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麗珍及另一人 訴 李國輝經營輝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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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01年第1201號向第一、二、及三被告人追討欠薪。 申索人為建築工人, 第一被告人是他們工作地盤的總承判商。 案件於2002年1月及2月在勞資審裁處聆訊。 根據審裁官於2002年2月21日之判決,審裁官裁定第四及第五申索人為第三被告人之僱員。 第二被告人則為有關地盤之二判。 第三被告人是從第二被告人承判有關地盤雜項及濕洗工程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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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11/2002 HCLA 1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1號 (原勞資審裁處案件2001年第LBTC 12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4月10日及6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6月24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1.本案之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申索編號2001年第1201號向第一、二、及三被告人追討欠薪。 申索人為建築工人, 第一被告人是他們工作地盤的總承判商。 案件於2002年1月及2月在勞資審裁處聆訊。 根據審裁官於2002年2月21日之判決,審裁官裁定第四及第五申索人為第三被告人之僱員。 第二被告人則為有關地盤之二判。 第三被告人是從第二被告人承判有關地盤雜項及濕洗工程的工作。 2.雖然審裁官裁斷第二被告人不是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之僱主,但根據第43C及43D條之規定,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須與第三被告人共同及個別承擔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於2000年9月及10月之欠薪。 與此同時,鑑於第四及第五申索人與第一被告人(即總承判商)已達成和解並各自收取港幣19,500元,審裁官在頒令中亦清楚表明第四及第五申索人從各被告人所收取有關於2000年9月及10月之工資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港幣39,650元。 換句話說,若扣除第四及第五申索人分別從第一被告人所收到的港幣19,500元,第二被告人就欠薪方面最高之負責部份應該是付予第四申索人港幣20,150元及第五申索人港幣20,150元正。 當然,第二被告人亦須承擔有關之利息及訟費。 3.第二被告人不服該裁斷,於2002年2月26日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 根據他的申請書,他擬上訴理由如下:
4.《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條第1款明確界定,就勞資審裁處之決定,原訟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准上訴許可之申請:-
5.該條例第35條第(2)(b)(i) 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6.本案並不涉及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7.就第二被告人擬提出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有關2000年9月及10月第四及第五申索人是否有在該地盤工作,這是一個事實之裁斷。 於2002年3月22日的判決理由內,審裁官已就有關之證據作出清楚的交代及分析,本席亦察覺不到審裁官在衡量証供時犯了任何法律上之錯誤。 因此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8.至於第二及第三點上訴理由,明顯地這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對有關法例的誤解。 就有關建築工程之勞資關係及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就有關地盤工人之欠薪的法律責任,僱傭條例第IXA 部有特別之規定。 為了使第二被告人對有關法例有更清晰的了解,本席現引述該部份下之有關條文:-
9.根據僱傭條例第43C條,次承判商之法律責任是建基於他是有關僱主的前判次承判商,並不是建基於他是有關僱員的僱主之身份。 在本案內,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需要負責2000年9月及10月之欠薪,亦是在此基礎下作出有關之裁定。 因此,第二被告人不是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之僱主並不重要。 主要的問題是第二被告人不能否認他是第三被告人的前判次承判商,而第三被告人是第四及第五申索人的僱主。 因此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在法理上亦不能成立。 10.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沒有可被法庭接納的理據,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必須被拒絕。 與此同時,本席藉此機會向第二被告人指出,雖然他是必需支付有關之款項給予第四及第五申索人,但他是可以根據僱傭條例第43F條向總承判商(即第一被告人)要求分擔或在他需付給第三被告人之款項中扣除。 11.在2002年4月10日之聆訊,本席已口頭宣佈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但在頒發書面判决理由前,第二被告人致函表示他因記錯聆訊之日期,欲重新排期聆訊。在2002年6月17日,第二被告人在重開的聆訊中,亦祗是重覆他申請書內之論點。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申請是沒有任何法律根據,本席維持4月10日之决定,撤銷他的申請。
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2002年4月10日),親自出庭(2002年6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