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啟英 訴 陳輝騰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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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3月1日,申請人以業主的身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 請,要求收回租予第一答辯人的處所,即荃灣新村街 56號三樓及天台(“處所”)。2001年4月26日,暫委法官唐文法官判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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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540/2001 LDPD 540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LDPD第540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1年10月16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2001年3月1日,申請人以業主的身份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 請,要求收回租予第一答辯人的處所,即荃灣新村街 56號三樓及天台(“處所”)。2001年4月26日,暫委法官唐文法官判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2.2001年9月3日,本席批准第二至第四答辯人要求加入為本案答辯人的申請。 3.1994年12月12日,申請人購入荃灣新村街56至58號的二樓、三樓和天台。2000年8月5日,申請人將“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送達予第一答辯人,知會後者處所的租賃將於2001年2月28日終止。 4.第二答辯人自20多年前開始租住天台的其中一個房間。第三答辯人自1978/1979年開始租住天台的其中一個房間。由他呈堂作為証物的電話繳費單顯示於1986年及1988年他的地址是“Roof Top, No. 56 Sun Chuen Street, Tsuen Wan, NT”。第四答辯人自20多年前開始租住天台的其中一間房。由他呈堂作為証物的購買雪櫃的分期付款單據顯示在1978年及1979年他的地址是“新村街 56號4樓(天台)”。 5.本席接納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証供:他們於申請人購入處所前已於天台居住多年,故此當申請人購入處所時,處所業權的轉讓並不影響他們的租賃權。 6.1996年4月1日,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簽立56號三樓的租 約,但它對天台的分租租賃並不適用,因為它祇是適用於三樓的租賃。即使它是適用,它亦不會影響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租賃權,因為該些權利早於合約簽訂前已存在。 7.前述的業主終止租賃通知書祇是終止第一答辯人與申請人之間的租賃;第二至第四答辯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合法分租客,故此該通知書並不能夠終止有關他們的分租租賃。本席裁決第二至第四答辯人自 2001年3月1日起成為申請人的租客,租賃條款與分租租賃的條款相同。 8.本席將另行處理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的欠租和本案的訟費事宜。
申請人 :由余翠嫦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四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