原審裁判官亦沒有支持上訴人説法的證供以作考慮。他信納控方證人而把上訴人定罪是一項基於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可干預。因此本席駁回他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