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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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郭遠征 被控一項罪名,就是在19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 西北鐵路建生站 乘搭 西北鐵路 車輛編號1104而持有失效車票,違反根據 《香港法例》 第372章 《九廣鐵路公司條例》 所制訂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及41條。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陸晨忠 先生裁决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800元及繳付堂費500元。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Case No.HCMA 9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99/1999

HCMA 9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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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郭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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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0日

宣判日期:19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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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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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郭遠征被控一項罪名,就是在1998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在西北鐵路建生站乘搭西北鐵路車輛編號1104而持有失效車票,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2章《九廣鐵路公司條例》所制訂的《西北鐵路附例》第10(1)(c)及41條。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陸晨忠先生裁决上訴人罪名成立,判罰款800元及繳付堂費500元。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內,提出3項上訴理由如下:

“ (1) 我本人家住西貢,証人說我家在屯門

(2) 我是有持有3區至2區車票。

(3) 為什麼轉乘車,只能乘720車,不能乘505車。有告布、有條文嗎?”

2. 其實,控罪之重點,是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持有有效抑或失效車票。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稱他搭錯了車,故此,先要搭反方向之車回到原來他想去的地方。控方第一証人最重要的証據就是:

“因為呢架車你搭咗一程車之後,張車票已經完咗,你要再返番轉頭就變成重新要買過一張飛,因為佢個區分限制唔可以來回使用。”

3. 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敍述控辯雙方的証言,他說:

“.... 因為當時上訴人是在搭回頭車,所以他所持的車票是無效的。上訴人對他說因為留了東西在良景邨的家,所以沒有買車票就回去。控方証人作供說因有區份限制,所以車票不可來回使用。....”

裁判官的結論是:

“根據証供控方已證明上訴人乘車時無有效車票及上訴人在其供詞中亦承認他沒有買票便轉乘回頭車,以上已足以在毫無疑點下裁定上訴人被控罪名成立。上訴人宣稱輕鐵宣傳不足,根本就不是辯護理由。....”

4. 上訴人在本席前爭辯他實在是有車票的,他因搭錯車,故要另搭其他列車。沒有告示或條文說明他搭其他車時應要再買票。經答辯人大律師指出,在裁判法庭呈堂的証物P1號,就是上訴人當時所持的車票,其後載有下列文字:

“輕鐵單程車票只適用於單一方向乘車,回程時,乘客必須購票。遇有客運助理在輕鐵月台上或車廂內查票時,請合作即時出示車票。”

此車票後所載之文字,正好反影出上訴人的理論絕無根據。

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决無誤。據本案所有証據顯示,就是上訴人買了一張車票,乘車到一處,然後再坐回頭車。他的車票已經用完,不能算是回頭一程有效的車票。

6. 《西北鐵路附例》第372章第2條有以下條文:

“失效車票指以下任何車票:

....

(b) 在持票人所乘搭的巴士或鐵路車輛上,屬無效的車票。”

上訴人在裁判法庭作供時的証據,亦直接承認他當時是沒有有效車票,故上訴判罪之所有理由並無根據,本席將之駁回。

7. 另上訴人亦上訴判刑,其上訴判刑的理由有:判處過重、輕鐵不寫出布告與條文等。其實,本控罪最高之刑罰是5,000元。據答辯人的大律師告訴本席,通常持有失效車票的乘客,不認罪而被判罪後,罰款是1,200 元。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只罰800 元,很可能是同情上訴人初犯,判刑已是很中肯,本席不認為是過重的。故本席亦駁回判刑上訴。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麥順豪律師事務所轉聘Christopher Grounds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郭遠征,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