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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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楊建文 於1997年10月至12月間共承認了六張傳票,都涉及無牌經營一餐室,總罰款為100,360元,其中包括罰款及每天罰款。上訴人在大約一年後才提出上訴,及指出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罰款。裁判法官特別批准上訴人過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05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0/1998

HCMA1050/98, HCMA1051/98,
HCMA1052/98, HCMA1053/98,
HCMA1054/98 and HCMA105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

第1050, 1051, 1052, 1053, 1054及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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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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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7月14日

判決日期:19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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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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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楊建文於1997年10月至12月間共承認了六張傳票,都涉及無牌經營一餐室,總罰款為100,360元,其中包括罰款及每天罰款。上訴人在大約一年後才提出上訴,及指出因經濟困難,不能支付罰款。裁判法官特別批准上訴人過期提出上訴。

2. 上訴人現失業及因涉及一毒品案而被拘禁,但他也希望法庭能減少罰款及給他時間清還款項。控方也因各種原因認為本席應可減少罰款。

3. 考慮過情況後,判上訴部份得直。本席把全部六張傳票的罰款減半,總數現為50,180元。

4. 現下令其中10,180元要於從今天起計4個月,即1999年11月15日或之前交到西區裁判法院,以後每月於15號之前交回10,000元,直至全數清還為止。除此之外,如有脫期不還,則全數餘款要立即清還。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上訴人:楊建文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