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彤映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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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孫彤映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孫女士在1992年5月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麥國權先生結婚。

Case No.HCAL 105/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05/1998

HCAL 10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05號

孫彤映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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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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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孫彤映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孫女士在1992年5月與香港永久性居民麥國權先生結婚。

2. 在1993年5月,申請人兩次偷渡到香港,被捕之後,被遞解出境。

3. 在1993年6月,申請人第三次偷渡到香港,其後在同年7月產下長子德榮,之後亦被遞解出境。

4. 在1994年9月,申請人亦再次偷渡到香港,並且向入境事務處自首,在同年10月產下第二女嘉欣。

5. 在1995年1月,申請人亦再次被遞解出境。在同年2月,申請人以雙程證到達香港,之後過期居留,並且在95年10月產下第三子德源,後來亦因為過期居留,被罰款,及在95年12月被遞解出境。

6. 在1997年3月,申請人以雙程證到香港,亦同樣地因為過期居留,被拘捕,而且經過法庭罰款之後,在1997年7月再被送返國內。

7. 1997年9月,申請人再次以雙程證來香港,過期居留之後,亦拒絕離開香港,而向入境事務處申請留下,提出原因是因為德源有哮喘病及心漏病,需要申請人照顧。而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申請人申請。

8. 其後,申請人亦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呈請,要求留在香港,但有關呈請亦被拒絕。

9. 現在申請人向本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目的是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她發出的遞解令。

10. 申請人是過期居留人士,無合法理據可以留在香港,亦無合法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當然,法例賦予入境事務處處長酌情權,可以在適當案件中,以人道理據容許一名逾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但在一般情況下,是否行使該酌情權,完全在入境事務處處長手上,法庭是無權過問行政機構行使權力。

11. 要求法庭推翻行政機構所作之行政決定,必須有證據顯示,有關決定是非法或是越權;或在決定過程中,行政機構犯了程序上錯誤,例如考慮無關因素,或未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行政機構的決定是一個完全不合理的決定,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也不會作出的決定。

12. 在本案,發出遞解申請人出境命令之前,處長已經詳細地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包括德源的病情;對申請人可能是好消息,因為德源的先天性心漏已經有進展及康復了。無論如何,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的人道理據容許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留下。

13. 處長指出,在香港這個特殊情況,和申請人情況相似的人十分多,他們均需在國內輪候,申請以單程證來香港。如果特區政府不採取一些果斷的決定而輕易地容許一個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必定會鼓勵更多人士偷渡來香港,或是過期留在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有根據的,而他考慮的事情亦是有關及正確的。

14. 當然,在處理這類案件,法庭,無可避免,是非常同情申請人的境況,亦同情她的家庭境況;但作為法官,我只能夠執行法律。

15. 申請人在本案未能夠提出任何足夠理據,指出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犯了錯,而申請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之論點理據,令到法庭認為有需要再作調查,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爭拗的論點。

16. 在該情況下,本席亦無權就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更改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所以,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要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孫彤映(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李天恩(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