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小紅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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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黃小紅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92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陳智開先生結婚,婚後產下兩女一子。長女名雪楓,次女名雪琪,分別是在1992年及1995年在香港出生。當時申請人是兩次持雙程證來港探親,在探親期間分別產下兩名女兒;兒子嘉輝在1997年在國內出生。申請人亦曾經在1995年及1997年期間,分別兩次在香港過期居留,亦因此被起訴和判罰,事後被遣送回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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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06/1999 HCAL 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9年第6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3月22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3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黃小紅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92年,申請人和香港永久性居民陳智開先生結婚,婚後產下兩女一子。長女名雪楓,次女名雪琪,分別是在1992年及1995年在香港出生。當時申請人是兩次持雙程證來港探親,在探親期間分別產下兩名女兒;兒子嘉輝在1997年在國內出生。申請人亦曾經在1995年及1997年期間,分別兩次在香港過期居留,亦因此被起訴和判罰,事後被遣送回內地。 2. 在1997年12月,申請人和嘉輝持雙程證以訪客身分到香港,他們獲得准許逗留至1998年3月。但到期後,申請人亦拒絕離開,事後入境事務處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就上述離境令,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3. 在1999年1月,申請人入稟本法院要求司法覆核許可,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和入境事務審裁處的決定。 4. 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只有兩點:第一、申請人指出自己身體有病,甲狀腺發大,需要留港治療,加上兩名女兒雪楓和雪琪在港返學,需要她照顧。 5. 申請人是過期居留人士,根據香港法例是無權在港居留。她來香港的時候,亦沒有合理的祈望可以留在香港。雖然《入境條例》賦予入境事務處處長酌情權,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過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在一般的情況下,是由處長決定的。因為行使酌情權是一個行政決定,其他的權力機構,包括法庭,都是無權干預。 6. 法庭行使司法覆核的權力,審核行政決定的時候,考慮的因素並非要考慮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好是壞。法庭只須要考慮三點:第一、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符合法例或符合憲法;第二、行政部門作出行政決定的過程是否有不合常規的地方,是否有違反自然公理的原則,例如將無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未容許申請人就她的申請作出適當的陳述等等;第三、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有違常理,是否任何一個合理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7. 要求法庭行使司法覆核權推翻行政決定,申請人必須要提出論點,指出有關的行政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的過程中,行政部門犯了不合常規的地方;或行政部門所作的決定是一個極為不合理的決定,是任何一個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決定。 8. 當然,要申請人骨肉分離,從申請人個人的立場來說,不是一個好或是適當的決定。對申請人和她的家庭境況,本席亦非常同情。但是政府有既定政策,除非有極之強烈的人道理據,否則,任何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都必須被遣送離港。 9. 在本案,處長亦指出,目前與申請人境況相同的人士為數甚多,她們亦需要在國內輪候申請簽發單程證來港與家人團聚。處長指出,如果不採取一些果斷的措施,對非法入境者或過期居留人士,稍持寬鬆的態度,必定會引致大量的人士偷渡來港或非法過期在港居留,不單止對香港各方面做成嚴重的影響,對現時在國內輪候單程證來港的人士亦非常不公平。 10. 在決定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之前,處長已經詳細考慮清楚申請人的家庭情況,亦考慮過要遣送申請人離港對她家庭所做成困難之處。處長亦指出,如果申請人在港的家人需要任何的協助,社會福利署亦可作出適當的安排。 11. 在本案,處長已經要求社會福利署和醫管局就申請人的病況及家庭的情況作出報告,而法庭亦已參閱過有關報告。最終,處長認定沒有足夠的人道理據,容許處長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留在香港。本席亦很詳細地考慮處長在這件事的立場,並認定處長的立場是正確的。 12. 在這宗申請,完全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處長向申請人發出遣送離境令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亦沒有資料顯示處長在作出這個決定的過程中是犯了任何程序上的錯誤,而本席亦信服處長的決定,並非一個不合理的決定,更非一個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決定。雖然本席很同情申請人的家庭背景,但愛莫能助。 13. 由於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論點,指出在這宗申請中,有任何可以爭拗的地方;申請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資料,令本席信服需要再作研究,以決定申請人有否爭拗的論點。在這情況下,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需要被撤銷。
出席:黃小紅(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