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胡振國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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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傷亡賠償訴訟案件1996年第110號,在1997年5月21日的得直判決。呈請人是該訴訟的原告人,他在1993年提出訴訟,索償死者邱嘉桓因工業意外,在1991年8月22日逝世而引致的損失。該案共有四名被告人,分別是總承建商Hung Sun Build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負責消防設備的次承判商Winning Fire Engineering Limited,負責安裝及操作地盤升降機的次承判商Ng Yip,和債務人胡振國先生。胡先生是Winning 的次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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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004203/2001 HCB 420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420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9月24日 宣判日期: 2001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1年9月27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 1.這個破產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傷亡賠償訴訟案件1996年第110號,在1997年5月21日的得直判決。呈請人是該訴訟的原告人,他在1993年提出訴訟,索償死者邱嘉桓因工業意外,在1991年8月22日逝世而引致的損失。該案共有四名被告人,分別是總承建商Hung Sun Build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負責消防設備的次承判商Winning Fire Engineering Limited,負責安裝及操作地盤升降機的次承判商Ng Yip,和債務人胡振國先生。胡先生是Winning 的次承判商。 2.1995年3月24日,由於胡先生沒有提出抗辯,呈請人遂向法庭取得得直判決,賠償的金額由法庭裁定。1997年2月,該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審,由彭鍵基法官審理。彭法官裁定總承建商、Winning和胡先生都是共同侵權人,故有責任賠償死者因工死亡的損失。至於攤分責任方面,彭法官裁定,總承建商需負75%,Winning 需負20%,而胡先生需負5%。賠償的金額,裁定為HK$1,199,344.20。以上三名被告人,均需支付判定債項的利息,及呈請人在該訴訟的訟費。 3.呈請人向總承建商及Winning 追討判定的債項不遂,總承建商在1998年5月27日被法庭清盤,而Winning 也在去年11月15日被法庭清盤。呈請人於是向胡先生追討,因為他是共同侵權人,雖然攤分的法律責任只是5%,他在法律上和其他兩名侵權人,郤負有共同和個別的責任,以清還法庭裁定須支付給呈請人的賠償。 4.呈請人向胡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的債項,包括賠償的金額HK$1,199,344.20,評定的訴訟費用HK$559,181.00,及計算至2001年1月17日的利息,扣除HK$128,000.00,作為呈請人就胡先生的物業取得押記的估計價值後,追討債項的總數,是為HK$2,408,640.28。償債書在2001年2月26日在報章刊登,又在5月29日以面交方式送達胡先生。 5.2001年6月14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呈請書在7月21日亦以面交方式送達胡先生。 6.胡先生在9月17日向法庭遞交誓章,列出他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胡先生辯稱,法庭既然裁定他需負5%的責任,他願意承担賠償金額的5%。對於呈請人向他索償港幣二百多萬,他認為極不合理。本席認為這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作為一名共同的侵權人,胡先生與其他的侵權人,有共同及個別的責任,去清還整個賠償的金額。呈請人可以向任何一名侵權人,追討整個賠償金額。如胡先生清還整個賠償的金額後,他可以根據法庭裁定侵權人攤分的責任,向其他的共同侵權人追討。 7.胡先生又指稱,呈請人的律師沒有盡力或盡快向總承建商及Winning 追討,本席也不認為這是一個抗辯理由。至於呈請人先向總承建商及Winning 追討,追討不遂,再向胡先生追討,亦不能說有任何不合理的拖延。 8.胡先生提出,法庭在1997年的聆訊,裁定他要支付整個案件的律師費,這對他構成不公,因為呈請人已在1995年3月,對他取得得直命令,故此他理應支付的訟費,應局限於審理賠償金額方面,而不是整個案件的訴訟費。訟費命令在1997年5月作出,胡先生一直沒有對這命令提出上訴,而聆案官亦已評定合理的訴訟費用為HK$559,181.00。再者,各被告人的責任問題,也不可以說與胡先生完全無關,因為法庭需要裁定各侵權人攤分的責任,故此裁定胡先生需要支付整個訴訟的訟費,亦無不當的地方。 9.由於胡先生並未能提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而所欠債項,是基於法庭的得直判決,也並無爭議,本席認為需要對胡先生作出破產命令,並把破產訴訟的費用判給呈請人。
債權人:由陳祝律師行張世華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由該署黃小雲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