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賢 訴 徐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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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海弘道富榮花園地舖64號B(“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1年2月8日至2003年2月7日,而每月租金是8,800元。2001年12月24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追租及收樓的申請,因為答辯人自2001年12月8日起便未有繳交租金。

Case No.LDPE 1187/2001
Court
LDP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E001187/2001

LDPE 1187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1年LDPE第1187號

黃賢 申請人
徐志業 答辯人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 :2002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海弘道富榮花園地舖64號B(“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1年2月8日至2003年2月7日,而每月租金是8,800元。2001年12月24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審裁處”)提出追租及收樓的申請,因為答辯人自2001年12月8日起便未有繳交租金。

2.2002年1月24日,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官在無反對的情況下判令申請人勝訴,並判令申請人獲得800元的訟費。

3.2002年1月25日,答辯人以下述的理由要求審裁處擱置上述判令,並批准他逾期呈交反對通知書 :

“本人已在11月及12月份分別口頭及寄掛號信到業主黃先生之地址通知退租之安排,並在12月18號左右到黃先生工作地點相討退租之交樓日期為2002年2月7日到該鋪單位交收,並相方同意該日為交收日,黃先生並同意退還部份之按金給予本人,因他已收取本人三個月租金之款項用來扣除餘下之欠租,本人並以租約所訂到了2002年2月 7日已租用滿一年,並同意該日為收樓日。”

(原文無劃線)

4.2002年2月8日,本席首次聆聽答辯人的申請。在聽取與訟雙方的意向後,本席將申請押後至2月11日,以待答辯人將處所交回給申請人。2月11日,本席將案件定於2月25日審訊。

5.申請人的証供

2001年12月24日,他將本案的申請通知書以普通郵遞方式送往處所以及答辯人的另一個地址,即2/F., 20 Cheung Muk Tau Village, Sai Kung, N. T.

5.12001年11月下旬,答辯人致電給他,要求他將租金減至 7,000元,但他沒有答應。

5.2其後他收到答辯人以下的“退租聲明”(日期為2001年11月25日) :

“現本人通知閣下之鋪位位於富榮花園64B地下之商鋪,本人由今日開始即11月15號份時已通知閣下退租一事之安排。敬請留意。”

5.32001年12月15日,申請人寄給答辯人“欠交租金通知書”。該通知書有以下的附註 :

“(已收退租聲明及寫信日期。但并不知交舖及終止租約日 期。)即使退租,按金應交舖時退還。租金必須準時繳交。業主仍然按租約追討欠租。”

5.42002年1月,申請人收到答辯人下述的信件(該信的日期為 2002年1月12日) :

“本人已於2001年12月份層發出退租通知書明確說明本人不再租用上述之地鋪。另由2001年12月8日至2002年 1月7日及2002年1月8日至2月7日之租金,已與台端相討在三個月之按金內扣除,剩餘之一個月按金在退租當日(即2002年2月7日)繳付及同日交收上述之地鋪鎖 匙。並請閣下如在收樓後沒有問題,請在當日退回尚餘之按金之現金全數。”

5.5申請人說答辯人曾到他的商鋪,要他取消訴訟並要求取回按 金。答辯人並無提及以按金抵銷租金,亦無提及在7號交鋪。答辯人到訪之日應在2001年12月。

6.答辯人的証供

2001年11月25日,他前往申請人之處。他對申請人說至 (2002年)2月7日他租處所已足一年。他想把處所交回給申請人。如他交回處所的鎖匙,而申請人經檢查後發覺處所沒有問題,申請人便要將按金交還給他。申請人可從3個月的按金扣除兩個的租金。申請人說“O.K.”這些話說完後他便寫下“退租聲明”。

6.1“退租聲明”並無任何部份提及退租的日期及以按金抵銷租金之事。答辯人說他有講及該事,但沒有把它們寫下來。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証供。這兩件事都是非常重要的事,如果他不提及退租的日期 (即 2002年2月7日),整個退租聲明便變得全無意義 。如果他曾提及退租日期,為什麼他不乾脆把這日期寫在“退租聲明”內?他解釋他是在怱忙的情況下寫下該退租聲明,但寫下上述二事不需用很長的時間便可寫下來;況且他前往申請人之處的目的,是在於告訴對方退租之 事,故此在抵達目的地之前他應已考慮此事,而這事最重要之點就是退租的日期,故此即使他是在怱忙的情況下亦無可能把退租的日期遺漏。

6.2在支持申請的誓章,答辯人指他是在12月18日左右前往申請人的工作地點商討退租之事,但在作供中他聲稱他是在11月25日對申請人說退租的日期是2月7日。他的誓章則完全沒有提及11月25日。如果答辯人所說有關退租的事是真實的,為什麼他的証供與他的誓章並不脗合?

6.3申請人在他寄給答辯人的信的附註(信中日期為2001年12月15日)清楚表明他的立場。

6.4本席不信納答辯人的証供。本席裁決申請人並無應允答辯人2001年12月8日至2002年2月7日的租金可從按金內扣除,而答辯人在2002年1月12日前亦無向他提述退租的日期為2002年2月7日。答辯人承認他並無繳交2001年12月份的租金,故此副司法常務官於 2002年1月24日所頒下的判令是正確的判令。

7.退租日期

2月8日,申請人於7時正到達處所,但處所的門閘仍是關 閉。至7時15分答辯人、陳夏虹及另一男子(林瑋)才到達處所。申請人說當他進入處所後他看到許多傢俬、雜物和3部影印機。其後答辯人在一張紙寫下一些字,其內容為他完整無缺將處所交回處所給他,他並須將處所的按金交還答辯人。答辯人叫他在紙上簽名,申請人說處所要“交吉”(空置)交回給他,而款項則需在法庭計算。他並無在該紙上簽名。答辯人指他不肯簽署該份文件,不肯收回處所。這是與他無關。他會告訴法官此事。其後他便離開處所。

7.1答辯人說他是在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接到陳夏虹的電 話。她說處所要在7時空置交回申請人。在5時至6時之間他接觸到林瑋,他叫他在7時前往處所幫忙。

7.2於7時15分,他與陳夏虹及林瑋到達處所。他訂了一部街車,該車輛會在半小時後到達處所。當時處所內有三部影印機、紙張、文件及一張櫈。他的二名同事將雜物放入紙袋內。他當時寫下一張“收樓滿意紙”,並將它交給申請人。當時申請人正在檢查處所。答辯人問他是否滿意處所的情況,他說滿意,但他不會在“收樓滿意紙”簽紙。申請人既然不肯收回處所,答辯人便離開處所。他否認他當時曾要求申請人將按金以現金的方式交回給他。

7.3陳夏虹說她是在當日下午2時至4時之間通知答辯人他要把處所空置交回之事。答辯人約她在7時到達處所。約7時15分她到達處 所。除了影印機外,她把處所內的東西搬出處所的門外。

7.4林瑋說他把處所內的東西執拾好,並準備將它們拿到處所外面的道路上,但他並無將它們拿出處所外。當時申請人與答辯人正在有所爭執,但他不清楚爭執之事是關於甚麼事。處所的門閘被關上後他們三個便一同離開處所。

7.5答辯人一方面說他叫申請人簽署收樓滿意紙,另一方面則說他 叫申請人閱讀收樓滿意紙,閱讀之後將它交回給他。根據答辯人的証 供,申請人說他不會在收樓滿意紙簽署。如果不是答辯人叫他簽名,他怎會說他不會簽署?根據答辯人的証供,當申請人說他不肯簽署,答辯人便說你(申請人)不收回處所,他便離開處所。本席裁決事實的真相是答辯人叫申請人簽署收樓滿意紙。

7.6與訟雙方約定在2002年2月8日晚上7時交收空置的處所。答辯人應在7時之前將處所內的事物搬走,並在7時將處所空置交回予 申請人,但他並無這樣做。即使在7時以後他亦無在合理的時間內將處所空置交回予申請人。當3部影印機仍是在處所之內時他便叫申請人簽署收樓滿意紙,申請人當然有權拒絕他的要求,因為答辯人並無將處所空置交回給他,因此申請人無須就不能收回處所一事負責,而處所是在2月11日才空置交回給申請人的。

7.7無論如何,交回處所的日期對副司法常法務官所作出的判令並無關係。故此本席不會對該判令作出任何更動。

7.8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答辯人的申請。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