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馮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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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判入教導所。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06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69/2001

HCMA 10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6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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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馮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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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1年11月30日及2001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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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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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及119(1)條。上訴人認罪後被判入教導所。

2.他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刑期。

案情撮要

3.案情顯示,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10時,被警員看見他在樂富地鐵站出口擺放光碟,將他拘捕。警誡之下,上訴人要求警員放過他,並承諾以後不再賣光碟。

4.涉案的光碟總共64隻是音樂光碟,而98張是視像光碟。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中指出,有關的罪行最高的刑罰是每份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罰款$50,000或監禁4年。裁判官亦指出這一類的案件在香港可以說是無日無之,對此形同盜竊的侵犯知識版權的行為如果予以放縱,香港便會淪為一個翻版的天堂,而香港的公信力及信譽便會蕩然無存。裁判官引用了先例:吳偉清(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6年第130號;蔡偉文(譯音)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669號;和蔡世榮及麥偉汉(譯音)區域法院案件,表示就這類案件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6.裁判官指上訴人犯案時只有18歲,並無前科,根據法例他要考慮有沒有其他的處理方法,認為除了監禁之外沒有其他適當的刑罰,才可以判處監禁。他在判刑前考慮了感化官報告書、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報告書。感化官建議上訴人接受感化,懲教署署長鑑於上訴人的健康問題,指他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但適合進入教導所。

7.裁判官考慮上訴人是初次犯事,同時亦認罪,因此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但縱觀上述提及各點,尤其是上訴庭的指引及本案的案情,他認為感化並不適合,因為這是每一個初犯的年青人都獲得輕判的話,相信很多不良份子會利用這機會大舉僱用沒有案底的青年人進行此等不法的勾當;介時有更多的年青人受到涂毒。

上訴理據

8.本席不打算將上訴人代表楊律師所列的上訴理據一一列出,基本上楊律師指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是忽略了上訴人認罪在一般情況可獲減刑。同時,如果上訴人是成年人的話,可能判刑的起點是12個月監禁,在給予三份之一減刑之後,判監應為8個月。加上上訴人如不是因身體有問題,很可能被判入勞教中心而不是入教導所,現在上訴人需在教導所受羈留的時間太長,對他不公平。

9.楊律師亦指出裁判官當時並沒有要求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的報告書,以便考慮適當的刑罰,本席在11月30日處理這案件時亦應楊律師的要求,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該報告書。

10.該報告書基本上指由於上訴人的背景,尤其是以往4年他與黑社會有緊密來往,判他住院後受感化仍感不足。如果上訴人不是因身體的問題,判他入勞教中心是最適合的刑罰。但因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能入勞教中心接受訓練,所以第二最佳選擇是教導所。

11.終審法庭在黃振昌(譯音)([2000] 3 HKLRD 840頁所載)案件指出判一名犯案的人入教導所的原則。楊律師亦接納該原則是正確的。但他指在本案來說,考慮了社會利益,上訴人本身的品格、背景及案情,判上訴人入教導所並不是最合適的。他建議本席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他指出雖然感化官在他的報告書是不贊成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但感化官在該報告書仍向法庭指出假如法庭考慮判社會服務令,可以作出安排。

12.法律的原則是除非原審的裁判官在判刑上犯了錯誤或刑期過重,否則上訴庭是不可作出干預。在甚麼情況下應該判一名犯案的人入教導所,在黃振昌(譯音)一案,終審法院的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法院在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概列如下:

(1) 法院首先應確信案件的情況已符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的年齡乃介乎14歲至21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替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況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符合社會的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也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則作別論。”

13.就本案而言,很明顯有關的罰行是可處以監禁,而上訴人的年齡亦是介乎14至21歲之間,有關的案件並不是一件為了社會的利益而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來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採納讓犯事者(即上訴人)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的利益。法院須考慮上訴人的品性、過往的行為、犯罪的情況,然後決定上訴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上訴人及防止罪案的發生。很明顯,基於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尤其是上訴人在以往4年與黑社會有緊密的聯繫,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是完全符合原則的。

14.雖然上訴人會感到他年輕,因身體有問題不能被判入勞教中心(一個相對來說較短的禁錮刑期),而覺得受到不公平對待。但以讓上訴人有自新的機會此大前提來看,教導所在本案中是適合的做法。判上訴人社會服務令絕對是一個不恰當的選擇。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莊培志,梁文偉律師事務所委任楊若全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