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麗珍及另一人 訴 李國輝經營輝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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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01年第1201號向第一、二、及三被告人追討欠薪。 申索人為建築工人, 第一被告人是他們工作地盤的總承判商。 案件於2002年1月及2月在勞資審裁處聆訊。 根據審裁官於2002年2月21日之判決,審裁官裁定第四及第五申索人為第三被告人之僱員。 第二被告人則為有關地盤之二判。 第三被告人是從第二被告人承判有關地盤雜項及濕洗工程的工作。

Case No.HCLA 11/2002
Court
HCLA
Date24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000011/2002

HCLA 1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1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LBTC 120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第四申索人

歐麗珍

第五申索人

簡金鳳

第二被告人

李國輝經營輝記工程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10日及6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6月24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本案之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01年第1201號向第一、二、及三被告人追討欠薪。 申索人為建築工人, 第一被告人是他們工作地盤的總承判商。 案件於2002年1月及2月在勞資審裁處聆訊。 根據審裁官於2002年2月21日之判決,審裁官裁定第四及第五申索人為第三被告人之僱員。 第二被告人則為有關地盤之二判。 第三被告人是從第二被告人承判有關地盤雜項及濕洗工程的工作。

2.雖然審裁官裁斷第二被告人不是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之僱主,但根據第43C及43D條之規定,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須與第三被告人共同及個別承擔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於2000年9月及10月之欠薪。 與此同時,鑑於第四及第五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即總承判商)已達成和解並各自收取港幣19,500元,審裁官在頒令中亦清楚表明第四及第五申索人從各被告人所收取有關於2000年9月及10月之工資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港幣39,650元。 換句話說,若扣除第四及第五申索人分別從第一被告人所收到的港幣19,500元,第二被告人就欠薪方面最高之負責部份應該是付予第四申索人港幣20,150元及第五申索人港幣20,150元正。 當然,第二被告人亦須承擔有關之利息及訟費。

3.第二被告人不服該裁斷,於2002年2月26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 根據他的申請書,他擬上訴理由如下:

「該項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i) 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沒有足夠証明在2000年9月及10月在該地盤工作;

(ii) 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不是輝記公司工人,輝記公司不該負責工人工資(即欠薪);

(iii) 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不是輝記公司工人,輝記公司不該負責申索人訟費(港幣10,640)。」

4.《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條第1款明確界定,就勞資審裁處之決定,原訟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准上訴許可之申請:-

(a) 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b) 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5.該條例第35條第(2)(b)(i) 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6.本案並不涉及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7.就第二被告人擬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有關2000年9月及10月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是否有在該地盤工作,這是一個事實之裁斷。 於2002年3月22日的判決理由內,審裁官已就有關之證據作出清楚的交代及分析,本席亦察覺不到審裁官在衡量証供時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 因此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至於第二及第三點上訴理由,明顯地這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對有關法例的誤解。 就有關建築工程之勞資關係及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就有關地盤工人之欠薪的法律責任,僱傭條例第IXA 部有特別之規定。 為了使第二被告人對有關法例有更清晰的了解,本席現引述該部份下之有關條文:-

「43C.

總承判商與前判次承判商支付
次承判商僱員工資的法律責任

(1) 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如有任何工資到期支付給次承判商所僱用以從事已由其立約進行的工作的僱員,而該工資未於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付給,則該工資須由以下人士付給該僱員

(a) 如該次承判商已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付給;及

(b) 如該次承判商已與前判次承判商訂立合約,由總承判商及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付給。

(2) 根據第(1)款總承判商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總承判商與一名或多名前判次承判商共同及各別承擔的法律責任,僅限於

(a) 僱員的工資,而該僱員的僱傭完全是與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工作有關,且其僱傭地點完全是在建築工程地盤內;及

(b) 該僱員到期應得的2個月工資而無須根據本條例扣除任何款項,而此2個月須為該僱員到期應得工資的該段期間的首2個月。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須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於收到根據第43D條給予的通知書或該通知書當作已送達後的30天內付給。

(4) 凡有關根據第(1)款須付工資的任何申索已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提出,且有判決或命令,判令僱員得直,則該等工資須於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或勞資審裁處指出的時間內付給;如未有作出任何指示,則須於作出判決或命令後不遲於30天付給。(由1994年第61號第53條修訂

43D. 僱員向總承判商發出通知的規定

(1) 凡次承判商所僱用的僱員第23、24或2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的期間內未獲僱主付給工資,須於工資到期支付後60天內(或處長所批准不超過90天的額外期間內),向總承判商送達通知書,述明以下各項資料 (由1984年第48號第22條修訂

(a) 僱員姓名及地址;

(b) 僱主姓名及地址;

(c) 僱員僱傭地點的地址;

(d) 與到期支付的工資有關的工作詳情;及

(e) 到期支付的工資額及所涉及的期間。

(2) 總承判商如接獲次承判商的僱員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須於收到通知書後14天內,將該通知書副本,分別送達他所知悉該次承判商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如有的話)。

(3) 如次承判商的僱員未有根據第(1)款將通知書送達總承判商,則總承判商及前次承判商(如有的話)均無須根據第43C條付給該僱員工資。

(4) 任何總承判商如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由1988年第24號第2條修訂;由1995年第103號第14及26條修訂

43F. 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對已付工資的追討

(1) 如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則該如此支付的工資即為該僱員的僱主欠下該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債項。

(2) 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工資,可按以下的方式追討

(a) 要求該僱員所事僱主的每名前判次承判商,或總承判商及其他每名前判次承判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分擔該等工資;或

(b) 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i) 而該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僱員受僱從事者,且

(ii) 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

(3) 就本條而言

(a) 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2(a)款分擔方式支付的款額,或

(b) 由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2(b)款從他到期支付的款項中以抵銷方式扣除的款額

須當作由以分擔方式支付該款額的總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或由以抵銷方式被扣除部分到期獲付的款項的前判次承判商,根據第43C條付給僱員的工資。」

9.根據僱傭條例第43C條,次承判商之法律責任是建基於他是有關僱主的前判次承判商,並不是建基於他是有關僱員的僱主之身份。 在本案內,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需要負責2000年9月及10月之欠薪,亦是在此基礎下作出有關之裁定。 因此,第二被告人不是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之僱主並不重要。 主要的問題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否認他是第三被告人的前判次承判商,而第三被告人是第四及第五申索人的僱主。 因此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在法理上亦不能成立。

10.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可被法庭接納的理據,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被拒絕。 與此同時,本席藉此機會向第二被告人指出,雖然他是必需支付有關之款項給予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但他是可以根據僱傭條例第43F條向總承判商(即第一被告人)要求分擔或在他需付給第三被告人之款項中扣除。

11.在2002年4月10日之聆訊,本席已口頭宣佈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但在頒發書面判决理由前,第二被告人致函表示他因記錯聆訊之日期,欲重新排期聆訊。在2002年6月17日,第二被告人在重開的聆訊中,亦祗是重覆他申請書內之論點。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本席維持4月10日之决定,撤銷他的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2002年4月10日),親自出庭(20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