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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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於南九龍裁判署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各被判入獄15個月,現在不服定罪,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31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310/1999

HCMA31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31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3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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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馮旺
陳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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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12日

宣判日期: 19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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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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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於南九龍裁判署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兩名上訴人各被判入獄15個月,現在不服定罪,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控方案情如下。於1998年9月29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一隊警員在尖沙咀區域進行便裝巡邏。當時各警員在不同位置,各有特別任務。兩名上訴人被發現乘坐一輛私家車在尖沙咀街道上兜圈,經過彌敦道、麼地道、漆咸道南、加拿芬道及加連威老道等。他們亦被發現曾經下車及再度上車。最後兩名上訴人在加拿芬道接近加連威老道行人路旁下車。他們在該處等候直至看見數名遊客,其中包括一名姓曾的男子經過該處。根據警員証供,當該些遊客橫過行人線時,第二上訴人行在該名姓曾的遊客面前,而第一上訴人則行在該遊客後面。較早前兩名上訴人乘坐的私家車來到行人線前突然數度意圖前進又停止,企圖引起過路人的注意力。

3. 警員(第一証人)發現第二上訴人突然在姓曾遊客的面前停下,因此阻擋著姓曾遊客的去路。正當其時,第一上訴人從後跟上,用一件外衣搭在右手臂意圖遮掩遊客及其他人士的視線,然後用左手插入姓曾遊客左面的褲袋,接着褲袋內一個名牌跌了出來,由於該名牌是用繩子連在褲內,因此沒有跌在地上。

4. 當第一証人看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舉動後,他馬上通知其他單位的警員,並趨前拘捕第一上訴人。其後第二上訴人為其他警員所拘捕。

5. 在審訊中,兩名上訴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他們答辯的理由是他們沒有上車下車,而且控方証人其實並沒有看見第一上訴人插手進姓曾遊客的褲袋內。裁判官經過考慮所有証供後,裁定控方在無可懷疑的情況下証明兩名上訴人確實在當時合作意圖盜竊姓曾遊客褲袋內的財物。

6. 在本上訴聆訊時,第一名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由。第一點是原審裁判官完全忽略第四証人在庭上的証供有關受害人曾先生向警方所作出的書面供詞。在該供詞中,曾先生曾提及他當時並沒有發現任何他所認識的人在他前面或後面,亦沒有發覺有人跟他碰撞。第二上訴人亦就這點作出同樣的陳詞。

7. 其實裁判官在斷案陳述書第九段曾提及曾先生的書面供詞,並作出評論,不是完全忽略有關他的証供。當時兩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要求裁判官傳召曾先生作供,因此法庭退庭一回好讓上訴人的律師找尋該証人。不過後來律師告訴裁判官曾先生已回台灣,尋找不獲,不能把他傳召作供。裁判官考慮案例 R. v . Holgate 1 [1996] 3 HKC 205, 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應該將案件無期押後及停止聆訊,因為沒有足夠理由証明曾先生的缺席會引至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審訊。代表律師曾就曾先生的書面供詞向裁判官陳詞,裁判官在審案時亦有衡量如果能得到曾先生出庭作供,他的証供對本案會有什麼影響。裁判官認為曾先生的証供並不會與控方的証據有抵觸:他說沒有感覺到有人伸手進入他的褲袋,這並不等如事實上沒有人伸手進入他的褲袋。

8. 本席今天閱讀了曾先生的書面供詞,並把該份書面供詞再讓上訴人閱讀。很明顯。曾先生說是有人在他的前面突然停下,在等候私家車橫過。曾先生在書面供詞亦提及他有一張參觀咭放在褲袋中,並用繩子綁在褲袋內。他被警員截停時發現該咭已從袋中掉了出來,不過由於有繩子連繫,所以沒有跌在地上。曾先生不能解釋為何他的參觀咭會從袋中跌了出來,在褲袋外懸掛着。由此可見,曾先生的書面供詞對兩名上訴全無幫助。相反,他的供詞至少可以支持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就是當時第二上訴人確是行在他的前面並突然停下來擋着他的去路,而且事實上曾先生袋中的參觀咭是從褲袋裏跌了出來,顯示有人曾經伸手進入他的褲袋內。就算曾先生沒有感覺到任何人伸手進入他的褲袋,亦與本案沒有重大的關係。控方沒有傳召曾先生,不過辯方律師並沒有因為找不着曾先生,而堅持要求將案押後,亦沒有向法庭申請無限期終止審訊,只是要求裁判官考慮曾先生沒有出庭作供可能會構成疑點。本席同意裁判官在斷案陳述書中所提及有關曾先生的書面供詞的理由,就是曾先生的供詞並不能影響上訴人的案情。如果有,亦只是支持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陳詞稱第一証人的口供充滿疑點,例如根據這証人的供詞,他是不可能看見第一或第二上訴人企圖盜竊的動作。裁判官在斷案陳述書中第七段指出他認為控方証人的可信性非常重要。他曾經詳細考慮控方証人的言行舉止,又考慮他們在盤問時所作出的回答,最後認為控方証人誠實及可信,雖經詳細盤問後,証人所作的証供亦是可信及並無互相抵觸,因此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相信控方証人所描述的案情。

10. 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任何証據或理據說服本庭,指裁判官對証供的評核有任何不妥的地方,因此第二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 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第一上訴人指出控方呈堂的兩張照片只是顯出曾先生袋中的參觀咭掉了出來,並不能証明第一上訴人曾經把手放進曾先生的褲袋內。控方將兩張照片呈堂的目的,只是顯示曾先生當時褲袋內的參觀咭是曾經如照片中所示掉了出來,並不是要求裁判官相信是第一上訴人伸手進入曾先生的褲袋。無論控方或辯方亦沒有說所呈堂的兩張照片是足以証明第一上訴人觸犯本案的控罪。最主要的証供是警員從後看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過程中的動作,因此第三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2. 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經常打斷証人的証供,而他的提問亦對上訴人不公平。但本席詳細考慮上訴謄本,並沒有發現上訴人所說裁判官經常打斷提問的情況出現,因此第四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3. 基於上述各種理由,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全無理據,裁判官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是有充份証據支持,因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必須駁回。

(陳兆愷)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溤旺 - 自辯

陳秉新 - 自辯

上訴答辯人 : 由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