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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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羅孟君女士被票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10月6日,下午5時23分,於田景路近燈柱FA2630-3,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200。上訴人曾申請覆核,裁判官批准上訴人重開辯方的案及傳召證人。但裁判官最終都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582/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582/2001

HCMA5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8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3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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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羅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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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10日及8月18日

裁决日期:20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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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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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即被告人)羅孟君女士被票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10月6日,下午5時23分,於田景路近燈柱FA2630-3,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200。上訴人曾申請覆核,裁判官批准上訴人重開辯方的案及傳召證人。但裁判官最終都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警員作供。上訴人自己亦上證人台作供。到申請覆核時,上訴人更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各證人的供詞都已清楚交代。

3.控方證人是警員2121號,他作供時說事發當天他是從下午5時開始身穿制服於田景路田翠樓外執行交通管制職務。他的位置是在田翠樓對面輕便鐵路車站之行人路上。田景路有兩條行車線,外邊的一條通往大興邨,較近的一條則通往相反方向的建生邨。路面上有一條由交通燈號管制之黃色行人過路線,路中央則有一個交通安全島。

4.警員在觀察有關交通燈5分鐘後,確定其操作正常。到下午5時23分,警員說他看見上訴人在他對面的行人路沿著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向他方向走來。這時警員抬頭看到面對上訴人的行人交通燈在正顯示著紅色訊號。 上訴人行到路中央的安全島時有停下。當一輛公共巴士(九龍巴士)駛過後,她便繼續橫過馬路。警員再次抬頭觀看,管制行人的燈號仍然是紅色訊號。警員聲稱當時馬路上還有其他行人,但祇有上訴人不顧燈號而橫過馬路。

5.當上訴人行到警員的位置時,警員就截停上訴人,指出她已干犯了交通規例。上訴人反應說可否不同意,她辯稱她是在綠色訊號下橫過馬路。警員陳述了他所見的情況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就反問警員編號,又在被問及住址時情緒開始激動。警員告知上訴人稍後會有傳票控告她,上訴人回應說她會投訴。上訴人詳細地盤問過警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亦總結了主要點。

6.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評價:

「 上訴人選擇作供,宣稱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橫過馬路,當時現場有很多家庭主婦在等候橫過馬路,其並在其等之後方等候。當控制行人之交通燈訊號轉為綠色後,其隨即跟隨其他行人橫過。當到達路中央時其曾停下來再觀看前面之行人交通燈之訊號,並在確定乃為綠色時繼續橫過。

上訴人續供稱當其到達對面之行人路時行人交通燈之訊號乃為綠色,但控方證人將其及其前方之另一女子截停、並向其索取身分證。上訴人指出當時控方證人首先處理該名女子,並指稱該女子沒有依照紅色之行人交通燈訊號,其亦在場等候。在完成處理該女子後、證人問其有沒有聽到其所說之說話,其當時已清楚地說沒有。

上訴人續供稱證人隨即向其指出將會控告其不依照行人之交通燈訊號,而其當時肯定地告訴證人其沒有,並重申其是在綠色訊號下橫過馬路。上訴人向證人要求提出證據,並問證人為何誣告她,亦曾重復反問證人看見什麼,但證人與另一警員三三三二九號並沒有告訴她。上訴人指稱當時對證人誣告她一事甚為憤怒,並告訴證人其將會投訴他們,亦索取他們之編號及名字,但未獲提供,在扺家後立刻致電屯門警署。

上訴人在接受控方盤問時重申當時曾觀看行人交通燈之訊號,亦宣稱並非獨自橫過,當時是在人群中橫過馬路,並不同意是在紅色訊號下橫過。」

7.至於上訴人在覆核情序中所傳召的兩名證人是史堅偉督察及何傑廉先生。史督察是負責調查上訴人投訴警員2121的警務人員。他曾簡單地知會了警員關於投訴的事情,及記錄警員的供詞。但他不知道投訴科如何處理這件事。何先生是九龍客運服務部高級經理,他說他公司有兩號巴士線都會駛經田景樓前往建生邨方向,但他似乎不能提供關於路線及時間的詳細資料。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結論:

判定之理由

在聆聽控方證人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相信他的證供。我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上訴人在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均不能令我相信她是一位誠實及可靠之證人。從上訴人及其所傳之證人所作之證供中、並沒有任何合理或可信之證據、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可以證明控方證人有誣揑上訴人之動機或理由

上訴人雖然沒有律師為其辯護,但亦非常勝任地為自己辯護,並將其申辯之案情及理由在盤問控方証人時全部逐一向證人提問,對上訴人所持之論據,我亦清楚明白。

我深知控方有舉証之責任,控方須令我相信在有關事實之證明及法理依據下上訴人是有罪的,而令我確信上訴人有罪之責任由始至終全在控方,我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並不重要,最重要者乃我能否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在本案中我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我認為我這樣做是正確的。儘管控辯雙方證人之供詞互有抵觸之處,但我仍相信控方證人之證供,我認為我這樣做是對的。

在本案整體之證供中,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而證供所證明之事實及有關之法理依據亦足令我確定上訴人之罪狀,所以我裁定上訴人之罪名成立。我認為這裁决是絕對正確的,亦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要求上訴人將她想要說的都以書面方式提出。上訴人後來呈上一份長達20多頁的書面陳詞。本席已花時間閱讀過。其實本席亦有注意到上訴人在覆核申請時的陳詞。她指警員有誣揑她的動機及在作供時多次前言不對後語。上訴人明顯是因不滿被判罪名成立,在覆核時盡量東拉西扯,重重覆覆地提出各樣的說法。裁判官已耐性地去聽她的陳詞。裁判官曾三翻四次提醒上訴人不要重覆,這是他在工作上的責任。但上訴人似乎並不重視指導,現更反過來說裁判官不耐心聽她陳詞及與她辯論。其實裁判官已給了上訴人很多時間。上訴人提交給本席的書面陳詞亦是反反覆覆的說控方證人不可信等。本席已向上訴人說明,一般證人可信與否的决定屬於裁判官的職責。在上訴時,本席祇會集中考慮法律原則的問題。

10.從另一方面來說,雖然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表面上並不充分,但本席還是需要小心考慮本案的情況去决定裁决是否有偏差。本席從謄本中看到,在案件審結後,裁判官在宣告罪名成立時作了簡單的口頭判决。他指出:

「 若果要一個警務人員喺嗰個情況底下,去作一啲根本完全冇發生過嘅事去誣揑一個市民嘅說話,當然就係需要一啲動機嘅,喺呢件事件裏面,我完全睇唔到呢個警察有啲咩嘢動機係需要去誣揑你嘅。

每一日都有好多好多嘅路人喺過馬路嘅時候冇依照交通燈嘅訊號,要去起訴呢啲咁嘅路人,根本就係做都做唔切,我睇唔到有啲咩嘢理由呢個警察係需要就係喺嗰個情況底下無中生有,係去作一啲唔真實嘅故事嚟去冤枉你嘅。

我唔相信有關你向佢作出嘅指責,話佢就係無中生有誣揑你,我唔相信呢件事,我亦都唔相信你嘅證供。」

11.「動機」當然是决定某人會否是說謊的一個考慮因素,但本席認為不應把它的重要性提得過高或將它作為評估證人的唯一基礎,更不能將它看成是辯方必須證明的事情。上訴人申請覆核時就以此為中心再提出陳詞,在聽過證人及陳詞後,裁判官在判决時說:

「喺聽過今日你傳嗰兩個證人嘅證供之後,我認為就係喺相對可能性嘅衡量底下,佢哋嘅證供並不能可以顯示到呢個警員2121係講大話嘅,我認為佢喺上一次畀口供嘅時候,係好正確地、好忠實地、誠實地就係將佢當日嗰個事件發生嘅經過向法庭坦白直供嘅,我相信佢嘅證供。

我認為喺今年4月6號,我達致嗰個決定係一個正確嘅決定嚟嘅,判咗你有罪呢,就係罰咗你1,200蚊呢個決定係正確嘅,係仍然有效,維持原判。」

12.以上的判詞顯示了兩個問題,第一是裁判官在覆核時依然是著眼於辯方是否有提供證據顯示警員有講大話這角度上。他認為辯方的證人沒有證明到這點。第二是裁判官提到「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底下」的概念。雖然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說明,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但他的口頭判詞卻使人覺得他實質是要求辯方去證明警員有說謊的動機,否則他就會相信警員。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也就不必去滿足「衡量相對可能性」之舉證準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卻再次強調這觀點 (見本判詞第8段)。原審裁判官是位很有經驗的裁判官。依據正確的法律準則,他絕對有權去决定某證人是否可信。但如本席指出,關於這件案的判罪基礎及事實裁决方面,裁判官的解釋使人覺得在原則上有不穩妥的地方。

13.如果純粹以證供來說,上訴人「過紅燈」的嫌疑可以說是很大,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祇好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的裁决及擱置罰款。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則可獲發還。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