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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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1998年12月7日於 屯門 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票控的一項魯莽駕駛罪名成立,判罰款6,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126/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26/1999

HCMA126/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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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德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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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6日

裁決日期: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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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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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1998年12月7日於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票控的一項魯莽駕駛罪名成立,判罰款6,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控罪的詳情指出,上訴人於1998月2月27日上午7時22分,於錦田路石崗菜站,在道路上魯莽駕駛HH8002的私家車。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委派律師代表而進行自辯。他作了詳盡的陳詞對案件的證據,提出了他的分析,又指出由於代表律師在審訊時出錯,引致原審裁判法官對案情有所誤解。

3. 於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証人,即私家車FV1419的司機,及事發後到場調查的兩名警員。上訴人也有選擇上證人台作供。有關案中車禍之原因有兩個不同版本。本案的兩名司機,就當時的情況各執一詞。控方的證人凌先生說當時他以大約50公里行車,沿錦田公路元朗行駛,後來到達石崗菜站附近。該段道路是為雙程行車之道路,中間有連續的雙白線分隔往來的車輛。當證人在一左彎駛出後,發覺上訴人 先生駕駛之私家車,卻在同一行車線上迎面駛來,證人雖然緊急剎車,但也不能避免與上訴人的車發生碰撞。而當時上訴人正在把車駛回他自己的行車線上,即向荃灣方向之行車線。

4. 上訴人就指出他當時正以約40公里之速度,尾隨一輛公共小巴往荃灣方向,在錦田公路上行駛,當到達現場而進入右彎位時,就見到控方證人的車,以70至80公里之車速"飄"撞過來,後來便發生車禍。他說當時控方證人的車,是向着他的相反方向駛來。在碰撞後,他的車被打橫推了去行人路旁。

5. 本案的判案關鍵,在乎於證人的可信性,及法庭在事實方面的裁斷。裁判法官就要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後,作出決定,究竟上訴人有否切過雙白線,利用反方向的車線來超越前面的車輛。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律師有向各控方証人盤問,及依辯方的案情提出質疑。在最後陳詞時,也有向法庭指出,他認為控方未能証明控罪之理據。

6. 裁判法官直接聽取過所有証人的証供及見過証人在証人台上的表現,又再考慮過案情及証據後,接納控方控証人為可信的証人。從裁判法官即時的判決,及後來撰寫的裁斷陳述書裏,可以看到他的決定是經過理性分析的裁決。本席不同意裁判法官有誤解案情,或有被辯方律師誤導的說法。要明白上訴並非是將案件重審,上訴人所提到的各點都是案情中事實方面的問題,而裁判法官就基於他所接納的証據,作出了決定。

7. 在閱讀過案件的記錄,及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法官在適用法律及審訊程序上,均無犯錯。就評估証據方面,裁判法官也明顯地有考慮過所有的証供,這包括証人的供詞及環境証據。本席沒有足夠的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裁決。

8.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陳雨舟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張德信先生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