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祥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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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黃祥榮、霍保慶,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偷竊罪名成立,黃祥榮被判入獄十八個月,霍保慶被判入獄十七個月。

Case No.HCMA 95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56/1998

HCMA95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95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4287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黃祥榮

霍保慶

(第一上訴人)

(第二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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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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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黃祥榮、霍保慶,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偷竊罪名成立,黃祥榮被判入獄十八個月,霍保慶被判入獄十七個月。

2. 霍保慶不服定罪決定,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黃祥榮則不服判刑,現上訴,要求減刑。

3. 控方案情顯示,案發當日,兩名上訴人由於行動可疑而被警員監視及跟蹤。其後,兩名上訴人站在一名背著背囊女子身後,根據警員指稱,霍保慶用左手拉開該名女子背囊外小袋拉鏈,並且將一部「愛立信」無線電話拿走,其後兩名上訴人急步行走。最後,兩名上訴人被警員截停及被搜查,警員從黃祥榮前袋搜獲一部「愛立信」388號型無線電話,經過警誡之後,黃祥榮聲稱電話是剛剛「執到的」。

4. 雙方沒有爭議事實是該無線電話其實屬於控方首名證人江美麗小姐。

5. 案發當日,江美麗小姐將上述無線電話交給妹妹江素樺小姐保管。江素樺小姐將無線電話放在背囊外袋,事後發覺電話失去。最後,接獲警員通知,電話被尋回。

6. 黃祥榮作供時指稱,電話是從一個電話亭內撿獲,他撿獲電話後想據為己有,其後遇到霍保慶,雙方交談了短時間後被拘捕。而霍保慶則指稱,當時在街遇到黃祥榮,雙方作了一個短暫交談,然後雙雙被捕。

7. 原裁審判法官經詳細分析及評估雙方證供後,指出黃祥榮初時指電話是自己的,其後又說是「執到的」,所以,原審裁判法官拒絕接納兩名上訴人之證供,並指出他們作供時在說謊。而有關的實情由警員目睹,即霍保慶是從一名女子背囊拿走電話。原審裁判法官根據控方證人證供,認定兩名上訴人同謀一起偷竊案中涉及之無線電話。

8. 本席已經考慮過整體證供,及上訴人向法庭作出之陳詞,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的。

9. 對霍保慶被定罪之決定,本席不察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霍保慶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被駁回,維持原判。

10. 有關黃祥榮上訴要求減刑,紀錄顯示,黃祥榮有十一次刑事紀錄,包括四次盜竊行為。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打荷包」是非常嚴重罪行,對受害人不單止造成經濟損失,亦會造成各種不便。原審裁判法官亦指出,因為兩名被告人是一起犯案,是有組織犯案。加上,黃祥榮有多次案底亦無顯示任何悔意,所以判入獄十八個月。

11. 黃祥榮指出,他之刑期不應比霍保慶較高。但根據原審紀錄,原審裁判法官判黃祥榮一個較霍保慶長一個月之刑期,完全是因為霍保慶在判刑時,已因為另一宗案件正在服刑,所以,原審裁判法官經過考慮刑期總額後,裁定霍保慶刑期應酌量比黃祥榮刑期短一個月。該處理方法是合理亦是有根據的。

12. 考慮到案件性質,及犯案經過,以及黃祥榮之犯罪紀錄,十八個月監禁絕非過重,亦無違反判刑原則。所以,黃祥榮減刑上訴申請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黃祥榮先生,第一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霍保慶先生,第二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林嘉欣先生(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