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標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166/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違反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第38(1)條,於1998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在 太子道東彩虹邨 巴士總站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L4881的輕型貨車。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現不服上訴。
|
HCMA001166/1998 HCMA116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6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3日 裁決日期:1999年7月23日 --------- 判案書 --------- 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於1998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在太子道東彩虹邨巴士總站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GL4881的輕型貨車。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現不服上訴。 2. 據控方唯一証人,一名警長,在案發時駕駛電單車(即摩托車)的證據顯示,在判罪所指之時間及地點,他當時駕駛電單車在該段路四線中最左一線上,而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貨車在左起第二線上。忽然上訴人的車切線而入,與他的電單車相距很近,迫使他將電單車向左駛而又剎車。其後上訴人的車駛入彩虹邨,証人追他到那裏,告訴他要控訴他不小心駕駛。 3. 上訴人在他的上訴通知書中指出三個上訴理由:
4. 上訴人在盤問警長時指稱他駕駛之車輛進入彩虹邨內停泊;又指稱警長進入彩虹邨與他談話的時間是 4時49分;但警長並不同意。上訴人盤問警長時亦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駛入第一線時,証人的電單車約在9米之後,但警長又否認。在本庭中,上訴人就他上訴理由所謂時間及事情經過之邏輯不合,作出解釋。但他的解釋並不合理,因為未有證據上的支持。上訴人稱証人對當時道路的情況未有完全清楚了解,產生誤會,但這亦沒有證據及理據支持。証人答上訴人的盤問時,亦無含糊不清。相反地,上訴人就停泊他的輕型貨車後的時間及逗留在停車場的情況,問了証人多個問題,反而對事發的情形,好像並不着重。 5. 上訴人承認他是當時的駕車者,曾在案發的一段路上行駛,亦承認曾切入証人電單車所行的行車線。而在其後的時間亦見証人的電單車停在他的貨車面前,彼此對話。本案唯一關鍵之點是在案發現場,事情如証人描述一樣抑或是如上訴人形容一樣。 6. 上訴人之供詞,指証駕駛電單車的証人當時未有專注他的前面的一段路面情況,只是望着對開最右面行車線上入東區隧道路線的汽車,觀察有沒有人不遵守交通規則,切線入東區隧道的線。所以當上訴人的車在証人前面兩、三個車位(其後則說是兩米左右)切入証人的行車線左轉入彩虹邨的時候,上訴人作供說:
上訴人雖然在作供時作上述的敍述,但他並無在盤問証人時以此作出提問,沒有給証人就此推測或事實作出回應。裁判官覺得証人誠實可信,而上訴人則不然。裁判官有聆聽及觀察所有証人之利,而本席卻跟所有上訴法庭一樣,並無此條件。故裁判官相信或不相信任何証人的証供,除非在法理上犯錯誤,本席不能否定。 7. 就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不成理由。而上訴人在本庭之補充,不足以指出裁判官的裁定有任可不合法律或理由之處。故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高寶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劉立標,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