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紹鍈及另一人 訴 蔡華英律師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9590/200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02.
1. 本案之原告人霍紹鍈及霍紹漳為霍藻棉先生之兒子。霍藻棉先生於1975年8月19日逝世。在他去世前,霍藻棉先生立下一份中文遺囑書,日期為1975年6月15日。根據該遺囑書,霍藻棉委任他的第四胞弟霍藻滿及第五胞弟霍藻堯為全權承辦人。
Cited by 1 case
|
HCA009590/2000 HCA 959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959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原告人霍紹鍈及霍紹漳為霍藻棉先生之兒子。霍藻棉先生於1975年8月19日逝世。在他去世前,霍藻棉先生立下一份中文遺囑書,日期為1975年6月15日。根據該遺囑書,霍藻棉委任他的第四胞弟霍藻滿及第五胞弟霍藻堯為全權承辦人。 2.於霍藻棉先生逝世後,霍藻堯先生放棄有關霍藻棉先生遺產承辦人之權利。在遺囑書內委任的另一位遺產承辦人霍藻滿先生,由關袓堯律師行代表,向法庭申請遺囑認證書(grant of probate)。 3.在向法庭申請遺囑認證書的過程中,關袓堯律師行根據當時適用之程序預備了一份遺囑書之英文譯本。該英文譯本稍後亦於1977年2月9日經法庭繙譯員檢定。於1978年8月1日,在高等法院遺產承辦案件(probate jurisdiction)1978年案件編號第1542宗,法院根據霍藻滿先生的申請,授予遺囑認證給霍藻滿先生。藉此,霍藻滿先生的遺囑執行人身份得以確定。 4.1983年5月28日,霍藻滿先生逝世。根據普通法下遺產法的有關原則,霍藻滿先生的遺產執行人,即他的妻子霍黃錦波女士接任成為霍藻棉先生遺產的執行人。 5.在本案內,原告人指出關袓堯律師行所預備的英文繙譯本有繙譯上的錯誤。其中一項錯誤為有關承辦人身份之繙譯。在中文遺囑書內,霍藻棉先生所用之字眼為「遺產承辦人」。關袓堯律師樓所作的英文繙譯將該字眼繙譯為“executor”(即遺產執行人)。原告人認為正確的繙譯應該是「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假若原告人能證明有關之繙譯確實是錯誤,該錯誤可能對黃錦波女士承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有極大之影響。因為根據遺產法之原則雖然遺產執行人的身份是可以轉移,但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則不能自動隨著上任遺產管理人之死亡而轉移的。雖然在本案之原訴傳票內沒有清楚列明,原告人於2002年3月1日之聆訊中,向本席表示他們的申索理由,其中包括因為黃錦波女士在接任遺產執行人之過程中,有管理不善之情況,引致遺產蒙受嚴重之損失,間接地亦引致原告人作為遺產受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認為,凡此種種,均是源於關袓堯律師行對中文遺囑書之錯誤繙譯引致,因此在本案中向關袓堯律師行當時之兩位律師提出訴訟,追討賠償。 6.除了上述所提及之繙譯錯誤外,原告人還在原訴傳票內提出之其他繙譯錯誤,並指出該錯誤也有引致他們作為遺產受益人蒙受損失。鍳於在今次的申請內,本席不需要就有關原告人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作一裁斷,所以本席是不適宜就原告人的指控作太詳細之描述。 7.原訴傳票於2000年10月21日發出,但案件一直沒有什麼進展。兩位被告人分別於2000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向法庭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於2001年8月21日,原告人存檔法庭恢復訴訟程序通知書。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01年8月31日向法庭以傳票提出申請,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基於下列理由剔除本案之訴訟:
被告人並要求法庭頒令,駁回原告人的索償申請並判原告人敗訴。 8.有關申請於2002年1月4日由關家靜聆案官審理。在聆訊後,聆案官接納被告人之申請將本案剔除,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之訴訟費用。 9.原告人不服,於2002年1月15日提出上訴。有關之上訴於2002年3月1日在本席席前聆訊。鍳於原告人並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聆訊以中文進行。雖然他們沒有律師代表,但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都分別在聆訊中向本席陳詞,本席亦細心聆聽他們的論據。他們清楚及有效地向本席反映了他們就有關霍藻棉先生遺產之承繼問題上所感受到的屈辱。據他們表示,雖然霍藻棉先生已經去世超過26年,但直至今天,他們還未能從遺產中獲得分毫受益。事實上,有關霍藻棉先生遺產之承辦權,確實是有很多的波折。本席不打算在此判詞內詳細叙述。簡單來說,在遺囑認證授予書頒發後,遺產受益人與遺產執行人曾就遺囑內容之演譯,於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78年編號第582宗,向法庭提出申請,就遺囑內容作出正確之詮釋。該案件於1979年12月12日由Zimmern大法官處理。之後,其中一些受益人更向上訴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為上訴案件1983年第77宗。上訴庭於1986年3月25日頒下有關之判詞,該判詞現刊載於下列之法律匯篇內:[1986] HKC 175。及後於高等法院雜項申請1987年編號第1790宗,鍾士大法官頒令解除黃錦波女士管理霍藻棉先生遺產之職務,並於同日頒發遺產管理書予包括現時原告人在內之4位人士。於1993年10月27日,在同一案件內,廖子明大法官頒令撤銷法院在遺產承辦案件1978年編號第1542宗內授予霍藻滿先生的遺囑認證並聲明該遺囑認證無效。最後法院於2001年11月5日,才正式根據彭鍵基大法官於1997年6月19日之頒令,就霍藻棉先生之遺產授予有效之遺產管理書予譚自覺先生。 10.從上述就霍藻棉先生遺產之承辦過程的簡單撮要中,可能任何人士均會對原告人之遭遇寄予同情。但同情歸同情,本席在處理今次的上訴中,必須根據法理斷案。就剔除訴訟之申請,被告人方面是依據兩大論點提出申請的。第一點,原告人在今次訴訟內的索償聲請是超越了《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下賦予的訴訟時效,因此不論原告人是否有足夠的法律及事實根據向被告人提出索償,鍳於《時效條例》內有關訴訟時效的限制,原告人不得提出有關之訴訟。被告人之申請的第二點理據是根據《不容反悔法》(the law of estoppel)下之不容反悔之論點(issue estoppel)的原則,鍳於原告人曾於本席較早前提及有關人士向法庭申請就遺囑內容作出詮釋之訴訟內,均是根據關袓堯律師行所預備的英文繙譯本作出聆訊,所以原告人不能在該訴訟後,提出違反各方在該訴訟內均接受之基礎的一些論點,即有關之英文譯本並非正確之繙譯本。 11.就時效條例之問題,代表被告人之李東明大律師引用《時效條例》下之第4條及第32條。本席引述如下:
12.本席認為,在研究《時效條例》之先,本席必須介定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索償聲請之訴訟因由。由於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所以他們向被告人申索之訴訟因由並不能清楚地在他們的原訴傳票內反映出來。但經本席在聆訊過程中向原告人查詢後,本席理解到原告人主要是針對關袓堯律師行就中文遺囑書,作出錯誤之繙譯提出本案之索償聲請。基於在作出有關之繙譯時,被告人均不是原告人之代表律師,雙方之間不可能有合約之關係。但基於原告人為中文遺囑下之受益人,他們是有可能說服法庭在申請遺產承辦之過程中,被告人是對原告人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必須以稱職之律師的標準,仔細地對中文遺囑書作出正確之繙譯。若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責任,他們的過失便可歸類為侵權之行為,而原告人亦可因此向被告人提出訴訟。 13.根據以上之分析,《時效條例》下適用的訴訟時效,應該是根據該條例第4(1)(a)規定處理。根據該條例,有效之訴訟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簡單來說,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若被侵權的人士(即本案之原告人)沒有在期限屆滿前提出訴訟,他便不能就有關之訴訟因由再提出訴訟。 14.何謂訴訟因由?在侵權行為之訴訟中,這要視乎該侵權行為是否需要證明特別損失才可起訴。就本案之案情,根據本席在參閱雙方呈交法庭之文件後所得之瞭解,原告人表面上有可能依賴之侵權行為為疏忽索償之聲請。雖然,在聆訊之過程中,原告人曾引用「蓄意更改遺囑」之字眼來描述被告人之行為,本席必須清楚表明就目前在本席面前之證據顯示,不論有關之繙譯是否存在錯誤之處,但很顯地原告人是缺乏任何證據作出該等非常嚴重之指控。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提及,該遺囑書之英文譯本是經過法庭繙譯員檢定的。而且在承繼遺產之多次訴訟過程中,該繙譯本是經過多位熟識中文之律師處理的,因此事件並不可能存在任何刻意欺詐之成份。本席應為本案之原告人的訴訟因由,以最寬鬆之尺度來衡量他們的指控,仍然只能局限於疏忽訴訟之訴訟因由。 15.在疏忽訴訟中,損失是一個重要的原素。就算被告人之行為有疏忽之成份,若該行為沒有對原告人構成任何損失,疏忽訴訟之訴訟因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必須是由有關之行為引致原告人蒙受損失之日期開始計算(參閱Clerk and Lindsell on Torts,18 edition,para. 33 - 07)。 16.在本案之原訴傳票內,原告人並沒有清楚列明他們因被告人之錯誤繙譯蒙受了什麼損失。若該損失是源於黃錦波女士對霍藻棉先生遺產之管理,該等損失應於鍾士大法官於1988年1月22日之頒令後終結。明顯地自1988年1月22日至本案的原訴傳票發出日期止,期間是超過了《時效條例》批准的6年之時限。 17.在原告人於2001年8月2日宣誓確認之誓章(並於2001年11月1日存檔法院),第4段中他們有以下之陳述:
類似之陳述亦出現原告人於2001年10月31日所作之誓章內的第6段(B)之分段內。若原告人之意圖是藉這些陳述指出他們是蒙受了經濟上之損失,而該損失為支付關袓堯律師行之有關費用,該等費用亦應於黃錦波女士管理遺產之職份被鍾士大法官撤除後終結。因此不論從任何角度看,原告人之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比對於本案之原訴傳票發出日期,均超過了《時效條例》批准的6年限期。 18.在某些情況下,《時效條例》第4條就基於侵權行為的訴訟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該等情況列明於《時效條例》第31條,本席引述如下:
19.雖然《時效條例》第31條是在1991年才生效,但若在1991年7月1日時原告人的訴訟因由還未被《時效條例》禁制訴訟,則原告人可引用根據第31條新增的疏忽訴訟的特別時限。因為鍾士大法官的頒令是在1988年1月22日,截至1991年7月1日,並未超過6年,所以本案之原告人是可以受益於在1991年新增的第31條(參照第38A條)。 20.簡單來說,若原告人能證明他們對本案訴訟因由的「知悉日期」(即第31條第1款內所界定的知悉日期)是遲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他們的訴訟期限,除本席稍後提及《時效條例》第32條之情況外,將會是根據第31條第4款規定。在本案之情況下,根據第31條第4(b)款之規定,有關之期限是由知悉日期起計3年。 21.本席稍後將會解釋為何在本案之案情內《時效條例》第32條是凌駕了《時效條例》第31條。姑勿論如何,假設《時效條例》第31條第4款是適用於本案之原告人,本席仍然認為他們是超越了該條文訂下之訴訟期限。在原告人於2001年10月31日所作之誓章第5(B)段內,他們陳述如下:
22.事實上,根據同一份誓內第5段之證供,自1991年10月原告人已經聘請李全德律師為法律顧問研究有關遺產之問題。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說法,他們其中一項要求李全德律師樓處理的事項,便是入稟法庭起訴關袓堯律師行的英譯本繙譯錯誤問題。而在1992年3月13日李全德律師樓亦就霍藻棉先生的中文遺囑書重新作出一個英文譯本,而該譯本是得到原告人及其他遺產受益人的認同。 23.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若原告人能引用《時效條例》第31條第4(b)款之訴訟期限,原告人的知悉日期應為1992年3月13日。就算法庭在這次剔除申請內對原告人作出非常寬鬆的考慮,本席也不能將該知悉日期推至後於1993年10月27日,即廖子明大法官頒令之日期。不論該日期是1992年3月13日或1993年10月27日,比較於本案之訴訟之提出日期,即2000年10月21日,都是超過了3年的限期。因此,《時效條例》第31條第4款並不能對原告人有任何幫助。 24.而且在考慮《時效條例》第31條時,本席必須留意《時效條例》第32條之凌駕性時限。本席已在上文引述《時效條例》第32條。因為第32條清楚列明在該條例下所計算之時效為凌駕性的訴訟期限,所以若根據第32條所計算的方法,本案的訴訟是禁制的話,第31條是不能被引用的(參考第32條2(b)款)。 25.簡單來說,第32條所訂立的凌駕性時限,是由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開始起計15年。在本案之案情內,被告人的侵權行為,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是在於他們對霍藻棉先生的中文遺囑書作出錯誤之繙譯。明顯地,該侵權行為是發生於一個早於1977年2月9日之日期,因為1977年2月9日是法庭繙譯員檢定有關之英文繙譯本之日期。雖然在今次的聆訊內,沒有清楚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那一天作出有關之繙譯的,但這並不十分重要,因為就算根據1997年2月9日的日期來推論,比較本案提出訴訟之日期即2000年10月21日,肯定是超過了15年之期限。事實上,若以1997年2月9日起計算,15年之期限,應於1992年2月8日屆滿。因此比較起本席上述根據《時效條例》第31條的期限計算,《時效條例》第32條所訂定的凌駕性時限是在較早前已經屆滿。 26.基於上述之分析,不論本席從不同的角度去考慮,原告人在今次訴訟內的申索聲請,都是超越了《時效條例》所規定的訴訟期限,因此訴訟是被禁制及不能成功的。所以聆案官剔除訴訟的決定是正確的。 27.鑑於本席已可根據《時效條例》就今次的申請作出一個十分清楚之決定,本席沒有必要去考慮被告人的另一個論點。況且,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論據是依據80年代就霍藻棉先生的遺囑詮釋問題在法庭的訴訟提出有關之論據。但是本席不能忽視在該項訴訟後,鍾士大法官於1988年1月22日,頒令撤除黃錦波女士管理遺產的職份及其後在1993年10月27日,廖子明大法官的頒令。本席亦不能忽視在2001年11月5日高等法院所授予的遺產管理書是根據李全德律師樓1992年3月13日重新繙譯的英文譯本授予的。因此,本席認為就《不容反悔法》之論點內處理本案,其中可能牽涉非常複雜之法律及事實問題,而法庭亦不適宜於在不清楚鍾士大法官及廖子明大法官及稍後1997年6月19日彭鍵基大法官的頒令是根據什麼理據及在什麼情況下作出的基礎下,引用《不容反悔法》之原則去剔除本案之訴訟。2001年11月5日的遺產管理書,便是根據彭鍵基大法官於1997年6月19日之頒令而授予的。 28.原告人屢次要求本席解答他們的疑惑,即被告人當年向法院提交的英文繙譯本是否正確。本席十分明白原除本確。本席十分明白原告人為何有此訴求,但本席必須重申鍳於今次的申請只是局限於根據《時效條例》及《不容反悔法》之原則剔案之訴訟,本席實在是不適宜就原告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任何裁決。本席在考慮《時效條例》問題及《不容反悔法》之問題時,依據處理剔除訴訟之程序所引用的慣例,必須是假設原告人對被告人錯誤繙譯的指控是正確,從而作出上述之決定。再者,基於今次的申請是在這樣的基礎下進行的,所以被告人方面亦不須,甚至是不應,就這些指控作出他們的回應。因此若本席在被告人未就這方面提出他們的理據及証據前便作出一些表述,這將是十分不適當。因此,雖然本席深深體諒原告人的處境及他們的疑惑,本席亦須清楚向他們解釋為何本席不能在此判決中給予他們渴望的答覆。 29.就今次的申請而論,鑑於《時效條例》對訴訟期限之規定,本席必須同意聆案官撤銷訴訟的申請。所以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而本席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第6款頒發暫准令,指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今次上訴的訴訟費用。
原告人:霍紹鍈、霍紹漳,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東明大律師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