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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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於1998年12月10日,在 觀塘 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協助及教唆售賣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違反 香港法例 第528章 《版權條例》 第118(1)(e)(i)及119(1)條。當上訴人在該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時,他亦同意案情摘要的內容。案情摘要披露:海關人員於1998年5月14日突擊搜查 觀塘 廣場304號舖位,搜獲4,516隻侵犯版權的電影光碟。事發時,上訴人正在該舖位門外以叫賣聲吸引途人入舖位內買侵犯版權的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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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97/1999 HCMA97/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7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3月18日 宣判日期:1999年3月18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這是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於1998年12月10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協助及教唆售賣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 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及119(1)條。當上訴人在該裁判法院承認控罪時,他亦同意案情摘要的內容。案情摘要披露:海關人員於1998年5月14日突擊搜查觀塘廣場304號舖位,搜獲4,516隻侵犯版權的電影光碟。事發時,上訴人正在該舖位門外以叫賣聲吸引途人入舖位內買侵犯版權的光碟。 2. 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當值律師向裁判法官為上訴人求情輕判。在求情陳詞中,當值律師陳述上訴人的身世及本身情況。上訴人有21次刑事犯罪記錄,包括與毒品有關的罪行、行劫、勒索、盜竊等等。 3. 在同一事件中,海關人員於肇事舖位內,亦拘捕了一名男子,他當時是在舖內售賣侵犯版權的光碟。這名男子(後稱第二被告人)與上訴人同時於1998年10月30日提堂受審。當日上訴人不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非法售賣侵佔版權的光碟的控罪。主審裁判官為簡達仁1。該裁判官聆聽當值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求情陳詞後,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6個月的刑期。同日下午,另一位當值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申請覆核第二被告人的刑罰。從有關第二被告人判刑的記錄中,可以看到該被告人當時的情況如下:於1998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就2395號案件(亦即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的案件)被判刑6個月監禁,亦於2398號案件中,該案與2395號案件的控罪同類,第二被告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2個月與2395號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2個月則分期執行。另外,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因與毒品有關的第三宗案件服刑,刑期為6個月。裁判官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後,把他在2395號案件原判的刑罰減為3個月。後果為第二被告人原應就該3件案件服刑的14個月刑期被減至共11個月刑期。 4. 在1998年12月10日,當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向裁判官曾繁凱作求情陳詞時,指出上訴人在案中只犯協助及教唆售賣侵犯版權複製品,而第二被告人則犯售賣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裁判官於考慮律師陳詞中的所有情況後,判處上訴人入獄9個月。 5. 上訴人不服該判刑,主要原因是在於第二被告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被判入獄3個月,而他本身的判刑則為9個月。這刑期的分歧使上訴人感到極其忿慨,覺得對他極之不公。 6. 在此上訴案中,要考慮的地方可以分為兩點:
7. 在他的判刑理由中,裁判官指出他曾考慮數件案例以斟酌合適的刑期。其中兩件案件是女皇訴李運麒及李運生2(譯音)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賓啟3(譯音)。 8. 在李運麒及李運生案件中,兩名上訴人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即192隻影像光碟、16隻音樂光碟及76隻唯讀光碟,作售賣用途。第一上訴人是涉案店舖的售貨員,而第二上訴人是該店的售貨助理。兩人皆承認控罪。兩人均有犯罪記錄。法庭認為對第一上訴人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是兩年刑期,而對第二上訴人而言,則為18個月。 9. 在鄧賓啟一案中,上訴人在旺角一間商店內管有650隻音樂光碟和3,692隻影像光碟,全是侵犯版權的複製品。上訴人受僱於該商店售賣那些複製光碟。法官採納兩年為量刑基準,並在考慮上訴人認罪而又沒有同類性質的犯案記錄後,判處上訴人入獄16個月。上訴庭維持原判。 10. 基於上述上訴案例,裁判官認為18個月是恰當的量刑基準。另考慮到上訴人坦白承認控罪及他的家庭狀況,裁判官把刑期減免三分一。裁判官更考慮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可能有差異,故判處上訴人入獄9個月。 11. 本席認為,裁判官判刑的時候,很小心考慮到案情及上訴人本身的情況而又遵守上述各個上訴法庭同類案件的判刑案例,並無任何犯錯。而就案件的嚴重性來看,因牽涉4,500多張侵犯版權的光碟,9個月監禁的刑罰是恰當的。在判刑理由書中,裁判官更寫出以下的理由:
12. 眾所周知,經營售賣盜版貨物的勾當,在香港已到了猖獗的地步。故此法庭對這類案件的罪犯,必須判處囚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本席認為是理所當然的。裁判官判上訴人的9個月監禁是恰當不過的。 13. 第2項要考慮之點,是判刑的分歧。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是售賣複製光碟,而被判入獄3個月。上訴人所承認的控罪是協助教唆售賣該等光碟,罪名較第二被告人所承認者略輕,但刑罰卻是9個月監禁。表面看來,兩人的刑期,確有很大的差異。這種刑期的差異,尤其對同一案件中的兩名被告人在大同小異的情況下犯罪,是我們法庭所必須避免的。因為在案情相同、兩被告人所被判之罪相同和兩人的罪責無異的情況下,判處兩人不同的刑期,不僅使獲較重刑罰的被告人感到不服,感覺法律對他不公平,更可能遭受公眾或社會正義之士批評法律不公。 14. 然而,不是所有於同案中判刑有分歧時,必定有不公平的存在。例如,一名被告人有犯罪記錄,另一名則沒有,當然沒有犯罪記錄的被告人的刑罰會較輕。又例如,被告人不承認控罪,要經過審訊後才被判有罪,而另一被告人則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對兩人所判的刑罰有所分別,幾乎是無可避免的。 15. 所以要解決的問題核心,就是上訴人獲判的刑罰是否恰當、合適。如果上訴人的刑罰是恰當的話,其他同案的被告人所獲的判刑與上訴人所獲者有分歧時,則法庭不應寄予太多的考慮。因為既然上訴人所獲的刑期是恰當的,那麼其他與該刑期有差異的刑期,必定是太長或太短。當上訴人投訴刑期差異,要求聆訊上訴的法庭從輕發落,只証明刑期的分歧是不足夠的,必須顯示較短的刑期是恰當的。 16. 於女皇控林慕光4(譯音)一案中,申請「准許」上訴人干犯違反香港法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C)(1)條,即於進入香港海域載有非法移民的船隻上担任船員,被地方法院(即現時的區域法院)法官判入獄三年半。申請「准許」上訴判刑的理由,是基於同案中的另一名被告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其身份等同該船隻的船長,只被另一位地方法院法官判入獄三年。上訴法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原因為三年半的刑期是恰當的。上訴庭有下述的判詞 :
17. 在女皇控蘇洪利及另一人5(譯音)一案中,就同犯的判刑差異,上訴法庭於1052頁F中有下述的判詞 :
18. 在本案中,上訴人不可以爭辯因第二被告人只獲判入獄3個月,所以他自己亦應最多被判3個月監禁。要考慮的是,3個月監禁是否恰當:如不恰當法庭是毫無理由追隨的。如3個月的刑期太短,則是另一位裁判官錯判第二被告人,而不是本案的裁判官錯判上訴人。另一說法,就是第二被告人幸運獲判3個月的刑期。上訴人則無此運氣,得刑9個月。上訴人不能以不幸運為理由,向上訴的法庭提出減刑。況且,既然知道第二被告人的刑期過輕,上訴的法庭不應判處上訴人同樣過輕的刑罰。否則法庭豈不是默許一錯再錯? 19. 上訴人要求與第二被告人同等刑罰,就是要求要有第二被告人的同等運氣。而運氣不是法庭可以合法考慮的因素,亦不會作此考慮。上訴人對判刑分歧的忿慨及怨懟,其實不是對他被判刑罰的忿慨或覺得不公,而是對一個人和另一個人的運氣差異的抗議。法庭不能因此而被動搖,而有合理正義感的人,也不會覺得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不公。只會覺得第二被告人幸運而矣。 20. 雖然如此,各級法庭也應對相同嚴重性的案件及背景相若的被告人,判處相同或相若的刑罰。投訴(合理的及不合理的)自會減少,社會及法庭要用來處理該等投訴的資源亦自然減少,而公眾對法律的信心亦會隨之而增。 21.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的減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申請人 :張志輝,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覃民輝代表 1 Mr I S C Candy 2 R v. Li Wan Kei and Lee Wan Sang CA No.13 of 1997 3 HKSAR v. Tang Ban Kai, HCMA No.637 of 1998 4 The Queen v LAM Mo-kwong, Crime Appeal No. 175 of 1992 (20 November 1992, unreported) 5 The Queen v So Hung-lee and Another [1986]HKLR 10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