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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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霍兆榮先生在1998年12月10日入稟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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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21094/1998 HCA2109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1998年21094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5月25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1999年6月3日 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霍兆榮先生在1998年12月10日入稟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索償。 2. 其索償聲請書指稱在1995年3月29日,當時之「香港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揑造刑事「非法索取利益」罪名,逮捕及檢控他。原告指稱有關檢控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而針對他的檢控授權亦是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麥偉德受騙的情況下簽署。 3. 原告指出上述非法逮捕及檢控長達6個月令他人身安全和自由權利受到嚴重侵犯,違反香港人權法案。 4. 原告聲稱有關檢控是惡意的,是涉及敵對國家行為的重大刑事及政治迫害事故。這事令他個人及家人蒙受極大的心靈痛苦及沉重打擊,故他要求香港特區政府賠償15,000,000元。 5. 香港特區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向法庭申請將原告之索償聲請書剔除。 6. 香港特區政府聲稱有關索償聲請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7. 代表特區政府的何律師指出就同一事件,原告在較早前在另一民事訴訟即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7年第 8715號(以下簡稱“首次訴訟”),控告廉政公署。在首次訴訟中,原告提出兩個訴因,即毆打及惡意檢控。 8. “首次訴訟”經過多次聆訊後,惡意檢控之訴因被剔除。就毆打一點,訴訟仍在進行中。 9. 本席在“首次訴訟”之審理過程亦曾參予處理剔除原告提出之惡意檢控訴因。在判決書之第3頁,本席就原告指控廉政公署惡意檢控一事作出以下評論:
10. 原告就惡意檢控訴因被剔除一點,曾一直上訴至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但上訴都被駁回。 11. 上訴法庭梁紹中法官在其判案書第4頁中指出:
12. 梁紹中法官對事件的分析,亦獲上訴法庭合議庭認同,首席法官陳兆愷在其判案書第5頁明確指出:
13. 最後,終審法院就原告就惡意檢控向廉政公署索償之申請,作出終局判決,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裁決書第4頁作出以下評述:
14. 從上述背景顯示,原告就其被廉政公署拘捕檢控而提出之索償申請,已經經過各級法院處理,各級法院,包括終審法院均已裁定原告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其索償。 15. 根據「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Res Judicata),任何案件經過法庭最終裁決後,雙方皆不能再次就相同事件再次興訟。否則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而重新提出的訴訟需被剔除。 16. 在法治社會「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的原則是必需的,否則訴訟雙方可以不停地重覆纏訟,令案件永無了結,這不但對訴訟雙方不利,對社會資源,法律尊嚴都會造成打擊。 17. 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Blackburn在Lockyer v. Ferryman (1877) 2 App. Cases 519在 530 頁作出以下評論:
18. 在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 2) [1967] A.C. 853一案中,英國上議院大法官Lord Guest在935頁列出確立「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原則,即「爭論點受約束」原則所需的要素:
19. 在本案,原告在首次訴訟以“惡意檢控一事向廉政公署索償之案件已由法庭作出最終裁決。” 20. 原告指稱在首次訴訟時,控訴對象是廉政公署,而在本案則針對香港特區政府屬下之律政司,這點不能成立。 21. 原告在本案提出之訴訟事項和首次訴訟所提出之惡意檢控相同。該惡意檢控之索償已遭香港終審法院駁回。餘下唯一要解決的問題是本案之被告和前訴訟之被告是否相同。 22. 正如代表被告的政府律師何展鵬明確指出:“要符合訴訟雙方相同的條件,只要先前訴訟的一方跟後來訴訟的一方有着共同關係便可,所謂共同關係,包括血緣,權利或利益等關係(見Gleeson v. J. Wippell & Co. Ltd. [1977] 1 W.L.R.510一案Megarry V-C大法官所作判詞第514-515頁)”。 23. 在1995年拘捕檢控原告一事,香港政府、律政司和廉政公署之間有共同關係。在事件中它們亦是共同參與其事的。 24. 「已經裁判之事,不再受理」原則所要求的要素,在本案都已經全部確立。 25. 原告須受上述原則規範。原告無權再向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廉政公署或任何其他相關機構就其聲稱被惡意拘捕檢控一點再次提出索償申請。 26. 有關索償申請構成濫用法庭程序而須予剔除。 27. 本席接受被告之申請,頒令剔除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索償聲請書,案件亦被撤銷。 28. 基於案件及原告之背景,本席就訴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出席:霍兆榮(原告人)(無代表律師) 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