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娟輝 訴 黃萬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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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黃娟輝與本案第四被告人陳譚是屯門啟發徑富恒大厦三號地舖之聯名業主。兩人本為夫婦。但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兩人申請離婚,獲家事法庭法官頒佈暫准離婚令。其後兩人同意將該地舖出租,所收租金由陳譚交予黃女士作為生活費用。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發出傳訊令狀。黃女士在附於狀書的索償申請書指被告人梁碧連、黃萬德、蔡文彪等三人侵佔她在該地舖的業權,又指陳譚欠繳付給她應收取的租金。因此向被告四人索償並追討欠租。

Case No.HCMP 85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856/1999

HCMP 85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1999年第856號

(原本案件編號:民事訴訟1997年第167號)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娟輝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第三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黃萬德

梁碧連

蔡文彪

陳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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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判案書日期: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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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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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黃娟輝與本案第四被告人陳譚是屯門啟發徑富恒大厦三號地舖之聯名業主。兩人本為夫婦。但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兩人申請離婚,獲家事法庭法官頒佈暫准離婚令。其後兩人同意將該地舖出租,所收租金由陳譚交予黃女士作為生活費用。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發出傳訊令狀。黃女士在附於狀書的索償申請書指被告人梁碧連、黃萬德、蔡文彪等三人侵佔她在該地舖的業權,又指陳譚欠繳付給她應收取的租金。因此向被告四人索償並追討欠租。

2. 其後,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發出傳令要求法庭就她的索償案命令梁碧連、黃萬德、蔡文彪等清付索償和訟費及命令他們三人和陳譚交回業權。黃女士在傳令中又要求法庭傳令陳譚出庭就該索償案作証,並且發出拘捕和扣押陳譚之命令。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耹訊該傳令時,聆案官以申請是以中文提出,而該聆案官不懂中文遂將聆訊押後,另定日期聆訊。在法庭未再聆訊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傳令前,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四被告人第二次發出傳令,要求法庭發出相等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聆訊之傳令上要求的命令,即命令黃萬德、梁碧連、蔡文彪等清付索償款項和訟費,他們三人及陳譚交回業權,及傳令陳譚出庭作証並且發出拘捕陳譚的命令。但傳令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被聆案官撤銷,並命令黃女士需付訟費。對聆案官之判決黃女士不服。她上訴高等法院,指聆案官對本案未能深入了解,並質疑代表被告等之何律師的代表真確性。黃女士更指陳譚在本案有多份答辯書沒有簽署。而家事法庭法官與被告人律師和被告人等合謀侵吞她的財產。黃女士又指家事法庭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無法理判走她的物業,還有被告人律師擁護法官偏離公正。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在聆聽雙方就該上訴陳詞後,駁回上訴。

3. 黃女士現申請許可逾期上訴阮法官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判決。

4. 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申領阮法官的判決書。阮法官的判決命令是於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蓋章而判決命令的中文譯本是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給黃女士。黃女士上訴通知書是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九日發出,距離阮法官判決命令蓋章之日三個多月,因此黃女士是於上訴期限已屆滿多時才提出上訴。黃女士稱導致她逾期上訴的原因是她有經濟困難,而且她被迫遷離現有的居所,因此無法應付不斷要回香港聆訊的開支。她所持的上訴理由,總括來說,是指處理她的離婚案的 法官串謀他人惡意圖謀奪取她的財產,嚴重侵佔她的合法財產權益。就該地舖她是持有合法產權証書的,而阮法官的裁決導致黃女士無法合法地對侵佔她財產權益的被告人採取法律行動。

5. 本庭要指出黃女士所持逾期不提出上訴理由是不能接納的, 由阮法官命令蓋章日之後,黃女士沒有採取任何步驟進行上訴。即使正式命令寄出後的一個月內,黃女士亦沒有行動。雖然黃女士在廣東省江門市居住,但是經濟問題是不能視為逾期的理由。況且,本上訴有關的判決源於黃女士於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的傳令,聆案官對該傳令要求的命令作出的裁決都是正確的。黃女士於所持的上訴理由中亦未能充份指出阮法官的判決有錯誤,因此本庭拒絕申請許可逾期上訴。

(梁紹中)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人): 黃娟輝,無律師代表,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