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有仁 訴 莫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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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保安道355號二樓(“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頭房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3,200元。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追租及收樓,因為答辯人自2001年5月1日起便沒有交租。在反對通知書上,他提出下列的抗辯理由 :

Case No.LDPD 117/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000117/2002

LDPD 117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有仁 申請人
莫偉倫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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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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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是九龍保安道355號二樓(“處所”)的業主;答辯人是處所頭房的租客。處所的租賃期是由2000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每月租金為3,200元。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追租及收樓,因為答辯人自2001年5月1日起便沒有交租。在反對通知書上,他提出下列的抗辯理由 :

“① 侵擾 恐嚇,拒絕供應服務(截斷水, 電)

② 未經租客同意將匙交與其他人等。”

2.申請人方面的証供

2000年3月8日,申請人的証人周譚春柳向居於美國的兄長 (亦即申請人)查詢他是否同意將處所的一間房租予她的一個朋友。申請人讓她自行對該事作出決定,因為處所是由她負責的。

2.1當處所的租約於翌日訂立時,譚春柳簽署申請人的名字。她對答辯人說處所是她居於美國的兄長的物業,他把處所交給她管理。

2.2由2000年10月起,答辯人已拖欠租金,她將此事告訴申請 人。及後他收到申請人的一封函件(日期為2000年12月28日)。該函件有以下的內容 :

“致租客莫偉倫先生:

根椐租約協議書內容第(三):每月租金是以上期形式繳納,不得藉詞拖欠。貴戶拖欠上址租金已有四個月之 久,故此現在本人提早二個月前通知要求解約,租用期至2001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有關拖欠租金如不清還,將入稟租務法庭解決。敬請留意”

2.3譚春柳否應她曾截斷處所的水電供應。

3.答辯人的証供

答辯人承認自2001年5月1日起便欠交租金。自1999年6月 後,由於失業,他便沒有收入。

3.1他說反對通知書所述的第二點抗辯理由所指之事並無發生。

3.2至於反對通知書第一點理由提及之事,他說譚春柳在2000年 1月和11月曾叫他小心,隨時會有人打他,而在11月29日,她曾致電到電力公司取消處所的電力供應;在12月13日她再次致電到水務局以截斷食水供應。但在一至兩日之間他己可將水、電的供應恢復。2002年1月20日,她又再次取消電力供應,但在1、2日之後他又恢復電力的供應。

3.3他承認因為沒有繳交水費而引致水務局截斷供水。他以為雖然已過了繳交水費的期限,但仍有最後限期可供繳費。他打算在最後限期的兩星期內交水費,但卻給水務局截斷食水的供應。

3.4至於電力公司截斷電力供應一事,他承認他指譚春柳致電電力公司一事祇是他的推測而已。

4.申請人是在2001年5月1日起開始欠租。恐嚇以及水、電的供應中止之事並不是發生於5月,他提出這樣的理由祇是他藉此作為欠租的藉口而已。即使上述之事是與她有關,水、電的供應亦祇是中斷很短的時間,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理由而不交租;至於恐嚇之事,他可以交由警方處理,但他不能以此理由不繳納租金。其實他不交租的唯一理由就是他沒有收入,因此本席裁決申請人勝訴。本席頒令 :---

1.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若答辯人未能在4個星期內繳付本命令的第2段所規定的款項,則須將案中處所的頭房空置交回予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由2001年5月1日起計的欠租/中間收益,每月為3,200元;答辯人須繳付此款項直至將案中處所的頭房空置交回給予申請人為止;

3. 當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余翠嫦女士代表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