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茵茵 訴 李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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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新界沙田大圍金獅花園第二期金貴閣26樓8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4日;每月租金是5,600元。租約規定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5日內上期繳納。如租客不履行合約内任何條件,業主有權提出將處所收回的申請。

Case No.LDPD 3567/2001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3567/2001

LDPD 3567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01年第3567號

鄭茵茵 申請人
李嘉琪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3月1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新界沙田大圍金獅花園第二期金貴閣26樓8室(“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4日;每月租金是5,600元。租約規定租金必須在每月租期之首5日內上期繳納。如租客不履行合約内任何條件,業主有權提出將處所收回的申請。

2.2001年12月21日,申請人於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追租及收樓的申請,因為答辯人由2001年12月15日起便沒有缴付租 金。此外,就2001年11月15日至2001年12月14日的租期,答辯人只缴付租金5,000元,她尚欠申請人600元的租金。

3.2002年1月21日,在無反對的情況下,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判令申請人勝訴。他並判令申請人獲得800元的訟費。

4.2002年1月25日,答辯人向審裁處提出擱置上述判令的申請。在支持其申請的誓章內,答辯人聲稱她“收不到業主寄來的信”。

5.本席須要裁決的,是申請人是否有向答辯人送達申請通知書,以及答辯人對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有效的答辯。

6.辯方的証供

答辯人聲稱她並不知道申請人對她提出本案的訴訟,當她收到審裁處寄給她載有上述勝訴令的信,她便向審裁處查詢。

6.1約於2001年10月她致電申請人,要求後者將租金由5,600元減至5,000元,因為沙田大圍的租金的幅度已下降。申請人說她要過數天才可以作出答覆。數天後,申請人致電給她,表示可以將租金減去600元,但答辯人要租住處所至2002年6月14日,答辯人同意。申請人說答辯人要簽退租協議書,她會把它寄給答辯人,答辯人亦對此同 意。

6.2其後她收到申請人寄給她4份文件(“証物R1”),其中一份是“要求調整租金”的文件(一式兩份),以及“取消租約協議書”的文件(一式兩份)。她没有在這些文件上簽署,因為申請人没有在文件上簽名,而她認為租賃雙方要在文件上一齊簽署才行,故此她叫她的丈夫(羅國桐先生)致電申請人。羅國桐在電話中邀請申請人於翌日晚上前往處所,以便在文件上簽名,但申請人没有前來。

6.32001年11月16日,羅國桐將5,000元的租金存人申請人的銀行户口。

6.4羅國桐作証時說他曾向申請人提出減租。數日後申請人説可以減600元租金,直至租約完結為止。在電話中,申請人說她會寄一些東西給他們,但她沒有說明那些是什麽東西。

6.5在2001年11月初,他們收到証物R1。他約申請人在翌日晚上到處所簽署証物R1,但申請人没有前來。

7.申請人的証供

申請人說在2001年12月21日,她將本案的申請通知書投入位於彌敦道及佐敦道之間的裕華百貨公司斜對面的郵筒以寄給答辯人。

7.1在2001年11月初,羅國桐要求她的男朋友(陳主建先生)將處所的租金減至5,000元。其後她寄出証物R1。11月16日,在收到 5,000元的租金後,她致電給羅國桐;後者說他已繳交5,000元的租 金,所以他並無欠租。她說他没有在文件上簽署,所以没有(減租的)協議。他須要繳交600元的租金餘額。他叫她接觸答辯人,因為租約不是他簽的,故此該事與他無關。掛綫之後,申請人致電答辯人,她對答辯人說她還欠租金600元。答辯人説她不會理會這事,並叫她與羅國桐商討。其後她多次致電往羅國桐的公司向他追討欠租。

8.案情分析

申請人說她在2001年12月21日將申請通知書寄給答辯人, 在有關此點作証時,申請人的神態率直,毫不猶豫,本席接納她的証 供。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1)(b)條,申請人可以以普通郵遞方式將申請通知書送達予答辯人;而依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2)條的規定,凡任何文件的送達是以普通郵遞方式完成,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項送達須當作是已在該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予交付時完成。本席裁決答辯人並無足夠的相反證明。

8.1答辯人說她沒有收到申請通知書,但是本席裁決她不是一個誠實的証人。就有關邀請申請人前往處所簽署証物R1時,她說約定的時間是“8點零9點晚上”(即晚上8時許9時)。其後被問及羅國桐對申請人的說話,她說“9點鐘度”(即約9時)。

8.2羅國桐則說他約了申請人晚上9時上處所簽名。他清楚說了 “9點”兩次。但當被問及他有沒有提及“8點”的時間,他說沒有,其後他說記不起。如果他清楚約了申請人9時到來,則他告訴答辯人的必會是9時,但答辯人的証供是8時許9時、約9時。在作出這方面的証供時,答辯人的態度是猶豫不決。本席裁定答辯人及羅國桐並不是誠實的証人。本席對答辯人沒有收到申請通知書之說,有所懷疑。

8.3申請人同意答辯人的減租要求,但條件是答辯人要租住處所至2002年6月14日,以及簽訂証物R1,但當收到有關的文件後,答辯人卻沒有簽署該些文件。與訟雙方的証供清楚顯示達成減租協議的先決條件是簽署証物R1,但雙方並無這樣做。租賃雙方既無達成減租的協議,因此答辯人仍須缴交5,600元的租金。在2001年11月16日,她繳交5,000元,故此就11月15日至12月14日的租期她仍欠交 600元。

8.4在2001年12月21日,當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出本案的訴訟時,答辯人欠交2001年11月15日至12日14日的租金600元,以及租期由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1月14日的租金5,600元。審裁處副司法常務官於2002年1日21日所作出的是正確的判令;申請人已於2001年12月21日將申請通知書送達予答辯人,而答辯人又無任何有效答辯的理由,故此本席撤銷答辯人傳票的申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