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林麗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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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南洋商業銀行提出,基於呈請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6773號,在2000年11月20日,對債務人林麗女士所作出的得直判決。法庭根據呈請人循簡易程序申請,在林女士缺席的情況下,裁定她須要向呈請人支付HK$4,754,648.20及US$309,485.88,附帶利息。上述的款項是呈請人對龍泰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龍泰”)所作出的授信貸款。林女士就呈請人對龍泰的貸款,提供了一份日期是1995年10月23日簽署的擔保契據,擔保龍泰對呈請人欠下的債項,沒有上限。

Case No.HCB 7677/2002
Court
HCB
Date16 Sep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7677/2002

HCB 767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7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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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林麗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南洋商業銀行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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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02年9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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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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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南洋商業銀行提出,基於呈請人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6773號,在2000年11月20日,對債務人林麗女士所作出的得直判決。法庭根據呈請人循簡易程序申請,在林女士缺席的情況下,裁定她須要向呈請人支付HK$4,754,648.20及US$309,485.88,附帶利息。上述的款項是呈請人對龍泰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龍泰”)所作出的授信貸款。林女士就呈請人對龍泰的貸款,提供了一份日期是1995年10月23日簽署的擔保契據,擔保龍泰對呈請人欠下的債項,沒有上限。

2.2002年1月16日,呈請人以面交方式,向林女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2002年4月23日。呈請人入禀高等法院,要求對林女士頒布破產命令,呈請書在4月25日,以面交方式送達林女士。林女士對破產呈請,提出抗辯。她向法庭遞交了一份日期是7月16日的抗辯書,又在7月29日,向法庭遞交了一份誓章。綜合林女士向法庭遞交的文件,她提出抗辯的理由有以下數點。

3.第一,林女士指出,她雖然是龍泰的董事,其實她只不過是龍泰的僱員,月薪只有HK$8,000.00。龍泰是內地國有企業在香港設立的聯營機構,林女士是由內地單位派來香港工作。至於龍泰的重大決策,並非由她決定。龍泰已在2000年9月17日,由於呈請人的呈請,被法庭頒布清盤命令。在1999年及2000年,林女士曾以她個人名義,籌款償還龍泰對呈請人部份的欠款。為此,她受到沈重的精神上及經濟上的壓力。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構成抗辯的理由,問題的癥結,是林女士曾否對呈請人提供了一份擔保契據。

4.第二點,林女士指稱在簽署擔保契據時,她並不知道這文件的性質,直至她收到呈請人的律師,在2000年7月17日發出的追討信件。林女士指稱,簽署文件的時候,沒有人向她解釋,她是向呈請人就龍泰的債貸作出個人擔保。本席認為這一點,也不能成立。呈請人提供了擔保契據的副本,這份文件的標題以中英文書寫,故此,林女士沒有可能不知道她所簽署的是一份擔保契據。再者,本席也看過林女士代龍泰簽署的文件,及她以個人身份簽署的文件,兩者有明顯的分別。本席不接納林女士的指稱,她當時並不知道所簽署的是一份個人的擔保契據。即使林女士並不充分明白這份文件的詳細內容,她應該知道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果她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她有責任去詢問及查出文件的內容。她沒有這樣做,是她的疏忽,她不能以自己的疏忽,來推卸她所簽署的文件要負上的法律責任。

5.第三點,林女士指稱,就所提供的擔保契據,她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代價。因此,在合約法上,她所簽署的擔保契據,應該無效。擔保契據是一份加上蓋印的文件,根據普通法,毋須證實林女士有獲得代價,呈請人才能行使擔保契據所賦予的合約上的權利。

6.第四點,林女士指稱,呈請人對龍泰所作出的授信貸款,每年都經過審核,龍泰需要向呈請人提交週年財政報告。根據這些資料,呈請人有權調低授信額度,特別是亞洲金融風暴之後。林女士指出,因為授信文件需要重新簽署,一旦簽署之後,之前所提供的擔保契據,隨之失效。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根據擔保契據第2條,擔保契據持續有效,直至呈請人以書面通知林女士撤銷擔保契據,由收到通知書的三個月後,擔保契據才會失效。再者,林女士曾以擔保人的身份,多次向呈請人提供信件,證實擔保契據仍然生效,並且對她具有約束力。這些信件的日期,分別是1997年1月8日、1997年12月9日、1998年10月8日,及1999年3月10日。林女士也代表龍泰,兩次向呈請人發出類似的證明信件,證實呈請人就龍泰的貸款所持有的抵押,包括是林女士提供的個人擔保,仍然有效。這些信件的日期,是1998年10月8日及1999年3月10日。

7.第五點,林女士指稱,還有兩名擔保人,就呈請人對龍泰的貸款提供擔保,分別是嘉陵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嘉陵集團”),及四川中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川中銀”)。呈請人應該向嘉陵集團追討。再者,在沒有林女士的同意之下,呈請人也不應該撤銷四川中銀對呈請人提供的擔保。林女士認為呈請人這些行動,影響了她在擔保契據上的責任,故些,她不應再受擔保契據所約束。

8.本席認為上述這點,也是不能成立的。根據擔保契據第6條,擔保人的責任,不會因呈請人與欠債人的借款安排,有任何變動,而受解除,亦不會因為呈請人與第三者達成任何協議或給予任何寬限,而受到影響。第14條又訂明,擔保人的責任,不會因為呈請人沒有獲取其他抵押或擔保,或因其他抵押或擔保的失效,而受到影響。

9.林女士以上提出的抗辯理由,本席均不接納。本席也不認為林女士有任何或任何充分的理由,去撤銷高等法院在她缺席情況下,在2000年11月20日所作的得直判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必須對林女士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顧愷仁律師事務所羅兆龍律師代表

債務人:林麗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