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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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就兩宗案件一同作出上訴。兩宗案件皆由馬漢璋裁判官原審。在1999年第122號案件(後簡稱“122/99案”)中,裁判官就上訴人未有繳付9張定額罰款通知書所引發而被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共9,720元作出判決。裁判官於1998年12月5日批準上訴人分期繳付該案之欠款9,720元,分16個月繳付:首三個月每月付300元﹔隨後之12個月,每月700元﹔最後一期清繳餘款420元。在1999年第128號案件(後簡稱“ 128/99案”)中,該裁判官就上訴人未有繳付因16張定額罰付通知書所引發而被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共18,120元,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後簡稱“第237章”)第23條頒發財物扣押令。該命令亦於1998年12月5日頒發。

Case No.HCMA 122/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22/1999

高院法院裁判訴案件編號 :HCMA122/99
及HCMA12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HCMA第122號

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邦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HCMA第128號

有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邦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4月22日及4月27日

頒下判詞日期 :19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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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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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建邦就兩宗案件一同作出上訴。兩宗案件皆由馬漢璋裁判官原審。在1999年第122號案件(後簡稱“122/99案”)中,裁判官就上訴人未有繳付9張定額罰款通知書所引發而被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共9,720元作出判決。裁判官於1998年12月5日批準上訴人分期繳付該案之欠款9,720元,分16個月繳付:首三個月每月付300元﹔隨後之12個月,每月700元﹔最後一期清繳餘款420元。在1999年第128號案件(後簡稱“ 128/99案”)中,該裁判官就上訴人未有繳付因16張定額罰付通知書所引發而被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共18,120元,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後簡稱“第237章”)第23條頒發財物扣押令。該命令亦於1998年12月5日頒發。

2. 上訴人就該裁判官的兩項命令,向本庭作出上訴。據122/99案的上訴通知書稱,上訴的理由為:

控方無論在檢控程序上及有關控罪上,均與香港法例第383 章《人權法案條例》(後簡稱“第383章”)有所抵觸;亦嚴重違反第383章第11(5)條之規定。

3. 就128/99案,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控方無論在檢控程序上及有關控罪上,均與第383章有所抵觸; 亦嚴重違反第383章。

4. 128/99案涉及有關16張上訴人違例泊車的告票。在本庭中,上訴人就該案作出8點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的電單車(摩托車)EV2872號在同一地點,即葵涌的興芳路與葵安路交界的行人天橋下停泊,經10餘月未有移動位置或行駛。第383章第11(6)條有以下條文:

"任何人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該電單車在該地點10餘月未有移動,故該違例不是連貫性或繼續的,所以警方不應就該車輛的違例泊車事件檢控第2次至第16次。

(2) 根據第383章第11(1)條,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無罪。"

根據此條例,第237章第7(2)(a)條是不合理的,該第7(2)(a)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汽車停泊

(a) 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或交通島上。"

上訴人的論據是,為甚麼當有車在交通燈前停泊的時候,該等車輛則不被檢控,而他的電單車則獲16張違例泊車的告票?

(3) 《基本法》第38、39及87條亦與此案有極大關連。基本法的第38條規定: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基本法第39條規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基本法第87條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上訴人指出在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中的末段,載有違反基本法第38、39及87條的字句,該字句為:

"倘台端不依照此通知書之指示繳付定額罰款,或通知本人擬提出抗辯,則本處將向裁判司申請飭令台端繳付定額罰款,另繳付一筆等於該數額之額外罰款,以及訴訟費。"

上訴人亦不滿因他依照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擬提出抗辯而獲發之票控書。該票控書最底部份載有下列文字:

"在聆訊前可付款的選擇:

你沒有依照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的要求繳付定額罰款。但在上述聆訊日期的兩整個工作天前,你可根據第237章第20B條將此票控書及下述款項提交到任何裁判法庭的會計部,則可解除此項罪行的法律責任。

定額熼款320元+附加罰款320元+訟費440元=付款1,080元"1

上訴人更依據第383章第10條駁斥該兩張文件的上述內容為違反司法公正,干預他得到公平審訊。該第10條規定: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上訴人申辯: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末段所載的字句,等如在該定額罰款一事未被法庭判定時,警方已向他索取罰款;而該票控書則變本加厲,法庭未就該案判決前,已向上訴人索取附加罰款及訴訟費。故上訴人認為,警方發出該兩份文件給他,是違反司法公正,干預他得到公平審訊。

(4) 一切刑事檢控皆基於公眾利益。警方在上訴兩案中只發告票,而不制止犯罪,即不拘捕該違例車輛,則謷方不執行一己責任。自己不執法,不去拘捕疑犯,則不應檢控罪犯。

(5) 警方為前綫的執法人員,而法庭是司法的代表。通知巿民要繳付罰款才可進行審訊,乃屬違法:違反基本法第38、39及87條。上訴人認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指出如上庭審訊則加大款罰,而票控書則等如說如不上庭應訊則要付更多罰款。兩份文件皆違反基本法。

(6) 因警方沒有證據證明該車輛是由上訴人停泊在該處,故警方不能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例泊車。

(7) 上訴人又指出兩點:

(a) 要證明上訴人將該車輛停泊在該地方而阻礙他人者,才可判違法泊車罪。因阻礙他人才會侵害公眾利益。不侵害公眾利益地停泊車輛,不可能構成違法泊車。

(b) 在票控完畢後,警方亦須拖走該違法停泊之車輛。但因警方不拖走該車輛,則可證明上訴人並無違例泊車。

(8) 對上訴人違例泊車的刑罰,即1,080元,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高。他指稱危險駕駛而招致傷亡的駕駛人只被判罰款7,500元。但現在本上訴兩案中,他因違例泊車及車輛無展示有效車輛牌照卻被罰款共近30,000元。

5. 就122/99案,在本庭上,上訴人有以下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之車輛即電單車EV2872號在同一地點,被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後簡稱“領牌規例”)第25(1)(c)條檢控同一罪名共9次之多,而該違例不是繼續或連貫的,所以違反第383章第11(6)條。領牌規例第25(1)(c)條的條文如下:

"(1) 除本條例另有其他規定外,任何汽車不得在任何道路上出現或使用,除非該車輛的有效車輛牌照展示如下 -

(a) ...
(b) ...
(c) 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見到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2) 有關控罪不應數次被檢控。此等就同一事件而作出的多次檢控,而該事件不是連貫性的,違反刑事檢控條例及人權法。

(3) 法例並非因方便政府作違例檢控而設,而須保障巿民。

(4) 該車輛在有關檢控期間並無使用。警方之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有違基本法第39條內所載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後簡稱“該公約”)的第1條。該第1條第2款中有以下規定:

"所有人民得為他們自己的目的自由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及資源,..."

上訴人將該車輛放於有關地方,實並無使用車輛,這是他自決處理自己的資源問題,卻因之而被檢控 。此乃違反該公約。

(5) 因該車輛並沒有移動,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該車的動機。警方不應控告上訴人該車輛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6. 上訴人就122/99案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與就128/99 案所陳述者相同。

7.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許大律師就本上訴的兩宗案件提交兩份有關該25項違例事件作出分柝的文件。該兩份文件的譯本(每份一頁)夾附於此判案書後。許大律師指出,122/99案中的其中7項未將有效牌照正確展示的事件,已由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根據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判決,該上訴案為裁判法院上訴案1998年第14號,故本席不能再行使上訴的司法權。對許大律師此項意見,本席極其贊同。但122/99案共涉9項違例事件,而其中兩項未為楊振權法官所判決,故本席亦會就該兩項事件的上訴,作出裁決。

8. 在本庭之兩宗上訴案中,所有上訴人被罰的款項,皆因他的電單車EV2872號違反兩項交通規例,即第237章第7(2)(a)條(違例泊車),及領牌規例第25(1)(c)條(未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

9. 上訴人的主要論點,是因他的電單車未有使用而只停泊於本港各個地方,故不應就同一罪名,作出多項檢控。而該車輛並未有使用,遑論有連貫性或繼續性的使用,故不應多次被檢控。上訴人亦曾向楊掁權法官提出同一論調。楊法官在判案書中指出:

"在理論上,在任何時間,有關違例之車輛被發現在馬路上,而當時車輛未有展示有效之車輛牌照,己構成違例,而執法人員亦有權立刻作出發出定額罰款告票之行動。....雖然,在一個半月之內,上訴人認為被連續發出七張或九張性質相同之定額罰款傳票是太多。但法例容許執法者作出該行動。....無論如何,這點不構成推翻對上訴人作出定罪之決定。"

本席認為,理論上,當一車輛未有展示有效牌照或非法停泊時,執法人員可發出定額罰款告票。假若執法人員每分鐘向同一車輛發出一張告票,則可被視為不合理。在此兩宗上訴案中,有關上訴人車輛之定額罰款告票,卻在不同日期發出,故警方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亦知道,如果罪行是連貫性的,則可被檢控多過一次。他以車主身份,不把該車輛停泊於合法的地方,也不把有效車輛牌照在該車輛上展示,故被在不同日期票控。他陳詞時亦承認他於10餘月中未有移動該車輛。此乃不停地、連貫地違反交通規例,毫無疑問應負上法律責任。另一方面,警方每次就上訴人的車輛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及其後的檢控,實屬就個別事件所作的行動,並無違法。上訴人上述的論調,實屬乖謬。不為本庭所接納。

10. 上訴人更爭辯,若車輛在交通燈前停下而不被檢控違例泊車,他的電單車停在天橋下,則不應被檢控。這論調全不合理。第一,在交通燈前停下的車輛,是因遵守交通燈所指示而停下,是遵守交通規例。第二,該等汽車是因交通燈暫時停下,而不是停泊,故沒有違反第237章第7(2)(a)條。上訴人的電單車停泊於天橋下,情況至少與此兩點大相逕庭。

11. 至於未經司法機構判罪之前,人人均假定無罪,正是本港司法制度的一大原則。但上訴人無法指出定額罰款的條例及規則有違該原則。該等法規執行的方法,先由執法人員向違例車輛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訂明格式的通知書而須固定於違例的車輛上(見第237章第15(2)條)。當車輛的登記車主或司機並無依通知書在限期之內繳付定額罰款,警務處就會向登記車主發出另外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見第237章第15(3)條),即上述被告所反對為違反基本法之通知書。該通知書列明定額罰款,給收書人限期繳付,更有以下明示:

"倘台端欲就該違例事項之責任問題提出抗辯,則應通知本人。"

該通知書末段說,如獲通知人不擬提出抗辯,則警方將向裁判司申請飭令他繳付定期罰款並繳付一筆等於該數額之額外罰款及訴訟費。如登記車主對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無反應,或就該通知書提出抗辯,則警方會向裁判法庭申請由該法庭發出票控書。該票控書亦是上訴人上述所批評者。簡單地說,票控書是以傳票的方式通知收書的被告人在已定的時間及地點向法庭進行抗辯。票控書底部所述的只不過是給被告的人在該定期審訊之前多一個選擇,可以用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訴訟費的形式,避免參加定期的聆訊。本席認為此等程序並無違反基本法,亦未有違反人權法或未經司法機構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原則。此等程序尤其就該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而言,並非假定上訴人有罪,亦非該案件已由司法機構判決。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他可以提出抗辯,故於他提出抗辯之後就以票控書形式通知他法庭審理該案件的時間及地點。而該票控書亦給予上訴人一個避免上庭抗辯的機會和選擇。就是在上庭日兩整個工作天之前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訴訟費。這是給上訴人的選擇,而不是在法庭未有判決之前假定上訴人有罪。因該票控書已明載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訴訟費的數目,上訴人更可就此知道若果他抗辯不成功時,至少可被罰該等款項。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已判定上訴人一定要繳付比定額罰款更大的款項。無違司法公正,亦無干預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上訴人聲稱該等文件通知收件人要繳付罰款才可參加審訊進行抗辯,並非該等文件明文或暗喻中的意義,全無根據。上訴人對該等文件內容的批評,簡直是將該等文件的用意及明顯的字眼大肆曲解。

12. 另外,上訴人亦提出,一切刑事檢控,均須基於公眾利益。警方只發告票而不制止犯罪、不拘捕或扣押該違例車輛,是警方不負責任。因警方不執法、不扣押該車輛,故不應由警方檢控罪犯。但被告人未有向本席提供任何法理以支持警方必須扣押違例車輛的論調。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03 及104條,警方可移走及扣留違例車輛,但並無規定警方必須移走違例車輛。上訴人不自我檢點,把他的車輛放置於非法停泊車輛的地方,亦不在他為車主身份的車輛上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自己違法,欲逃避違法的責任,卻妄指警方不扣押該車輛是為失責,只責人而不責己,而責人無理,理屈之處,不必多言。

13. 上訴人亦稱,警方並無證據證明該車輛是由上訴人停泊於有關地方,也不能證明他有使用該車輛的動機。其實,本上訴兩宗案件所牽涉的25宗違例事件,均於1997年或之前已在裁判法庭中判決,其中7宗事件,亦由楊振權法官於1998年將上訴駁回。其他22宗事件,上訴期限早已終止,上訴人不能逾期作出上訴。就算本席許可進行上訴,上訴人指出的在此段中上述論據,也不能構成合理的上訴理由。動機不是就沒有在車輛上展示有效車輛牌照或違例泊車的案件中裁決是否有罪所須考慮之事。上訴人身為車主,除非有證據顯示該車輛曾被盜用或上訴人不知該車輛停泊於有關地方,而該等證據又為法庭所信納,否則上訴人定必為法庭判定有罪。

14. 上訴人又稱,警方不能有足夠証據證明他違例泊車。因須證明車輛停泊地方阻礙他人而侵害公眾利益才可判處違例泊車。上訴人更說在票控完畢後,警方應把車輛拖走。因警方不拖走車輛,故証明上訴人並無違例泊車。該違例泊車條款,清楚地禁止任何人將汽車停泊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帶、路旁、路肩及交通島上,用意與其他交通法例無異,是防止市民隨處泊車、控制道路交通及保障使用道路者包括行人及車輛的安全。第237章第7(2)(a)條並無附上任何阻礙他人或防礙公眾利益的違例先決條件,而第237章第14條明文規定,違反第7條條文的定額罰款須由違例車輛的登記車主繳付。領牌規例第60(3)條亦訂明登記車主須為違反該規例第25(1)(c)條而負上責任。故上訴人的論調並不成立。如本席以上所說,上訴人未能指出任何法例,需要警方在票控完畢時拖走違例車輛。上訴人之陳詞,並無理據。

15. 再者,違例泊車之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訴訟費,乃根據交通條例及各交通規例而定。在本案中,上訴人就該等罰款,已獲多次通知。上訴人不能以其他交通罪行的罰款比他的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訴訟費的總和為多,而稱他被罰得太重。其實,此上訴兩宗案件中的罰款合共幾近三萬元,是因上訴人長期違法,招致被警方多次定額罰款票控,又不肯承認控罪,作無理的抗辯,故款項愈聚愈多。牽涉違例泊車及不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的罪行共25宗。此乃日積月累之功,而非其他駕駛罪行之判刑太低。在附件中可看出,被告人違例泊車的罪行,由1997年1月18日起至1997年5月10日止共16宗,而由1997年5月1日至1997年7月5日,則共有9宗未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之違例。被告人一意孤行作無理之抗辯,節節敗訴,由小量的定額罰款,被裁判法庭判處必須更繳付附加罰款及訴訟費。每宗罰款雖只千多元,卻累積至總數近3萬元。

16. 上訴人更稱,他把汽車放在有關地方,而招致兩種定額罰款,是他行使該公約處理其自己之資源及資產的自由。他並沒有使用該車輛而把它放在該處,是他根據該公約第一條的自由。警方就此發出定額罰款的通知及其後發出票控,實屬違反該公約及違反基本法第39條。本席認為,該公約的第1條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案情。假若不然,則人人可把垃圾放置於公眾地方,亦不能被罰。就算適用,亦不容許上訴人在任何地方放置他不使用的車輛。香港每位市民行使自由,亦要遵守香港法律。不能妄以自由之名而違反法規。法庭司法亦對人人平等,一律依法處理,並無對上訴人不公。

17. 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論點,都是毫無法律根據,亦屬極為無理。上訴人強橫抗辯,使警方多次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及法庭發出多張票控書,又進行種種上訴及妄用法庭程序,消耗大量紙張,浪費資源。再於各級法庭作出無理抗辯,屢提乖謬論點,浪費警力,耗費法庭的時間,消耗公帑,實是侵害公眾利益。若非體諒上訴人家境困難,以公援渡日,則本席並無猶疑命令他繳付敗訴的一切訴訟費用。

1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兩宗上訴。

(胡國興)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李建邦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許紹鼎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PRE-HEARING PAYMENT OPTION: You did not pay the fixed penalty on dem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otice. You may however discharge liability for this offence by presenting this Summon at the accounts office at any magistracy, not later than 2 clear working days before the appearance day set out above and paying the PAYMENT AMOUNT stated below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20B of Cap 237.

Fixed Penalty $320.00 + Additonal Penalty $320.00 + Costs $440.00 = PAYMENT AMOUNT $1080.00.

122/99號案

案件號碼 違例日期 總罰數目
(定額罰款+附加罰款+訴訟費)
法庭頒發罰
款命令的日
備註
STV 268/97 1/5/97 $1,080 4/12/97 上訴在裁判
法院上訴案
1998年第14
號駁回
STV 269/97 5/5/97 $1,080 4/12/97
STV 275/97 3/4/97 $1,080 4/12/97
STV 297/97 17/5/97 $1,080 4/12/97
STV 298/97 19/4/97 $1,080 4/12/97
STV 299/97 7/5/97 $1,080 4/12/97
STV 300/97 8/5/97 $1,080 4/12/97
STM 10785/97 12/6/96 $1,080 6/9/96
STM 11171/97 5/7/97 $1,080 26/9/97
$9,720

128/99號案

(沙田裁判法庭第STA437/98案)

案件號碼 違例日期 總罰數目
(定額罰款+附加罰款+訴訟費)
法庭頒發罰款命令的日期 備註
STP 6550/97 18/1/97 $1,080 2/5/97 被告人缺席
上庭所發命
STP 9541/97 1/3/97 $1,080 6/6/97
STP 9753/97 4/3/97 $1,080 13/6/97
STP 10224/97 10/3/97 $1,080 20/6/97
STP 13755/97 1/5/97 $1,080 8/8/97
STK 50/97 15/3/97 $320 8/7/97 被告人到庭抗
STK 52/97 20/3/97 $1,240 4/7/97 被告人抗辯但
於聆訊時缺席
STK 55/97 24/3/97 $1,240 4/7/97
STK 56/97 1/4/97 $1,240 4/7/97
STK 58/97 3/4/97 $1,240 18/7/97
STK 68/97 19/4/97 $1,240 1/8/97
STK 72/97 24/4/97 $1,240 8/8/97
STK 76/97 5/5/97 $1,240 15/8/97
STK 77/97 7/5/97 $1,240 22/8/97
STK 79/97 8/5/97 $1,240 22/8/97
STK 81/97 10/5/97 $1,240 22/8/97
$1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