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秩 訴 簡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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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1994年2月21日的原訴傳票,說他是 新界元朗屏山唐人新村 丈量約份121號地段1129B及1131C物業的權益擁有人,因為他已佔用上述土地超過15年。

Case No.HCMP 433/19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Feb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433/1994

HCMP433/94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433 OF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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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7(2) and Section 17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Laws of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ALL THOSE pieces or parcels of ground situate lying and being at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registered in the Yuen Long District Land Registry as LOT NOS. 1129B and 1131C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1

BETWEEN
MAK TIT (麥秩) Plaintiff
(原告人)
AND
KAN WAH NAM (簡華南)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KAN YUK HANG (被告人) (簡玉衡), deceased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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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2月1日

判決日期:19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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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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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1994年2月21日的原訴傳票,說他是新界元朗屏山唐人新村丈量約份121號地段1129B及1131C物業的權益擁有人,因為他已佔用上述土地超過15年。

2. 被告人申請剔除這份原訴傳票和申索陳述書("申索書")。該申請的聆訊日期是在1998年6月9日,但因為當日有雷暴警告,所以法庭便把這件聆訊定於翌日展開聆訊。原告人因為不熟識法庭程序而沒有在翌日出席抗辯,司法常務官就在6月10日剔除原告人原訴傳票和申索書。

3. 之後,原告人向另一位聆案官要求取消第一份命令,但聆案官不批准他的申請。原告人今天向法庭提出上訴。上訴只是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被告人的律師律師同意今天的聆訊應該是處理司法常務官剔除原告人傳票及申索書的命令。本席同意這是最恰當的做法,因為這才可真正決定司法常務官之判決是否正確。所以今天的聆訊是一項對司法常務官判決延期上訴的聆訊。雙方都就應否剔除原訴傳票和申索書向法庭陳詞。

4. 在申索書中,原告人說他由1945年開始已在訴訟土地上居住,原先有一位麥伯居住在訴訟土地上,直至1945年原告人才搬入與伯一同居住和耕種。根據記錄,該訴訟土地業主是一位 簡玉衡先生,簡玉衡先生在1945年已經去逝。申索書指出1946或1947年間,伯見過簡玉衡的妻子老太,老太亦同意伯可以在上址居住而不需交租金。之後,伯和原告人亦間中探望老太。老太死後,原告人仍然有探望老太的子女。而每次都帶備手信,而且還給與他們金錢。原告人說他最後一次探望他們是1987年。在申索書中原告人說因為他在土地上已居住超過20年,根據法律他是「逆權管有」這土地,因而他取代了真正的業主成為土地的業權人。

5. 關於「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最重要一點是土地佔用人是未得到業主同意去佔用業主的土地,而這個佔用人有意圖去取代業主的業權。換言之,佔用人是非法使用和一直以來沒有承認業主的業權。反過來說,如果業主同意這人在他的土地上居住,就算一直以來不需要這人付租金,業主的土地權亦不會因此而被取代。在案件之中,根據原告人自己的申索書內容,他並不是未得到業主同意而把土地佔為己用,一直以來,他間中會探望業主的妻子或子女,這表示他一直都承認業主的權利。因此,原告人的傳票和申索書的確是沒有一個合理的訴因,所以司法常務官剔除原告的傳票和申索書的判決是正確的。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判定原告人須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李梅生律師行黃廣興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