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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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即被告人)羅孟君女士被票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10月6日,下午5時23分,於田景路近燈柱FA2630-3,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200。上訴人曾申請覆核,裁判官批准上訴人重開辯方的案及傳召證人。但裁判官最終都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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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82/2001 HCMA58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8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304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1年8月10日及8月18日 裁决日期:2001年9月20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即被告人)羅孟君女士被票控一項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2000年10月6日,下午5時23分,於田景路近燈柱FA2630-3,身為在道路上的燈號控制過路處的行人,當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第33條所訂明的紅色燈號在穩定燈光亮著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燈號的指示。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罰款$1,200。上訴人曾申請覆核,裁判官批准上訴人重開辯方的案及傳召證人。但裁判官最終都維持原判。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警員作供。上訴人自己亦上證人台作供。到申請覆核時,上訴人更傳召了兩名證人作證。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對各證人的供詞都已清楚交代。 3.控方證人是警員2121號,他作供時說事發當天他是從下午5時開始身穿制服於田景路田翠樓外執行交通管制職務。他的位置是在田翠樓對面輕便鐵路車站之行人路上。田景路有兩條行車線,外邊的一條通往大興邨,較近的一條則通往相反方向的建生邨。路面上有一條由交通燈號管制之黃色行人過路線,路中央則有一個交通安全島。 4.警員在觀察有關交通燈5分鐘後,確定其操作正常。到下午5時23分,警員說他看見上訴人在他對面的行人路沿著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向他方向走來。這時警員抬頭看到面對上訴人的行人交通燈在正顯示著紅色訊號。 上訴人行到路中央的安全島時有停下。當一輛公共巴士(九龍巴士)駛過後,她便繼續橫過馬路。警員再次抬頭觀看,管制行人的燈號仍然是紅色訊號。警員聲稱當時馬路上還有其他行人,但祇有上訴人不顧燈號而橫過馬路。 5.當上訴人行到警員的位置時,警員就截停上訴人,指出她已干犯了交通規例。上訴人反應說可否不同意,她辯稱她是在綠色訊號下橫過馬路。警員陳述了他所見的情況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就反問警員編號,又在被問及住址時情緒開始激動。警員告知上訴人稍後會有傳票控告她,上訴人回應說她會投訴。上訴人詳細地盤問過警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亦總結了主要點。 6.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以下的評價:
7.至於上訴人在覆核情序中所傳召的兩名證人是史堅偉督察及何傑廉先生。史督察是負責調查上訴人投訴警員2121的警務人員。他曾簡單地知會了警員關於投訴的事情,及記錄警員的供詞。但他不知道投訴科如何處理這件事。何先生是九龍客運服務部高級經理,他說他公司有兩號巴士線都會駛經田景樓前往建生邨方向,但他似乎不能提供關於路線及時間的詳細資料。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有以下的結論: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要求上訴人將她想要說的都以書面方式提出。上訴人後來呈上一份長達20多頁的書面陳詞。本席已花時間閱讀過。其實本席亦有注意到上訴人在覆核申請時的陳詞。她指警員有誣揑她的動機及在作供時多次前言不對後語。上訴人明顯是因不滿被判罪名成立,在覆核時盡量東拉西扯,重重覆覆地提出各樣的說法。裁判官已耐性地去聽她的陳詞。裁判官曾三翻四次提醒上訴人不要重覆,這是他在工作上的責任。但上訴人似乎並不重視指導,現更反過來說裁判官不耐心聽她陳詞及與她辯論。其實裁判官已給了上訴人很多時間。上訴人提交給本席的書面陳詞亦是反反覆覆的說控方證人不可信等。本席已向上訴人說明,一般證人可信與否的决定屬於裁判官的職責。在上訴時,本席祇會集中考慮法律原則的問題。 10.從另一方面來說,雖然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表面上並不充分,但本席還是需要小心考慮本案的情況去决定裁决是否有偏差。本席從謄本中看到,在案件審結後,裁判官在宣告罪名成立時作了簡單的口頭判决。他指出:
11.「動機」當然是决定某人會否是說謊的一個考慮因素,但本席認為不應把它的重要性提得過高或將它作為評估證人的唯一基礎,更不能將它看成是辯方必須證明的事情。上訴人申請覆核時就以此為中心再提出陳詞,在聽過證人及陳詞後,裁判官在判决時說:
12.以上的判詞顯示了兩個問題,第一是裁判官在覆核時依然是著眼於辯方是否有提供證據顯示警員有講大話這角度上。他認為辯方的證人沒有證明到這點。第二是裁判官提到「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底下」的概念。雖然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裏說明,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但他的口頭判詞卻使人覺得他實質是要求辯方去證明警員有說謊的動機,否則他就會相信警員。另一方面,如果上訴人沒有舉證責任,也就不必去滿足「衡量相對可能性」之舉證準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卻再次強調這觀點 (見本判詞第8段)。原審裁判官是位很有經驗的裁判官。依據正確的法律準則,他絕對有權去决定某證人是否可信。但如本席指出,關於這件案的判罪基礎及事實裁决方面,裁判官的解釋使人覺得在原則上有不穩妥的地方。 13.如果純粹以證供來說,上訴人「過紅燈」的嫌疑可以說是很大,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祇好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的裁决及擱置罰款。如上訴人已繳交罰款,則可獲發還。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