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春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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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西區裁判法院承認五項控罪,第一項是違反逗留條件,觸犯《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第二項是擁有偽造身分證,觸犯《入境及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第三至第五項罪是使用偽造身分證,觸犯《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第一項罪名被判監2個月,第二至第五罪名每罪被判監15個月,五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上訴人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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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86/1999 HCMA186/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86號 (原本案件編號:西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038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1999年5月26日 宣判日期: 1999年5月26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在西區裁判法院承認五項控罪,第一項是違反逗留條件,觸犯《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第二項是擁有偽造身分證,觸犯《入境及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7A(1)條;第三至第五項罪是使用偽造身分證,觸犯《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第一項罪名被判監2個月,第二至第五罪名每罪被判監15個月,五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上訴人現在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於1998年9月19日持雙程証來香港,獲准逗留至10月9日。1999年1月19日上訴人被警員截查時提出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據上訴人聲稱她是以人民幣1500元購買該偽證,以自己的相片代替原有相片。這是第二項控罪。被捕時她是逾期居留,這是第一項控罪。 3. 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銀行戶口存摺一本,戶口是她用該張偽造身分證上的名字開的,存款有3000元。經調查後証實上訴人在香港西環的一間酒樓工作,用假身分證得到聘用,並用該身分證在銀行開戶口,其後再以該身分證租住一個單位。因此持有假身分證找尋工作、開銀行戶口及租住單位構成第三至第五項控罪。裁判官在判案時,根據以往的判例,判上訴人一共入獄15個月。 4. 上訴人是第一次來香港並且逾期居留,她聲稱她今年45歲,在內地有子女,年齡分別為20至16歲,但是丈夫已經很久沒有照顧家庭。在國內上訴人以耕種為生,子女幫她耕種。她來港的目的是為了賺錢還債,這是因為她在國內是一個銀會會頭的擔保人,但是因為會頭欠下會員數十萬元便不知所踪,因此引致上訴人要承擔這筆債項。上訴人亦稱她家境清貧,在鄉中的母親現年80歲,知道她在香港被捕及判監後曾經意圖自殺。而她的丈夫的母親亦因為此事於三月在國內自殺,她自己亦曾經三度意圖自殺。不過本席透過懲教署的人員作一簡單調查,証實在本港拘留期中,上訴人並無自殺紀錄。 5.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跟很多由國內偷渡來港人士或者過期居留人士的情況差不多,都是想利用機會在香港賺錢,他們在國內的生活艱苦,因此本席及許多裁判官對於一般上訴人的情況感到同情。但是,其實她在國內的情況並不如她所聲稱的這樣貧苦。如果她對本庭所說的是事實,她是可以在國內謀生,有朋友及親戚給予她耕種的機會,而且她的子女已經差不多長大,可以幫助生計。本席從本案中並沒有發現任何人道的理由可以把判刑從判例所指定的通常的刑罸加以減輕。雖然本席相信上訴人來港確實是為了找尋工作,而且亦在酒樓工作,並接受薪金,也有租住單位,因此上訴人來港並不是意圖做一些非法的事。不過在港逾期居留和利用假身分證卻是不能接受。裁判官判總刑期15個月是根據一般的指引,並沒有任何出錯的地方,這個刑期也不是明顯過重。因此本席必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 : 邱春欽 - 自辯 答辯人 : 由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