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袁永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60/200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anuary 2002.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60/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60/2001

HCMA 106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6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131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袁永彥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2月11日

宣讀判決日期:2002年1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與地點,正與其友人第(七)及第(二)證人一起,她指上訴人當時用右手踭碰撞她的右胸後即離開。她將此事告訴同行的友人,第(二)證人於是趨前截停及質問上訴人有否非禮她,但上訴人不予理會並繼續前行。第(二)證人隨即走在上訴人跟前,欲用身體阻攔他,但上訴人卻繼續往前走。當時路上有很多行人,但第(一)證人說她跟上訴人約距20尺,二人之間是有一段距離的;上訴人當時對著第(二)控方證人,大動作地揮舞其手握的刀子約5,6次,後來亦見到上訴人用刀架在第(二)證人的頸旁,第(一)證人於此時立即報警,其間看見上訴人往旺角火車站的方向跑。在盤問時,第(一)證人同意最初曾見第(二)證人用手搭著上訴人的肩膊,上訴人當時曾說:「駛乜非禮佢呀!」她亦稱曾向到場警員提及被撞的是胸部而不是肩膊。

3.第(二)證人作供時稱,當他意會到這可能是關乎非禮事件時,便立即上前搭著上訴人肩膊問個究竟,但上訴人並不理會,反繼續往前走,第(二)證人於是用手抓著上訴人的手踭,要求他對事件交代清楚,但上訴人當時態度粗暴,滿口粗言穢語,他亦聞到上訴人身上有少許酒味。第(二)證人指稱上訴人甩開他的手,問他是否:「玩嘢?」,此際上訴人突然從腰間拿出一把摺刀,用手把它打開,在第(二)證人面前交叉揮動;第(二)證人即時閃避,上訴人卻拉扯第(二)證人的衣服,用刀項架在第(二)證人的頸旁,當時證人感覺頸旁被?受傷。其間雙方繼續糾纏,上訴人最終推開第(二)證人,往旺角火車站的方向跑。警員到步後,曾對第(二)證人說他也有參予打架,遂一併把他拘捕。第(二)證人曾表露自己的身份是警員。當他被盤問為何不早點向上訴人表露其身份,第(二)證人說因他還未弄清整件事件的情況,恐怕別人會說他藉故濫用職權,且當時情況進展快速,故不宜表露身份。

4.第(四)證人是稍後到達現場的一位警務人員,他稍後拘控上訴人傷人罪,在其身上搜出證物,為一把7吋長的鈎刀,但其身上並無表面傷痕。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出:「嗰個人就扯住我件衫,我就想捹甩佢嘅時候,就唔小心用把刀?到佢」。第(四)証人稍後在警署奉命拘控上訴人在公眾地方打架,上訴人在警誡下說出:「我無郁手,淨係俾人打」。

5.第(五)證人也是當時到達現場的一位警務人員,他的口供最主要稱,他調查第(一)證人時,第(一)證人曾告訴他,她是右肩膞的位置遭碰撞。

辯方證據

6.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

7.上訴人稱是從事搭棚工作,當時所携帶的該把搭棚刀乃屬私人工具;由於隨時要在不同的日子及建築地盤?工作,故此不時也需常帶在身旁。他供稱當日下班後與友人晚膳,晚膳時雖喝過兩、三両酒,但依然十分清醒,並無喝醉。後來他在街上碰撞到別人(即第(一)證人)近左肩膊的位置;因碰撞力不大,故他沒有理會便繼續往前走。但突然間,第(二)證人上前截停他,指控上訴人「博懵」,又向他說:「唔好咁寸」,但上訴人並無理會他,第(一)(二)證人亦問他:「屬邊一瓣」,上訴人即回答:「你理得我邊一瓣吖!」。當時第(二)證人竟朝上訴人的左面揮以一拳,然後立即逃去。上訴人說他立即走向第(一)及第(七)兩名女證人跟前,問為何要這樣說他,第(二)證人在那時突然又朝其腹部位置一拳打下。上訴人聲稱在這時候,此景況令他聯想到在1999年在國內被刧時,也是先與別人發生碰撞,繼而被誣揑,後再被人用刀剌傷。他有感今次事件與該往事有類同之處,故才突然拿出該搭棚刀,欲以此自衛及嚇退第(二)證人。但第(二)證人卻一手抓著他,更用右手一拳打他的腹部,上訴人才大力推開第(二)証人,往旺角火車站的方向跑。他稱稍後先被警方帶返警署,然後再往醫院驗傷,翌日再返回警署錄取會面紀錄,上訴人在庭上遞交了其醫療報告。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適宜首先提及上訴理由3(a):

“(i) 原審法官在不接納上訴人証供時,未能充份,正確或全面地對上訴人醫學報告(証物D3)的証供價值作任何評估,甚或遺忘了該証物的存在。

(ii) 原審法官在接納控方重要証人的証供時,所採用的理由只是對案情真正的爭議點加以逃避,沒有真正解決問題。

(iii) 就控方第(一)證人對碰撞的位置有否說謊,原審法官代他所作的解釋(見第16頁第15行)是不可能存在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不認同有誤會及有向警員說錯。原審法官沒有解決真正的爭議,即就第(一)證人向警員陳述的內容,誰人的証供才是真相。”

9.就上訴理由3(a), 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3段有這以下的說法:

"稍後警員到達現場,亦去了警署錄取會面紀錄,不過他說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後翌日,才去醫院驗傷及呈交其醫療報告。"

裁判法官的說法是錯誤的。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及其醫療報告上的日子,可看到他是在錄取會面紀錄前接受醫療的。

10.楊大律師投訴說,不可以排除裁判法官錯誤了解事實而忽略了這一重要証供的可能性。

11.本席從騰本第34頁h行看到,裁判法官提及上訴人曾往醫院接受治療後,亦提到上訴人被盤問時,曾回答說在整個案發過情沒跟控方第(二)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已否認曾跟第(二)證人有身體接觸,故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已無什麼價值。

12.但本席要考慮的一點是,裁判法官會否因他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是在錄取口供後翌日才往醫院驗傷,才認為該醫療報告對案件沒幫助?

13.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受兩項因素影响下,認為這份醫療報告(D3)是沒有幫助的,即(1)上訴人被盤問時稱,從沒跟控方第(二)證人有任何身體接觸,及(2)認為醫療報告是在錄取口供後才作出。

14.關於上訴理由3(b),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堅稱他對警員說是胸部遭人碰撞而不是肩膊。但控方第(五)證人(即到達現場的一名警員),堅稱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現場跟他說是肩膊被撞。因此裁判法官在評核證據時指出,第(一)控方證人當時是在情急下才描述錯誤是不對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忽略了解決這一爭議點,而這點是很重要的,因為這案件的關鍵是各證人的可靠及可信性。若第(一)證人是撒謊,這會影响裁判法官最終在證據上的分析;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他拿刀的時候純屬自衛,若情況真如上訴人所說,他當時是碰撞第(一)控方證人的肩膊,只是控方證人的反應過大,才致使上訴人拿刀以自衛,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辯解及驗傷時從其身體上驗出的紅腫處,便會作為這案件的重要証供,用以証明他當時是否出於自衛才拿刀。

15.本席留意到第(三)控方證人是一位獨立證人,他當時與太太在附近逛街時,突然聽到類似有人呼叫非禮及搶東西的聲音,他上前欲截停上訴人,其間在意外中手被割傷流血。從他的証供可看到,控方第(一)證人指控上訴人當時確曾碰撞她的胸部,並非其後才故意誣揑上訴人。

16.本席認為,雖然裁判法官不應忽略解決第(一)控方證人及第(五)控方證人在証供上的爭議及忽略考慮D3,但本席考慮過整個案情及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被接納為可信的證人,最終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具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認為無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故上訴被撤銷,維持原判。

17.上訴人亦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即:

(1) 原審法官以魯莽作為罪行內的因素,把上訴人定罪是錯誤的;他沒邀請控辯雙方就上訴人是否魯莽作出陳詞,本席認為這是不需要的;

(2) 關於第(二)證人沒表露他的警員身份的解釋,這一點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的裁判是無犯錯;

(3) 裁判法官有充夠理由認為第(七)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4) 至於裁判法官無阻止主控官盤問上訴人為何不逃走,也是無犯錯。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彭澤棠律師事務所委派楊若全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