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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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郭遠征 被控一項罪名,就是在19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 西北鐵路建生站 乘搭 西北鐵路 車輛編號1104而持有失效車票,違反根據 《香港法例》 第372章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所制訂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及41條。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陸晨忠 先生裁决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800元及繳付堂費500元。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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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99/1999 HCMA 9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9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0日 宣判日期:1999年7月20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郭遠征被控一項罪名,就是在19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西北鐵路建生站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編號1104而持有失效車票,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訂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及41條。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陸晨忠先生裁决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800元及繳付堂費500元。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2. 其實,控罪之重點,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持有有效抑或失效車票。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稱他搭錯了車,故此,先要搭反方向之車回到原來他想去的地方。控方第一証人最重要的証據就是:
3.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敍述控辯雙方的証言,他說:
裁判官的結論是:
4. 上訴人在本席前爭辯他實在是有車票的,他因搭錯車,故要另搭其他列車。沒有告示或條文說明他搭其他車時應要再買票。經答辯人大律師指出,在裁判法庭呈堂的証物P1號,就是上訴人當時所持的車票,其後載有下列文字:
此車票後所載之文字,正好反影出上訴人的理論絕無根據。 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决無誤。據本案所有証據顯示,就是上訴人買了一張車票,乘車到一處,然後再坐回頭車。他的車票已經用完,不能算是回頭一程有效的車票。 6. 《西北鐵路附例》第372章第2條有以下條文: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作供時的証據,亦直接承認他當時是沒有有效車票,故上訴判罪之所有理由並無根據,本席將之駁回。 7. 另上訴人亦上訴判刑,其上訴判刑的理由有:判處過重、輕鐵不寫出布告與條文等。其實,本控罪最高之刑罰是5,000元。據答辯人的大律師告訴本席,通常持有失效車票的乘客,不認罪而被判罪後,罰款是1,200 元。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只罰800 元,很可能是同情上訴人初犯,判刑已是很中肯,本席不認為是過重的。故本席亦駁回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麥順豪律師事務所轉聘Christopher Grounds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郭遠征,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