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施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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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駕駛一輛私家車沿鳳祥路向青山公路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另一輛私家車於鳳攸北街行駛。當上訴人於鳳攸北街右轉時,她在吳先生的私家車前橫過。兩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時,未有遵照位於鳳攸北街的“讓”字標誌,令吳先生不能安全地保持車速繼續向前直駛,因而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Case No.HCMA 128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281/2001

HCMA 128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28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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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答辯人
施妙琼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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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2年2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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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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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上訴人被控於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3,500元。現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案情撮要

2.於二零零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吳先生駕駛一輛私家車沿鳳祥路向青山公路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駕駛另一輛私家車於鳳攸北街行駛。當上訴人於鳳攸北街右轉時,她在吳先生的私家車前橫過。兩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由小路出大路時,未有遵照位於鳳攸北街的“讓”字標誌,令吳先生不能安全地保持車速繼續向前直駛,因而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名。

上訴理據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沒有公平裁決及審訊程序上有不公。上訴人的理由基本上指他當時所述的情況屬實,裁判官沒有充足地盤問控方第一證人。

裁決

4.就上訴而言,上訴庭只可以根據法庭的紀錄來考慮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及程序上是否有偏差或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根據事實裁定上訴人沒有依照道路標誌之規定,於進入大路時引致第一證人不能安全地保持車速。裁判官當時仔細觀察及聆聽證人證供,他絕對有權及有責任在聆聽不同的證供之後,決定接納那位證人的證供,不接納那位的證供。他是在聆聽所有證供後才決定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的。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判決有何處是沒有事實根據、或有不合理的地方。上訴人指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是不公平、不公正這論點是沒有任何理據去支持的。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香港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