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s F1 To F7 of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訴 Mao K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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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17.5 M/S Castle Peak Road, Tuen Mun,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Blocks F1至F7的業主立案法團,而兩案的答辯人則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前任司庫。毛啟明的司庫任期是由1999年6、7月之間至2000年4月23日。楊啟康則是在毛啟明之前擔任法團的司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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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280/2000 LDBM 280 AND 281 OF 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28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281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2月7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17.5 M/S Castle Peak Road, Tuen Mun,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Blocks F1至F7的業主立案法團,而兩案的答辯人則是法團管理委員會的前任司庫。毛啟明的司庫任期是由1999年6、7月之間至2000年4月23日。楊啟康則是在毛啟明之前擔任法團的司庫。 2.申請人有兩項相同的申請 :第一項是要求答辯人按照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附表2第5A段的規定交出賬項文件;第二項是指管理公司並無得到足夠的監管以致它濫用其受信性質的信 託。2000年12月14日,在審訊進行時,申請人放棄兩宗案件的第二項申請。 3.條例附表2第5A段有下列的條文 :
4.申請人要求毛啟明交出的文件是他就任管理委員會的司庫期間(由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由他保管的文件。在証物“A21”(如下圖所示)申請人列出該些文件的清單 :
5.申請人要求楊啟康交出的文件就是他就任司庫期間(由 1996年2月至1999年7月)由他保管的文件。在証物“A22”(如下圖所示),申請人列出該些文件的清單 :
6.管理費收據存根(証物“A21”與証物“A22”的第1項) 申請人的第一位証人謝顯強先生(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指當屋邨的每一個樓房單位繳交管理費時,他們都會獲發給收據。根據1996和1997年法團的核數報告,司庫“應該”有該些存根。管理公司(富 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慧”)每個月應該有交予司庫作為保存之用。在每個月的25號帳項的文件都會被交予司庫。核數師說作為司庫,他們應該有這些文件。謝顯強指LDBM 273/2000反對通知書的第3段可証明此點。第3段的內容如下 :
條文中的Manager就是富慧,而Client就是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Blocks F1 to F7 of Pearl Island Holiday Flats。 6.1謝顯強說當他與其他人將管理公司有關收支帳項文件交與核數師查閱時,核數師說司庫應該有管理費收據存根。他並無提供証據証明兩名答辯人事實上管有該些存根。 6.2謝顯強並無提出証供証明他曾看過管理費收據的存根。他亦不能証實富慧曾將管理費收據的存根交予司庫。 7.管理費繳費單位紀錄(証物“A21”及“A22”的第2項) 謝顯強指管理費繳費單位紀錄是由富慧所製造,而富慧在每月的25號會將它們交給司庫,但他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他亦不知道有沒有這些紀錄。申請人未能証實有這些紀錄的存在。 8.管理費支出的實報實銷單據及存款單據(証物“A22”的 第3項) 支票編號244916的發票與收據 謝顯強說他有這支票的存根和支票副本,但沒有發票和收據。他說當申請人有支出時,一般的習慣是他們會開出一張支票。他們會有 對方發出的發票和收據,以及支票的影印本。 8.12000年1月26日,富慧交予謝顯強30項文件(証物 “A12”)。第3項文件是 :
第13項文件是 :
8.2謝顯強承認他代法團簽收証物“A12”所提述的文件。編號244916的支票是第3項文件內的一項文件,本席不知道這支票的發票和收據是否包括在第13項的文件內,但無論如何謝顯強並未有看過這支票的發票和收據。 8.3富慧既有這支票和它的付款憑單,它應有與這支票有關的文 件。無論如何,申請人未能証明楊啟康曾經管有上述兩份文件。 9.編號244958及244957的支票 謝顯強要求楊啟康交出這兩張支票的發票。 9.1証物“A23”是由麗華裝飾設計公司發出的文件,其內容如 下 :
9.2文件的底部載有的文字,其中部份的內容是 :
9.3謝顯強說244958是法團發出的支票;申請人沒有收到對方的發票,他說這文件(証物“A23”)是要求付款的文件,証物“A23”本身看來就是發票。 9.4上述兩張支票是証物“A12”第3項文件所涵蓋。 9.5謝顯強未能提出証據有人/公司發出發票。如果該等發票事實上是存在的話,它們亦應在富慧所管有,因為富慧既然於2000年1月 26日將兩張支票交予謝顯強,它亦應有這兩張支票的發票。謝顯強未能証明楊啟康曾經管有上述的發票(如有的話)。 10.編號244946的支票 申請人要求楊啟康交出供應商的發票和收據。 10.1支票是開給富慧而由富慧代申請人購物的。既然如此,則供應商的發票和收據必定是由供應商給予富慧。如果富慧並沒有將這些列 載於証物“A12”的文件內交予申請人,則它們仍為富慧所管有。 11.編號244951的支票 申請人要求楊啟康交出與這支票有關的發票及收據。 11.1日期為1997年8月27日的証物“A29”(Transfer Voucher)提及這支票,並有這支票的副本,証物“A29”的左上角寫有V No. 97019。這是証物“A12”第14類文件的文件之一。第14類文件 是 :
11.2証物“A29”第一頁附有富慧的compliment卡紙。卡紙上有下列字句 :
11.3証物“A29”是由申請人呈堂作為証物,而証物“A29”是由富慧於2000年1月26日交予謝顯強;富慧既有針對發票付款的文件,則它應管有有關的發票。收到付款的一方,理應將收據交予發出發票的一方,即富慧。無論如何,申請人未能証實楊啟康管有發票及收據。 12.滙豐銀行儲蓄戶口(181-3-069489) 日期為21.11.1997的7,400元和6,450元的款額 証物“A20”(申請人補充文件冊)第96頁是銀行戶口簿的一部份。在日期一欄,於12.11.97日期之處有兩筆款額為$7,400和$6,450的款項存入戶口(在兩筆款額旁都寫有“cancelled”一字)。在日期為21.11.97的支出的一欄,有$7,400及$6,450的銀碼(在兩筆款額旁都寫有“cancelled”一字)。這些資料顯示6,450元及7,400元的兩筆款項是被人錯誤存入戶口,後來被cancelled。所以這兩筆款項不會有發票或收據或任何憑單與它們有關。 13.滙豐銀行儲蓄戶口(181-3-069489) 日期為4.3.1999款額為$4,425的款額 在審訊的途中(2001年3月16日),謝顯強取消有關這筆款項的申請。他已找到有關的文件。証物“A30”顯示這是有關款額$4,425的文件。他承認自己疏忽。 14.基金收據簿(証物“A21”的第3項及証物“A22”的第4項) 謝顯強說A款收據簿“應有”20本、B款收據簿“應有” 10本、扣除申請人所有得回的,還有7本收據簿還未找到。一直以來收據簿都是由毛啟明及楊啟康負責的。 14.1証物“A12”(証物“R1”為証物“A12”的正本)沒有將這7本收據簿包括在內。証物“A12”有關的部份如下 :
14.2謝顯強祇對基金收據簿有多少本作出推斷。這可從他用“應 有”一詞顯示出來。他祇是從現有的收據簿的號碼推斷出還應該有多少收據簿的存在。根據証物“A12”的第8類文件所顯示,收據簿由251至499涵蓋的期間有6年之久。如果編號251之前是有收據簿;則它涵蓋的期間必為1992年以前數年的期間。編號為0001 - 0250 的收據簿會不會因年代久遠而失去?部份的收據簿是由富慧交出,富慧會否有 申請人要求的7本收據簿。無論如何謝顯強並無提出証據証明這7本收據簿事實上是存在的。 14.3申請人指毛啟明在2000年4月17日通過律師事務所交回兩本繳交管理費的存根,故此他必定有其餘的存根。但如果毛啟明存心保 管管理費繳費的存根,他怎會將該兩本存根繳交出來?本案沒有証據 証明保存這些存根對他有好處。本席相信他已交出他所管有法團的文 件。申請人裁定未能提供証據証明兩名答辯人管有上述的7本收據簿。 15.基金繳費單位紀錄(証物“A21”的第4項、証物“A22”的第5項) 屋邨的業主須向三個基金繳費。謝顯強指每個基金有它的繳費紀錄。記錄是由司庫所做。他說楊啟康應該要做基金單位繳款紀錄。他曾看過B項與C項基金的紀錄,但他不知道楊啟康有沒有做這三張基金繳費單位紀錄。他又說答辯人的文件冊的第10、11及12頁曾經有紀錄,所以他假設答辯人有這樣的紀錄。他要的是“carried forward”的基金繳費單位紀錄。上述的第10、11和12頁是法團一九九七年一月 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收支報表。表中載有的資料包括訴訟基金的收入紀錄,以及其他資料在內,但收支報表並不是純粹的基金繳費單位紀錄。 15.1謝顯強所要的基金繳費單位紀錄就是類似証物“A33”的紀 錄。証物“A33”的其中一頁是“有關本村之天台水箱維修工程$8,000.00元分攤費,收支明細表”,(日期由1996年11月22日至 1998年8月18日)。另一頁是“本村與鄰村(龍珠島花園及龍珠花 園)之道路訴訟分攤費$6,000.00元收款明細表”(日期由1996年5月2日至1998年8月18日)。 15.2上訴兩頁紙都寫有“資料來源/提供”者的名字。他們是“富慧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前任秘書 :毛啟明先生”“現任秘書李志雄先生”“司庫 :楊啟康先生”。這兩頁亦寫有“整理/核對 :馮仕 朋”。後者清楚顯示這些文件是馮仕朋根據提供資料者的資料所製成 的。如果司庫已製成同樣性質的文件,則馮仕朋亦無須多此一舉製成該文件。無論如何,謝顯強未能証明兩位答辯人曾經編製成具同類性質的文件,並管有這些文件。 16.賬簿(日常收支及轉賬紀錄)(証物“A21”及“A22”的 第6項) 謝顯強不知道楊啟康有沒有做過這些賬簿。他說楊啟康有可能沒有做過這些文件。他同意這些賬簿有可能並不存在。 17.依344章27條節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附表6第2條節收支概算表)(証物“A21”的第7項、証物“A22”的第7項) 條例的附表6第2節有以下的條文 :
17.1証物“A26”內有1996至1998的收支概算表。謝顯強指核數師說資產負債表不完整,所以他要取得完整的資產負債表。 17.2他不知道有沒有另外一份收支表。他說支收表有可能不在司庫手上。他估計司庫有做另外一份收支表,因為司庫負有收支的責任。 17.3申請人的証人毛啟明則說他沒有收過法團的收支表。收支表是由法團交予會計師去做。他不知道法團是否有做過99年度的收支表。 17.4根據申請人與富慧簽立的物業管理合約(合約日期 :1997年 3月1日至1998年2月28日)的第(四)部第4條的規定,富慧每月須為申請人結算大廈收支帳目,交與申請人審核,故此申請人要求的收支概算表應由富慧所做。謝顯強未能証實答辯人管有該些收支概算表。 18.1999年與上任司庫的移交清單(証物“A21”第8項) 謝顯強並無提出証據他曾見過這份文件移交清單。申請人的証人陳松茂的証供亦沒有顯示他曾見過該份文件移交的清單。毛啟明則說當他就任司庫時,他祇有文件的交收。當時並無文件清單的交收。 18.1兩名答辯人之中,祇有毛啟明作供,但他的証供對申請人的申請並無幫助。申請人所傳召証人的証供,對申請人的申請並無幫助。 19.申請人未能証明他所申請的文件存在,或是兩名答辯人管有該些文件,故此本席撤銷申請人在兩宗案件的所有申請。 20.訟費 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的訟 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訂定。如在 21天內無人向本庭提出反對,則該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 :莊凌雲彭志泉律師行代表。 兩名答辯人 :李家傑律師事務所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