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麗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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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2項管有未課稅的香煙,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經審訊後,他們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9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93/2001

HCMA 19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9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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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第二被告人 吳麗琼
第二上訴人/第三被告人 吳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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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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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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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2項管有未課稅的香煙,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6)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經審訊後,他們均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就定罪提出上訴。

2.以下為原審裁判官裁定的案情。於2000年8月1日下午2時25分,關員95140在上訴人居住單位外的四樓梯間,看見同案第一被告人從上訴人單位提取了一袋未課稅私煙。及後關員在大厦大堂把他拘捕,並檢獲了該袋私煙。第一被告人在法庭承認控罪及被定罪。

3.於下午2時50分,女關員9591及其他便裝隊員到達上訴人的單位按門鈴。第一上訴人(即原案第二被告人)打開單位內的木門及鐵閘。女關員向她表露身份,第一上訴人便立即退回單位內,並把木門關上。關員不斷按門鈴,但第一上訴人不予理會。關員8604奉令把木門撬開。女關員9591即刻進入單位內。她看見第一上訴人正在厠所內把私煙拋下天井。關員便把她拘捕及在單位內搜獲第5控罪所指的14,000支未課稅香煙。關員隨後亦在天井檢獲被拋下的2,800支未課稅香煙(即第7控罪所指的香煙)。當關員帶同第一上訴人離開該大厦時,他們在地下大堂遇上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自稱是第一上訴人的丈夫及該單位的業主。於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上訴人是案中單位的戶主及佔用人,而涉案的16,800支香煙均是未課稅的香煙。

4.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大厦看更作證。第二上訴人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辯方的案情指關員按門鈴,但沒有表明身份。第一上訴人只見到關員兇巴巴地吵着要她開門。她驚惶地跑回睡房致電第二上訴人。她來不及報警,而關員已經破門而入。關員在單位內找不到任何私煙。其後關員從外帶來3袋私煙插贓嫁禍上訴人。女關員更勸喻她招認,免得殃及家人。她不肯就範。當關員帶她離開大厦時,他們在大堂遇上第二上訴人。關員亦把第二上訴人拘捕。翌日,透過她的女兒,她向海關投訴關員插贓嫁禍。

5.她亦傳召大厦看更作辯方證人。該名看更指案發當日,他應關員的要求用鎖匙打開天井的門,讓關員進入天井。當時,他見到天井內整齊擺放着一個尼龍袋及兩個紙袋,裏面載有香煙。他亦見到天井地上也有散亂的小包香煙。

6.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的證供而拒絕信納上訴人及該名看更的證供。他亦引用《應課稅品條例》第40條,推定兩項控罪所指的香煙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管有,而他們亦知道這些香煙為未課稅的私煙。

上訴理由(一)控方案情不可信:

7.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關員需7至8分鐘才成功地破門進入上訴人的單位,而女關員指稱第一上訴人仍然在棄置私煙。當時已棄置的私煙僅2,800支,即14條。楊大律師認為第一上訴人要是棄置私煙,她會盡快行事,而不會如繪畫繡花一般,慢條斯理地把私煙一條一條慢慢放出窗外;更不會如女關員所指見到第一上訴人手仍在窗外但已手中無物。他認為關員的證供屬天方夜譚。

8.楊大律師陳述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關員破門入屋後沒有發現私煙,而揑造慢動作棄私煙的情節的可能性。他又指另一可能為關員入屋後,只能從窗外見到天井地上的私煙,而推斷該批私煙必然是第一上訴人所棄置,而揑造證供的可能性。

9.雖然女關員稱用了7至8分鐘才能破門入屋,但負責撬門的關員8604謂只需數分鐘而已。據關員8604稱,當時第一上訴人沒有把鐵閘關上。照片亦顯示鐵閘沒有被撬痕跡。原審裁判官清楚兩名關員就破門所需的時間上有差別。他一定已作恰當的考慮,而亦自當以負責撬門的關員的證供為準。若第一上訴人因驚惶失措,耽誤了時間,而只能棄置14條私煙,亦非天方夜譚之說。此外,按照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她未及時致電報警而關員已破門而入。可見,關員只花數分鐘便成功進入屋內。但不論關員需時8分鐘或數分鐘,關鍵是關員證供上的內在可信性。原審裁判官信納關員的證供,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本席亦沒有理由干預。

10.楊大律師認為大厦看更為獨立證人,原審裁判官不應拒納他的證供。這是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上訴法庭不可隨便干預,而本席亦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裁定。這位看更的證供全不可信。他沒有跟關員進入天井而可以見到3個尼龍袋及紙袋齊整地放在天井內,甚至可見到袋內載有香煙。這實在難以置信。此外,進入天井的大門已裝上鎖,而該看更管有鎖匙。除非得到看更的合作,有誰人可以把3大袋的香煙放在天井內呢?再者,每年7、8月間是香港的雨季,有誰會把沒有蓋好(因他可以見到袋內載的是香煙)的香煙放在露天的天井,讓酷熱的太陽或雨水把香煙損壞?這名看更的證供才是天方夜譚,全不可信。

11.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不可干預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斷。

上訴理由(二)《應課稅品條例》第40條不適用:

12.楊大律師指涉案的私煙被檢時第二上訴人並不在場。他是在海關人員離開大厦時在地下大堂被關員拘捕的。再者,整件案件中全無任何證供顯示私煙是何時被搬入單位的。因此,當第二上訴人尚未回到單位之前,私煙已被海關人員搬走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故此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40(d) 條的推定對第二上訴人並不適用。

13.本席對楊大律師所陳述的法律論點感到驚訝。雖然關員檢獲私煙時,第二上訴人並不在場,但這並不排除他管有該批私煙的可能性。根據控方的案情,關員在上訴人的單位內檢獲第5控罪的14,000支香煙,而涉及第7項控罪的2,800支香煙是第一上訴人從單位內拋下天井。所以當關員破門時,該兩批香煙均存放於上訴人的單位內。

14.在審訊時兩名上訴人透過他們的代表律師承認他們兩人為該單位的戶主及佔用人。第40條規定如下:

「40. 推定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及在追討根據本條例徵收的稅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作以下推定

(a) 如任何人管有500支或多於500支香煙,而香煙包上

(i) 載有HKDNP的標記;或

(ii) 沒有根據《吸煙(公眾衞生)條例》(第371章)載有訂明的健康忠告,

則該等香煙即為應課稅貨品;

(b) .....

(c) .....

(d) 處所內的應課稅貨品由處所的持牌人、租客、承租人、佔用人及掌管處所的人所管有;

(e) .....

(f) .....」

15.雖然案發時第二上訴人並不在單位或天井內,但他承認他是該單位的戶主及佔用人。原審裁判官信納關員的證供,而拒絕信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定於案發時該兩批香煙均存放在單位內,所以第40條的推定自然適用。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第一上訴人及看更的證供,而第二上訴人亦選擇不作證或傳召證人,所以他們沒有推翻第40條的推定。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他管有這兩批私煙並無不妥。

16.楊大律師又指兩位上訴人並不是該天井的佔用人,所以就第7項控罪而言,第40條的推定不適用。由於原審裁判官可按第40條推定於關員破門時,兩名上訴人均管有第7項控罪所指的2,800支香煙,所以原審裁判官亦可作事實裁定當第一上訴人把這2,800支香煙拋下天井時,兩名上訴人仍然管有落在天井的2,800支香煙。這是一個上了鎖的天井,外界人仕不可進入。若能瞞過關員,他們可向看更取得鎖匙拾回香煙。所以他們仍然管有該批香煙。

17.雖然本席認為較為恰當的控罪詳情應指上訴人在單位內管有該2,800支香煙或把這2,800支包括於第5項控罪內,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法理上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無不妥。原審裁判官把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亦反映他已就上述問題及總體判刑作正確考慮。

18.楊大律師又指上訴人只承認為該單位的「戶主及佔用人」而第40條的推定是單基於被告人為「佔用人」。所以他認為第40條的推定不適用。本席認為這只是毫無理據的狡辯。

上訴理由(三):

19.楊大律師指檢控官曾以不存在的投訴信來盤問第一上訴人。其後檢控官同意上訴人沒有以書面投訴而是透過上訴人的女兒作口頭投訴。他認為第一上訴人在被錯誤盤問攻擊下影響了她的反應,而令原審裁判官無法評估第一上訴人的可信性。這亦影響第二上訴人的案情。因此他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而只有重審才可令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

20.原審裁判官完全明瞭控方對上訴人造成的影響。他要檢控官撤銷對第一上訴人新近揑造的指控,亦要控方以書面作出確認。他更頒令控方支付浪費的訟費。稍後控辯雙方更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是第一上訴人的女兒作出口頭投訴而非書面投訴。

21.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不但明瞭檢控官錯誤盤問對第一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而且他還保障她的利益,要控方明確地撤銷對她的指控及作書面承認。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亦同意原審裁判官的程序完全恰當。原審裁判官是一名有經驗及專業的裁判官。他既明瞭到不恰當盤問對第一上訴人之不公,亦已採取恰當程序還她公道。他一定能夠把這些不恰當的提問及第一上訴人的回應從他腦袋中刪除及按照控方所承認的事實(即第一上訴人的女兒曾就插贓嫁禍作口頭投訴)恰當地重估及評估第一上訴人的可信性。本席對原審裁判官這方面的能力毫無置疑。本席也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干預他就證人可信性及事實的評估。

22.本席亦認為一名在法庭目睹整個過程的知情旁觀者亦會認為原審裁判官公允,及會把不恰當的提問與答案刪除,而恰當地評估第一上訴人及其他證人的可信性,從而作出恰當的事實裁定。該知情旁觀者不會認為兩位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從原審裁判官的處理態度,本席認為公義已明顯地彰顯於人前。本席認為本案無須發還重審。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兩位上訴人就判罪所提出的上訴。

終審法院上訴證明書:

24.於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後,楊大律師立即向本席申請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及33條簽發證書,以便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楊大律師不能清楚地訂下提出給終審法院考慮的法律論點。最後他以英文草擬出以下的上訴問題:

"In a case where an important issue at trial is credibility of an appellant who had been subject to an attack on her credibility by the prosecutor, using questions based on non-existing fact, in deciding an appeal on this ground which test is a better test for an appellate court:

(a) suffering of compensating order test, namely whether the trial magistrate had made order on costs, direction for facts to be admitted etc, or

(b) the inevitability test, namely whether an appellate court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 trial magistrate would inevitably disbelieve the appellant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she had been subject to such an attack on her credibility."

25.本席已當庭宣讀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楊大律師所提供予終審法院考慮的兩個測試與本席駁回上訴的理由完全無關。本席的裁定並非基於控方補償上訴人堂費,亦非基於本席必須確定原審裁判官會否必定不會相信上訴人的說法,不論上訴人曾否受到不公平的盤問。本席這方面的裁斷為原審裁判官作為一名專業裁判官,當他明瞭到控方對上訴人不恰當的盤問時,定會刪除不恰當的盤問而恰當地評估上訴人的可信性及恰當地作出事實裁定。而本席不可隨便干預原審裁判官這方面的裁定。

26.由於楊大律師提供予終審法院考慮的問題與本上訴完全無關,更談不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嚴重的不公平情況,所以本席拒絕簽發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蘇浩明律師行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