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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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1年10月16日,依據高等法院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向本庭提出,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展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期限。申請人前曾在2001年10月5日,依據第59號命令第14(2)條規則,單方面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樣的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01年10月9日,在閱畢該申請後,並不須公開法庭聆訊,拒絕該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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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5349/2001 HCMP 534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2001年第5349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1年第219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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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7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2月7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01年10月16日,依據高等法院第59號命令第14(2A)條規則向本庭提出,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展申請人提出上訴的期限。申請人前曾在2001年10月5日,依據第59號命令第14(2)條規則,單方面以書面形式提出同樣的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2001年10月9日,在閱畢該申請後,並不須公開法庭聆訊,拒絕該申請。 2.本申請涉及申請人意欲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在2001年9月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該命令撤銷了申請人在2001年9月4日提出的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通知書(表格86A)。 3.上訴法庭在對與本申請性質相同的申請作出裁決時,乃行使法律賦予的酌情權,而上訴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所應考慮的相關事項,包括以下兩點:
4.有關上述的第(1)點,如前所述,原訟法庭的命令在2001年9月5日作出。申請人向上訴法庭作出的第一次申請,在2001年10月5日(即該命令作出後約1個月)才提出。根據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
5.申請人在2001年10月5日的一份誓章中及一封日期為2001年10月16日的信件中,分別就其2001年10月9日的申請及本申請,列明未有在上訴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理由。簡略而言,申請人聲稱他不知悉香港法律有關上訴時限的規定,誤以為可在10月11日,他兒子羅廣裕的擔保到期前提出上訴,以致未能及時這樣做。本庭不接納申請人提出的理由,為一在法律上應被認可的理由。 6.此外,本庭亦裁定申請人意欲提出的上訴,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申請人在2001年9月4日提出的申請,涉及申請人的兒子羅廣裕聲稱擁有居港權的申請。申請人在2001年9月4日所呈交的表格86A,並未清楚指出他意欲尋求濟助的裁決或決定為何,而僅在該表格中列出是關於‘入境事務處處長2001年8月23日的決定’。根據申請人在原訟法庭呈交的文件,申請人應是指入境事務處處長在2001年8月23日書面通知他,拒絕其兒子申請在港居留的決定。 7.根據申請人在2001年9月4日的誓章,他是羅廣裕的父親,並在:
但該誓章並未解釋申請人倚據什麼事實,支持在其表格86A中羅廣裕擁有居港權的指稱。 8.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意欲羅廣裕到港與家人一同生活。其實,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時,在法律上有責任清楚列明:
及提供:
9.申請人在表格86A,僅聲稱其兒子羅廣裕擁有居港權,既並未列明所據的理由,亦未提供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單就此點,本庭已裁定,申請人未能提出具合理勝訴機會的證據或論據。 此外,根據申請人在原訟法庭的申請中呈交的文件,及本申請聆訊時,向本庭所提供的資料,羅廣裕並非在港出生,而他出生時(1985年1月),申請人及其妻亦未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因此,羅廣裕並未符合,香港終審法院在Lau Kong Yung &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音譯]劉港榕及其餘17人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1999] 3 HKLRD 778一案中的判決所指的可留港人士。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庭決定拒絕此申請。
申請人:由父親羅埠其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