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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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 《香港法例》 第210章 《盜竊罪條例》 第9條。

Case No.HCMA 5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54/1999

HCMA5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1999年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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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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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3日

宣判日期: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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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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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控罪詳情如下:於1998年12月20日,在香港鰂漁涌太古城中心第2期2字樓271至276號舖Esprit店內偷竊一條頸巾,價值港幣265元,而上述物品為Esprit店舖的財產。

3. 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李頌賢裁判官判決罪名成立,她不服判罪而上訴。

4. 上訴的理由共有五項。最後一項,稱判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卻是基於其他的上訴理由而作出的。

5. 第一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犯法律上的錯誤,因他運用"是否合理"的測試去判案,而此測試只適用於判斷民事案件。

6. 代表上訴人的馬詠璋大律師邀請本席注意裁判官在裁決陳述書中的下列理由:

"本席已考慮過所有證據、及觀察過所有證人的舉止神態,並已宣讀了判定,見中文謄本第22頁。第一控方證人的證詞尤其在接受頗長的盤問下仍始終如一,令本席易於接納。另一方面,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詞。她沒有理由把頸巾拿出店外,所以她的證詞不獲接納。"

7. 第二項上訴理由與第一項上訴理由大同小異,是指裁判官運用了民事案件的舉証準則,故犯了法律上的錯誤。第三項上訴理由,是裁判官沒有裁定案中事實以証明上訴人之犯罪意圖,即當上訴人離開控罪所指之商店,攜帶該頸巾而又不付錢時,她的意圖如何。故上訴理由稱裁判官犯法律上的錯誤。第四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並無就對上訴人有利的多點証據附給充分的份量。

8. 雖然裁判官在裁決陳述書中,用了"易於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証據,和上訴人"沒有理由把頸巾拿出店外"等字眼,但他是否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指採納了刑事審訊中普遍不適用的「相對可能性」的舉証準則,則要小心審察裁決陳述書中所有有關部份,要看上文下理,不能斷章取義。隨著上述一段,裁決陳述書中亦有以下文字:

"控方案情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得以證實,因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9.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案時,只是以可不可能來判斷上訴人的證供是否可信,而不是錯誤地運用不普遍適用於刑事案件的民事舉証準則。本席認為在此簡單案件中,裁判官不需要列出他對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曾作出何種考慮,因為他是有法律專業知識和經驗的。

10. 有關裁判官陳述判案理由的職責,可參閱女皇控劉清1(譯音)一案,祁彥輝高等法院法官(當時的官階)判說如下:

"...裁判官並無責任要在他的裁決陳述書論及全部的證據,而裁判官不提及的證據的某部份,並不表示他沒有考慮該部份。"2

他又說,裁判官並不需解決每一證據上的衝突,只要指出他所信納的證據的顯著之點。

11. 裁判官亦有觀察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的態度舉止之利,既然他在審訊後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該裁決又無不當或不合法理之處,他可就他所信納的證據而作出上訴人是否有罪的裁決。他當然知道控罪所須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構成控罪的兩種因素:即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他不須將此等因素說出或寫出來,更不須將他的考慮程序一一列出。就算在有陪審團的案件中,在正常的情況下,法官也並不需要向陪審團作出女皇控哥茨3(譯音)一案所定的兩個步驟的方法去考慮不誠實罪行的意圖。

12.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說她聽到警鐘響起,見到上訴人在正門的測警系統前數尺地方,向正門行出,她即行向上訴人處,請她回店內以檢查她有否帶了店內物品出外,而物品上的示警設計並未除下。上訴人不肯立即回店內,只是不理會第一證人,打了一個電話,對著電話談了數分鐘,然後才與第一證人回到店內。從她自己黑色的手袋中取出控罪所指之頸巾,放回貨櫃架上。

13. 裁判官信納第一證人之證供,覺得並無疑點,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雖未在他的裁決陳述書中,詳細寫下他裁決的思路過程,但如上述案例所說,他並無此責任。亦無須將代表上訴人大律師所指的各點證據一一列出及作明文分析。他處理證供的理由在於他判案時所說的話,如下:

"聽過晒所有嘅證供,考慮晒所有證人俾口供嗰陣嘅表現,雖然呢件案件主控官冇講及被告人嘅背景,但係我亦會當作佢係一個良好背景嘅人嚟處理。但係我唔相信被告人所講嘅說話,因為就算妳出去聽電話,都冇理由會將嗰個頸巾咁樣塞左落去妳個袋度攞出去,冇可能嘅事。一係妳手揸住都仲可以。但係妳已經係塞左個袋喥,冇可能會塞到落個袋度,一係就擺低。所以妳咁樣行返出去,我唔相信有咁嘅事幹發生。"

14.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指出本案證據顯著之點,毫無疑問他必定認為證據確鑿,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並無合理的疑點。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所作之證供,故對上訴人作供時所稱對她有利的証據必同樣地不信納。

15. 本席很小心地考慮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她的大律師的陳詞,並不發覺可以指出裁判官在法、在理有任何錯誤之處。亦並無任何一點,可以使本席覺得裁判官之判決有任何不安妥之處。故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柏律師事務所轉聘馬詠璋大律師代表

1 R. v. Lau Ching, HCMA995/93

2 "...a magistrate is not obliged to refer to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in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and the fact tha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refer to a part of the evidence does not mean that the magistrate did not consider it."

3 The Queen v Ghosh [1982] QB 1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