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雅纖維有限公司 訴 金裕來製衣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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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於曾發出上述期票予精雅一事,金裕來承認確有其事。但金裕來辯稱精雅在1999年6月向其發出一張發票並要求支付一筆款額$131,688.70的貨款,金裕來是在錯誤的情況下才發此期票予精雅。金裕來在當時其實從未有向精雅下訂單購買任何貨物,而精雅也從未有送過任何貨品給他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4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Sep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0548/2001

DCCJ54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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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雅纖維有限公司 原告人
金裕來製衣廠有限公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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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審訊日期: 2001年8月27至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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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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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原告人精雅纖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雅”)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金裕來製衣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裕來”)申索追討港幣$131,668.70元,此數相等於一張由金裕來發出予精雅的支票(金城銀行,支票編號“284681”以下簡稱“期票”)上的款額,有關期票在到期日即1997年8月9日遭金城銀行退票而未能兌現。

舉証責任及爭議內容

2.對於曾發出上述期票予精雅一事,金裕來承認確有其事。但金裕來辯稱精雅在1999年6月向其發出一張發票並要求支付一筆款額$131,688.70的貨款,金裕來是在錯誤的情況下才發此期票予精雅。金裕來在當時其實從未有向精雅下訂單購買任何貨物,而精雅也從未有送過任何貨品給他們。

3.在這聲稱的事實基礎上,金裕來所作出的答辯理由就是依賴“代價全失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 之法律原則意思是由於雙方根本沒有任何協議,金裕來從未有合約上的責任去支付任何貨款予精雅而期票上的款額也自然不代表金裕來在買賣協議中承諾付出精雅的代價(“consideration”)。對此,金裕來在審訊中是肩負了舉証責任。

4.在審訊中,金裕來共傳召了二位証人:-

(1) 陳濬銘(“DW1”)

(2) 何少嫻 (“DW2”)

精雅傳召了一位証人:-

(3) 鄭睦慶(“PW1”)

金裕來的証據

DW1的証詞:-

5.DW1陳先生是金裕來的董事,公司的業務由他與DW2何小姐打理。除金裕來外,他們之前亦有經營另一間鴻裕發製衣廠(以下簡稱“鴻裕發 ”)。

6.陳先生的証詞說精雅的經理鄭先生(PW1)在1999年6月中的一天的確是拿着一張發票去到金裕來(証物編號P.2)要求支付貨款。當時由於何小姐不在香港,陳先生本來希望待她回公司後才確定支付,但陳先生說精雅的鄭先生卻表示公司要月結希望他能幫幫忙先把期票開了。最後陳先生就發了那期票(証物編號P.1)。過了兩天,何小組回來得悉後非常不滿,因為據她說金裕來根本沒有向精雅訂購發票上所列的貨品。陳先生說他於是馬上找到鄭先生並要求他對此作出交待否則會報警求助。陳先生說鄭先生答應了他會進行交涉,後來鄭先生對他說這發票由銓豐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豐”)確認了。後來,發票正本經鄭先生拿走了而鄭先生將一張蓋有銓豐的公司印及簽名的副本交給他(証物編號D1)。鄭先生承諾會將期票交還但他並沒有遵守承諾。後來因為期票到期,陳先生就通知銀行停止支付那張期票。

7.陳先生表示銓豐的負責人盧先生的父親是盧文。盧文與他都是多年同鄉。而盧文在國內就經營裕豐製衣廠(以下簡稱“裕豐”)。但他從來就沒有指示或授權盧氏父子用金裕來的名義去向精雅購貨。

8.陳先生認為事件是由於銓豐非法利用金裕來的名義向精雅訂貨引致。

DW2的証詞:

9.DW2何小姐說她是金裕來東主之一,與陳先生合作拍檔了20多年,她負責日常業務包括訂購物料。

10.何小姐的証詞基本是與陳先生的說法無異,她說公司在當時並未有向精雅訂購發票上的物料。她說一般落單的程序都會在電話上作口頭確認後還會用印有公司名稱的信紙再傳真給對方確認,而不會只在白紙上寫下資料確認,她亦否認金裕來與銓豐有任何業務上的關係。

精雅的証據

11.精雅的唯一証人鄭睦慶是公司營業部經理。他說精雅與陳先生及何小姐一向有交易,以往他們是用“鴻裕發”的名義與精雅交易。1999年5月中,陳先生致電給他說金裕來會和銓豐合作,要求精雅將訂下的化纖棉送給銓豐國內的加工廠,裕豐製衣廠(以下簡稱“裕豐”)貨到後會由金裕來支付貨款。

12.1997年5月19日及20日裕豐向精雅傳真了二張文件(証物編號P4a及P5),上面列明所訂的化纖棉貨號,其中P5的下款亦寫明“金裕來貨請送惠來隆記裕豐製衣廠”等字樣。

13.同日鄭先生就將所有關訂貨及收貨人的資料抄寫在二份訂購合同(証物編號P4及P4a)。而有關貨品最後就分別在5月25,27及30日分4次送到裕豐,並由裕豐以香港銓豐公司印章蓋在5張送貨單上簽名確認。(証物編號 P3(1-5))。

14.事後,精雅公司進行5月份的月結。鄭先生就在6月份帶同上述5張送貨單及一張發票編號 970355(証物編號P2)到金裕來收取期票。據鄭先生說當時是他親將此發票交給陳先生,陳先生說會交由何小姐對數。後來是在6月尾何小姐通知他去收票的,而鄭先生說是親自從她手上得到這期票(証物編號 P1)。

15.事實上精雅與金裕來和銓豐的交易也不限於此發票的貨品(P2)。在呈上的文件中亦包括了其他6張的發票和這些發票上所列的貨物送貨單及訂購合同(証物編號P8)。據鄭先生說其餘那6張發票最後都由銓豐支付了。至於關於今次訴訟那張發票,銓豐卻以已經付了錢給金裕來為理由而拒絕再替金裕來支付。

16.在遭退票後,鄭先生曾致電到金裕來向陳先生及何小姐查問,但金裕來一直沒有正面回應並拒絕支付期票上的數額。

証據分析

17.此案涉及的議題非常簡單,正如上述到底金裕來能否証明他們是在錯誤情況下發出了期票給精雅

18.一般來說,在未能兌現的支票訴訟中,表面証據“prima facie evidence”對被告人較為不利,因為若不是存在真正的協議,一般人是不會在沒有“代價”的情況下,貿貿然向對方發出支票的。被告人因此亦肩負了不輕的舉証責任去証明這期票是在錯誤及缺乏代價的情形下發出的。

19.經過本席小心考慮雙方的証人的証詞及呈堂的文件,本席拒絕信納金裕來兩名証人的証供。本席並不認為陳先生和何小姐是誠實或可靠的証人。

20.陳先生所說他錯誤地發出支票主是因為何小姐當時不在香港,對於發票上的內容他無以確認,更因為經不起鄭先生的游說就誤信他而開票。

21.此說法實在非常牽強。何小姐說在6月份她曾去國內數次,每次都只是數天。本席實在看不出陳先生為什麼不能即時撥長途電話找何小姐或待何小姐回來後確認發票內容才寫票。

22.此發票上數額也不少,達13萬多元。陳先生是一個有20多年經驗的商人,他沒有理由那麼輕率地聽信鄭先生的說話。再者根據他自己說,他與精雅之前雖有來往,但也不是非常熟落。況且在這交易中,金裕來只是買家,亦沒有証據顯示精雅是獨家的物料供應商。從任何角度分析,陳先生都不需要為了方便鄭先生就在未查明一切前就發票給精雅。何小姐的証詞也說在97年6月之前他們已超過一年沒有和精雅交易。本席實在不相信,陳先生對發票上的貨物一無所知,他會在這情況下同意將期票發出給精雅。

23.然而,在精雅呈堂的文件中幾乎沒有一份是直接証實金裕來是發票上或訂購合同的買家,因為這些文件上有關金裕來的紀錄都是由鄭先生自己或銓豐的代表寫上去的。

24.而這一點一直都是金裕來所依賴的,他們說貨是送去銓豐在國內的加工廠裕丰,因此根本與他們無關。

25.本席以為雖然在文件上沒有直接支持的証據,但本席在聽過精雅鄭先生的証供後,認為鄭先生是一位可信的証人,他的証詞合乎邏輯,切合現實商業社會的運作,亦與他呈堂的文件吻合。

26.衆所週知,香港製衣業的經營自八十年代起就大量依賴國內的廉價勞工,就金裕來的情況而言,何小姐亦承認公司在香港的寫字樓只有陳先生和她自己,還有一間僅有十餘人的工場。由此可見金裕來並不是一向純粹接單或落單的中介人公司,他們還負責生產。因此,金裕來與內地加工廠合作,一點也不出奇。化纖棉若不是直接送貨給香港的金裕來,亦是符合營運的需要。事實上何小姐在被盤問時也承認在97年之後,與精雅的另一項交易中,曾指定精雅將貨送去國內西鄉,被問及此事時,何小姐還說在西鄉加工並無不妥。

27.鄭先生說金裕來與銓豐合作,銓豐的老闆盧文與陳先生是同鄉。這點陳先生也同意。但雖然如此,他們卻說從來未有和銓豐合作過,而盧文的兒子又是裕豐的老闆,即送貨單上所指所有送貨的地點。

28.而至於說銓豐是非法使用金裕來的名義向精雅取貨,這說法根本是站不住腳。不爭議的事實是銓豐事後在其餘6張的發票,約共$400,000的貨款也付清予精雅。據鄭先生說,是因為金裕來不肯支付,銓豐才負上支付責任。若果銓豐有心進行詐騙,本席實不明白他們為何只選擇拒絕支付第一張發票而支付其餘6張。這裡,鄭先生所聽到的解釋:即因為銓豐早已付了這張發票的錢給金裕來,看來就更具說服力。鄭先生若不是真的之前與陳先生通電,得到他的承諾,又怎會單方面在所有文件寫上金裕來的名字,並將所有發票都發給金裕來,並要求陳先生付款?若果說精雅是存心欺騙陳先生,本席又覺得根本不可能,因為其實真正能成功騙到陳先生發票的可能性很低,就算得到票也未必可以得到錢。真正理由就是金裕來就是貨物的購買者。四年以來,盧文經已破了產,不知所踪;銓豐也結業。明顯地,陳先生和何小姐就是想利用所有文件都沒有他們正式確認這漏洞,將所有責任都推到銓豐上去,以求把自己置身事外。至於陳先生所說那張由鄭先生交給他的發票印有銓豐公司,表示確認負責那張(D1)。本席相信鄭先生所說,他根本未有交過這樣一份文件給陳先生。本席不能接納這樣一份重要的文件,為何金裕來未能出示正本,而只可出示副本。尤其當精雅沒有把期票交還後,金裕來手上唯一有力的証據就是這份文件。

事實的裁定

29.基於以上的分析,在雙對可能性的原則下,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的裁定:-

(1) 在1999年5月中,金裕來向精雅訂購了發票(P.2)所列的貨品,並指定收貨人是國內的裕豐;

(2) 有關貨品由精雅安排付運並由裕豐蓋上銓豐的公司印章作實;

(3) 精雅的鄭先生將發票在6月交予陳先生;

(4) 經核對後,在6月尾或7月初,金裕來發了一張期票(P1)予精雅,數額是$131,688.70;

(5) 鄭先生已經通知了金裕來期票未能兌現的事實;

(6) 當期票在到期日即1999年8月9日,經妥為出示以求付款時,遭金城銀行以請與發票人接洽 ("refer to drawer") 為理由而遭退票,因而未能兌現;

Thong Ko Sine v. Anthony George Wilkinson [1988] CA 30 一案中,Rhind 大法官對 "refer to drawer" 的涵義作出以下解釋:-

"As everyone knows, "Refer to drawer" is a euphemism meaning that there are insufficient funds in the drawer's account, and that the cheque is being rejected for that reason."

雖然陳先生說他是止付那期票,但在退票理由書上並不是這樣顯示。本席同意Rhind 大法官的分析,雖然在退票理由書上不是說存款不足,但很多時銀行其實不會直接指出戶口存款不足,而改用較溫和的說法“請與發票人接洽”。因此,P1這張期票之不能兌現,並不是陳先生所說他止付,而是因為金裕來在金城銀行之戶口內存款不足。因此,對法律上未能兌現通知 ("Notice of dishonour") 的要求也相應豁免;

(7) 金裕來未能証明與精雅不存在買賣協議,亦未能証明期票上數額不是此協議的代價;

(8) 金裕來未能履行合約上及法律上的責任,將期票兌現支付予精雅。

命令

30. (1) 原告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需支付期票上的金額港幣$131,688.70予原告人。
(2) 被告人須另付利息,以法庭利率計算,由支票未能兌現當日即1999年8月9日起計,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申索之訟費(包括保留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發下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命令在14天後會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溫秀梅女士代表公司

被告人由勞潔儀律師行Li Man Pong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