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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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霍兆榮先生在1998年12月10日入稟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

Case No.HCA 2109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21094/1998

HCA2109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21094號

霍兆榮 原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5月25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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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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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霍兆榮先生在1998年12月10日入稟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

2. 其索償聲請書指稱在1995年3月29日,當時之「香港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揑造刑事「非法索取利益」罪名,逮捕及檢控他。原告指稱有關檢控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而針對他的檢控授權亦是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麥偉德受騙的情況下簽署。

3. 原告指出上述非法逮捕及檢控長達6個月令他人身安全和自由權利受到嚴重侵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

4. 原告聲稱有關檢控是惡意的,是涉及敵對國家行為的重大刑事及政治迫害事故。這事令他個人及家人蒙受極大的心靈痛苦及沉重打擊,故他要求香港特區政府賠償15,000,000元。

5. 香港特區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原告之索償聲請書剔除。

6. 香港特區政府聲稱有關索償聲請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7. 代表特區政府的何律師指出就同一事件,原告在較早前在另一民事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 8715號(以下簡稱“首次訴訟”),控告廉政公署。在首次訴訟中,原告提出兩個訴因,即毆打及惡意檢控。

8. “首次訴訟”經過多次聆訊後,惡意檢控之訴因被剔除。就毆打一點,訴訟仍在進行中。

9. 本席在“首次訴訟”之審理過程亦曾參予處理剔除原告提出之惡意檢控訴因。在判決書之第3頁,本席就原告指控廉政公署惡意檢控一事作出以下評論:

“原告人原受僱於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1995年4月11日,原告人被廉政公署檢控一項索取利益及一項接受利益罪名。控罪內容指稱原告人身為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僱員非法向一名李濟根人士索取及接受2,000元,以便就李濟根的處所進行的翻新工程提交一份有利的報告給恒益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就上述兩項控罪,原告人初審時在裁判法院被判首項罪名不成立但次項罪名成立,其後原告人上訴得直,次項判罪亦被撤消。之後,原告人曾屢次向廉政公署、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及其他機構投訴,但都不得要領。所以在1997年8月向法庭提出本訴訟。

由於原告人未有律師代表,其入稟法庭之索償聲請書內容較含糊,但從整體內容觀之,其索償理據有2點:

(一) 他受廉政公署“惡意檢控";

(二) 在拍攝上述半身照時,原告人曾受廉政公署人員毆打。

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原告人必須提出下列4點:

(一)他曾受被告人以刑事罪名檢控;

(二)檢控結果是原告人被判無罪;

(三)對他作出檢控是未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四)有關檢控是“惡意"的。

“惡意"並非單純表示檢控是因為控方對被控者懷恨。“惡意"是表示控方之檢控是由不當動機所促使的、是別有所圖的。

廉署對原告人之檢控是基於數位控方證人,包括李濟根先生所作之指稱。原告人在控罪紙上寫出:

“由於恒益十多年來有規定及文件通告,凡業主出於自願節償是合法,所以本人不認罪。"

這點顯示原告人承認曾接受利益,但聲稱獲僱主批准。

廉政公署根據法例有責任對貪污行為作出調查,及有需要時作出檢控。被控者必須提出確實理據證明上述4點,否則不應對廉政公署作出“惡意檢控"之指控。

在本案而言,原告人在其入稟法庭之索償聲請書中並未指出廉署對他之檢控是未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亦未有指出廉署不當動機何在、別有所圖之目的為何。檢控原告人可能並非是一個完全正確之決定,但並非“惡意"。檢控亦非未有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基於“惡意檢控"之索償,原告人未有提出足以構成訴因的資料,會妨礙或阻延本案的公平審訊,故應被剔除。”

10. 原告就惡意檢控訴因被剔除一點,曾一直上訴至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但上訴都被駁回。

11. 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在其判案書第4頁中指出:

“申請人(原告)在聲請陳述書中又沒有指明他憑甚麼去指控廉署惡意檢控他。申請人沒有爭論他確曾被廉署檢控收受利益罪,後來經審訊後,法庭裁定他罪名不成立。雖然如此,在審訊時,多名控方證人曾出庭指證他,所以檢控並非在無罪證下提出。楊法官認為以惡意檢控為基礎的索償應該剔除的判決是沒有不正確的地方。”

12. 梁紹中法官對事件的分析,亦獲上訴法庭合議庭認同,首席法官陳兆愷在其判案書第5頁明確指出:

“申請人向廉政公署的第一項指控即惡意檢控,本席認為梁法官的分析正確,申請人不單要證明檢控是沒有理據,還要證明廉政公署的檢控是由不正當動機所促成的。不錯,申請人是無罪釋放,但是當時確是有多名控方證人出庭指證他,而申請人也沒有證據指證廉政公署惡意檢控他和向他提出的檢控出於不正當的動機。普遍來說,如果有多名證人的供詞。廉政公署是不可逃避責任而不提出檢控的,至於申請人是否有罪,這要看法庭的裁決。因此本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支持申請人起訴廉政公署向他作出惡意檢控。”

13. 最後,終審法院就原告就惡意檢控向廉政公署索償之申請,作出終局判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裁決書第4頁作出以下評述:

“我等已考慮過霍先生所提的論點。最終要決定的問題是:關於惡意檢控這項申索,究竟有沒有任何合理的可能終審法院會採取一個與上訴法院不同的看法呢?我等認為答案是“不可能”。故此,就霍先生欲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我等決定拒絕給予許可。”

14. 從上述背景顯示,原告就其被廉政公署拘捕檢控而提出之索償申請,已經經過各級法院處理,各級法院,包括終審法院均已裁定原告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其索償。

15. 根據「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Res Judicata),任何案件經過法庭最終裁決後,雙方皆不能再次就相同事件再次興訟。否則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而重新提出的訴訟需被剔除。

16. 在法治社會「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是必需的,否則訴訟雙方可以不停地重覆纏訟,令案件永無了結,這不但對訴訟雙方不利,對社會資源,法律尊嚴都會造成打擊。

17.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Blackburn在Lockyer v. Ferryman (1877) 2 App. Cases 519在 530 頁作出以下評論:

“「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有兩個目的 其一是公共政策,訴訟必須有終結,才符合國家利益;其二,是避免對個人造成苦難,即個人不應因同一事物而受兩次憂慮。”

18.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 2) [1967] A.C. 853一案中,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Guest在935頁列出確立「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原則,即「爭論點受約束」原則所需的要素:

“「爭論點受約束」原則要有下列要素才能成立。第一,相同問題已獲裁定;第二,有約束力的司法裁定是最終的裁決;及第三,涉及有約束力的司法裁定的雙方或參與其事的人和提出「爭論點受約束」原則一案中的與訟人或參與其事的人是相同的。”

19. 在本案,原告在首次訴訟以“惡意檢控一事向廉政公署索償之案件已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20. 原告指稱在首次訴訟時,控訴對象是廉政公署,而在本案則針對香港特區政府屬下之律政司,這點不能成立。

21. 原告在本案提出之訴訟事項和首次訴訟所提出之惡意檢控相同。該惡意檢控之索償已遭香港終審法院駁回。餘下唯一要解決的問題是本案之被告和前訴訟之被告是否相同。

22. 正如代表被告的政府律師何展鵬明確指出:“要符合訴訟雙方相同的條件,只要先前訴訟的一方跟後來訴訟的一方有着共同關係便可,所謂共同關係,包括血緣,權利或利益等關係(見Gleeson v. J. Wippell & Co. Ltd. [1977] 1 W.L.R.510一案Megarry V-C大法官所作判詞第514-515頁)”。

23. 在1995年拘捕檢控原告一事,香港政府、律政司和廉政公署之間有共同關係。在事件中它們亦是共同參與其事的。

24. 「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原則所要求的要素,在本案都已經全部確立。

25. 原告須受上述原則規範。原告無權再向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廉政公署或任何其他相關機構就其聲稱被惡意拘捕檢控一點再次提出索償申請。

26. 有關索償申請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而須予剔除。

27. 本席接受被告之申請,頒令剔除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索償聲請書,案件亦被撤銷。

28. 基於案件及原告之背景,本席就訴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霍兆榮(原告人)(無代表律師)

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