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意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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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徐意堅 被控於1998年4月9日在 香港 與公共機構(即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進行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 中華電力公司 的公職人員 馬柏業 提供利益,即港幣200元的饋贈費用或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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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16/1999 HCMA11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1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16日 裁決日期:1999年7月24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徐意堅被控於1998年4月9日在香港與公共機構(即中華電力有限公司)進行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中華電力公司的公職人員馬柏業提供利益,即港幣200元的饋贈費用或報酬。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案件審結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的証據,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最後判刑為6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都有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於本年7月16日進行。本席在聽取過雙方就定罪方面的陳詞後,將案件押後,以作考慮。 3. 本案的案情其實相當簡單。上訴人是持牌的電器技工,也是一水電工程公司的東主。他的主要業務是替顧客安裝及申請供電。在1998年4月4日,一位卓女士,即控方第三証人,聘用了上訴人替她在土瓜灣街市的菜檔安裝電錶及申請電力供應。上訴人在菜檔裝妥電錶後,便依照有關程序向中華電力有限公司申請派員檢定所裝之電錶。到1998年4月9日,電力公司的職員,即控方第一及第四証人,被安排去卓女士的菜檔檢驗電錶。當他們到達後,控方第一証人說上訴人在帶他到有關的菜檔途中,上訴人忽然將200元放進他的左衫袋。他把錢拋掉,又拿出通告給上訴人,其內容為他們不能接受賄賂。最後,他把事情告知上司及向卓女士解釋不能替她檔口檢查及接駁電力的原因。這便是事件的大約過程。主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有否以200元行賄。 4. 原審裁判法官在案件審結後,把判決押後宣判。在宣讀判決時,裁判法官有指出定罪的主要原因,及後又在其裁斷陳述書裏,就判決理由作出較詳細的分析。 5. 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出的論據主要有兩點 : 第一,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及不恰當地將上訴人向廉政公署人員進行會面記錄時之作供態度作為有罪推定。 第二,原審裁判法官將上訴人向第三証人要求給予一次機會之回應作出不利推測,錯誤地將此等回應歸源於上訴人「已意識觸犯官非」,對上訴人構成偏見,剝奪上訴人於審訊過程中應享有無罪推定之權利。 6. 就第一點方面,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陳詞綱領指出 :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証據反駁上訴人向廉署之答案是真是假,裁判法官亦只能以「支吾以對」這一形容來顯示上訴人之作供態度,而不是用「一片謊言」這等形容詞,但原審裁判法官卻作出一個推論,就是上訴人在廉署之作供態度是因為他明知犯法,故此,需要掩飾罪行。在証據法上,一份自我牽連,又為法庭接受之陳述可以作為對被告人罪責之証據 ; 一些自我開脫的解釋,只能作為法庭考慮被告在對質時之反應,決不能作為有罪推定。之後,代表律師便引用各案例說明謊言並不等同罪責。 7. 至於答辯一方,就持另一觀點。代表律師指出,有關謊言指引的案例在本案並不適用,因主審裁判法官並沒有直指上訴人說謊。她祗是基於上訴人在回答廉署人員詢問時的表現作出推定。這是一個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8. 本席小心閱讀過案件的記錄,及原審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事實上,她並沒有直接說出上訴人在那方面有說謊。她主要是以上訴人在廉署會面時的表現作出推論,即上訴人深明他的行為是屬犯法,故此便支吾以對,掩飾其罪行。 9. 就這會面記錄,在原審時,辯方並無反對呈堂。辯方律師在引導上訴人作供時有直接問及他在會面對答時,為何有某些回應。上訴人就此有試圖作出解釋。當然,原審裁判法官有權對這些解釋決定接納與否。控方律師在盤問上訴人時,也有特別問及會面記錄的內容。控方當時指出的其中之一個要點是為什麼上訴人在警誡下,沒有提出第一証人因以前與他有爭執,所以要揑造事實來誣告上訴人。 10. 在宣判時,裁判法官有這樣的說法 :
11. 裁判法官在這裏所指的控方盤問似乎是在會面時的提問。這也引証了她在裁斷陳述書裏所說上訴人對廉政公署人員的問話支吾以對,無非是掩飾其罪行。要注意到的是會面記錄是在庭外錄取,並非上訴人在宣誓下的作供。當然,裁判法官可就會面內容及上訴人的表現作出考慮,但必需要給予適當的比重,及以平衡的態度處理。在口頭判詞及陳述書裏,裁判法官似乎並沒有對上訴人在審訊作供時的表現作出相對的考慮及裁斷,也似乎沒有理會到上訴人在庭上對其會面時表現的解釋。再者,在盤問上訴人時,控方就會面記錄方面表達了這樣的看法 :
明顯地,控方主要是以上訴人在自願會面時沒有即時指出辯方的說法,即因以前的爭執而被誣揑,來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這是可被法庭考慮的因素。但裁判法官看來只集中於上訴人的應對態度來推論上訴人在掩飾罪行,而沒有在內容上加以考慮上訴人是否作出前後一致的說法。 12. 雖然裁判法官說明有小心分析每位証人的証供,包括控辯雙方的証供,但客觀來說,以整體而言,她似乎對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表現給與過份的比重而相對忽略了上訴人在庭上的証供及表現。一般來說,本席在處理上訴時,不會也不應隨便推翻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判。但在這案裏,有使本席覺得不穩妥之處。問題不在於如上訴人代表律師所指,裁判法官要正式作出謊言指引,卻在於平衡考慮雙方案情、証據方面。裁判法官的裁斷使人覺得她是過於粗略地由會面時的態度,就作出有罪的推論。 13. 在考慮過案情及陳詞後,本席決定上訴得直,判決撤銷,判刑擱置。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楊美琪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國華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