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明 訴 源昌棧紙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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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張建明先生為被告人源昌棧紙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倉務員,在被告人的深水埗貨倉負責倉務工作。2000年9月7日,被告人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是無理解僱,於2000年11月8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包括下列之項目:(A)代通知金$HK9,900、(B)有薪年假HK$330、(C)年終酬金HK$4,000、(E)長期服務金HK$119,465.20,總額HK$133,6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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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000065/2001 HCLA 6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1年第65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0年第82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26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4月1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張建明先生為被告人源昌棧紙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倉務員,在被告人的深水埗貨倉負責倉務工作。2000年9月7日,被告人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是無理解僱,於2000年11月8日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書,向被告人追討包括下列之項目:(A)代通知金$HK9,900、(B)有薪年假HK$330、(C)年終酬金HK$4,000、(E)長期服務金HK$119,465.20,總額HK$133,695.20。 2.案件由勞資審裁處審理, 經過6天的聆訊後,審裁官於2001年6月26日,裁斷被告人是有充份的理由,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項目。 3.申索人於判決後申請覆核。 經覆核後,審裁官推翻她於2001年6月26日之裁決,並裁定申索人之申索得值,頒令被告人需繳付總數HK$133,695.20予申索人。 4.被告人於2001年9月7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上訴,本席於2001年12月21日頒發上訴許可予被告人。 5.總括來說,被告人在今次上訴內之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下列4類:
6.《僱傭條例》第9條(1)款,規定如下:
7.明顯地,僱主在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1)(a)(i)款時,必須證明下列之事項:
8.在本案內,申索人拒絕執行的指令為2000年9月7日,被告人的執貨單編號A1-07621。申索人並不否認他是拒絕執行此指令。有關申索人拒絕執行指令之理據,審裁官於2001年6月26日的判決理由書內,總括如下:
9.同類事件,在2000年8月17日已有發生。在當天,申索人以同樣理由拒絕執行執貨單編號A1-05492。雖然被告人之職員曾勸喻申索人執行該指令,但申索人堅持拒絕。 10.在審裁官2001年6月26日之判決理由書內,她詳細考慮各項有關之因素及有關之證供,就有關的指令是否合理及合法,審裁官的結論如下:
11.審裁官在她2001年8月22日之判決理由書內,沒有清楚表明她是否推翻上述之裁斷。在該判決理由書的第2及第3頁內,審裁官分別重申她上述之裁斷。另一方面,在判決理由書的第5頁內,審裁官卻作出下列之結論:
12.對於審裁官上述之結論,本席存有一定之疑惑。若在上述引述之段落中,審裁官欲指出有關之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有一定的疑問,那麼審裁官的責任是需要就該問題作出清楚明確的裁決。另一方面,若審裁官維持她較早之就指令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裁斷,申索人對該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他自己個人的認知,是並不重要的。一項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應是從客觀標準評定的。當然,在考慮這個問題時,審裁官是有權考慮她在該段內提及之客觀因素:即深水埗倉與大生倉所處理的貨物是有既定的區分,申索人有既定的工作範圍,有關申索人的工作調動,被告人在以往也有與申索人商議或知會。可是,審裁官於2001年6月26日之判決理由書內所列舉之有關考慮因素,也是需要顧及的。審裁官必須在考慮這一切的因素後,清楚裁定申索人在2000年9月7日拒絕執行的指令,是否一項合法及合理的命令。但縱觀審裁官在2001年8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的一切結論,她沒有清楚表明是否推翻她在6月26日在這問題上作出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是不妥當的。 13.若審裁官在覆核後,仍然認為在客觀的角度來看,2000年9月7日的指令是一項合法及合理的指令,本席認為她是不能因申索人主觀地認為該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不同之見解,而裁定申索人不是故意不服從被告人的指令。在考慮申索人拒絕執行指令是否故意不服從被告人時,法庭必須考慮僱員是否清楚明白有關的指令。在本案內,這是毫無疑問的。鑑於即時解僱是帶有十分嚴重的後果,因此在以往的案例內,法庭亦指明僱員方面的行為,必須是嚴重至可被描述為廢棄僱傭合約的情況。在考慮該問題時,法庭必須考慮僱傭合約下一個重要的條件,就是僱員必須遵守僱主合理及合法的指令,因此故意不服從指令是對僱傭關係一個根本性之打擊1。 14.在本案內,本席認為審裁官應該在考慮下列因素後,才能就申索人是否故意不服從指令,作出一個正確的裁斷。第一,她必須考慮申索人不是第一次不服從同樣的指令。 證供顯示在2000年8月17日,申索人已經同樣地拒絕執行有關之指令。根據證人方碧瓊(DW6)的證供,當時她曾向申索人說,若他拒絕執行該執貨之指令,「後果好嚴重,就會炒魷魚。」換句話說,被告人已就有關事件向申索人發出口頭警告。可是,審裁官卻沒有就此證供作出清楚的事實裁斷,即在8月17日被告人是否透過方碧瓊,向申索人發出該口頭警告。審裁官在她2001年8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第4頁內,對此項證供的處理如下:
及後,審裁官又說:
由此可見,審裁官並沒有對口頭警告之事件作出確實的事實裁斷,本席認為這是不恰當的。若被告人確實是已發出像證供所描述的口頭警告,則審裁官不應因為該口頭警告並非屬於調解及並不反映被告人對申索人採取包容的態度,便抹煞該口頭警告之事實。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及後之推論,即被告人對2000年8月17日的事件是不了了之,這結論並不穩妥。 15.雖然在該判決理由書的第5頁,審裁官曾作以下之表述:
本席曾經考慮基於審裁官以上的觀察,是否應該接納審裁官事實上已就雙方爭議的事件,作出接納申索人說法的裁斷。但在判決理由書的同一段內,審裁官亦指出:
這意味著審裁官是接納被告人曾對申索人發出勸喻或告誡。再者,審裁官亦沒有在判決理由書內交代有關方碧瓊就口頭警告之證供,她是根據什麼具體的理由而不接納的,所以本席不能因為審裁官上述對雙方證人作供的一般觀察,便推斷審裁官是已經裁斷8月17日的口頭警告並沒有發生。 16.有關申索人之不服從是否故意的問題,審裁官第二點必須考慮的,便是9月7日事發之經過。在這方面,被告人的案情如下:在申索人拒絕執行有關指令後,被告人曾經向申索人發出一書面之警告信(見上訴文件夾第21頁),內容清楚表明,若申索人繼續拒絕執貨,他將有可能被解僱。但申索人卻仍然拒絕執行有關之指令,所以在稍後時間,被告人便向申索人發出書面之解僱信。另一方面,申索人的說法是他並沒有收到當日之警告信,他第一封所收到的便是解僱信。明顯地,這證供方面的矛盾是必須處理的。因為若申索人是確實在收到有關之書面警告後仍拒絕執行有關指令,他的行為必然是屬於故意不服從。但遺憾地,雖然審裁官就有關之證據在她2001年8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內作出十分詳細的交代,但在事實裁斷方面,她的結論卻是模棱兩可的。在該判決理由書的第12頁,她的結論如下:
17.審裁官似乎認為除非被告人曾給予申索人清晰及明確的警告,否則被告人不能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之權力。在她2001年8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第10頁,審裁官對警告之要求,有以下之表述:
對於何謂清晰明確的警告,審裁官認為單是指出解僱之可能性並不足夠,她說:
18.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方面犯了法律觀點上之錯誤。首先,雖然法庭在裁定僱員是否故意不服從指令時,應該考慮僱主曾否就有關之行為向僱員作出警告,但這不代表在沒有警告的情況下,僱主不能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作出即時解僱之行動,一切需視乎有關事件之嚴重性及僱員方面之態度及其他有關之情況。在 So Ching t/a South Sea Co v Kwan Hang Ching & Another [1987] 2 HKC 297,Barnett大法官在處理另一件勞資審裁處上訴的案件中表明警告不是必然需要的,見page 299 D 及page 301 B - E。此外,法律上亦沒有要求僱主的警告必須清楚提及即時解僱之可能性(參考另一香港案例 Oceanic Universal Garment Manufacturers Co. Ltd v Keung Man Lan & others [1987] 1 HKC 27 at page 29 E)。 19.因此,在本案中,審裁官有關警告方面的處理是不正確的。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必須就被告人是否向申索人發出9月7日之警告信作出一事實上之裁斷。 20.本席在較早前已經提及,在考慮申索人是否故意不服從指令時,審裁官在她2001年8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內,基於申索人對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不同的認知」及他的認知「不是沒有事實根據」,因而裁斷他的拒絕不是故意不服從。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出,在這方面,審裁官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因為審裁官實際上考慮的是申索人不服從被告指令背後的動機,即有關之工作應不屬申索人之工作範圍。吳大律師指出該動機不能否定申索人是故意不服從有關之指令。在這方面,本席認為申索人不能因他對他本人的工作範圍及有關指令的合理及合法性有錯誤的理解,從而引申他的拒絕並不是故意不服從指令(參考英國案例 Blyth v The Scottish Liberal Club [1983] IRLR 245)。但另一方面,若申索人之錯誤理解是合理並由被告人方面引致的,法庭是可以考慮該錯誤的理解為有關之因素,並在參詳其它有關之情況後,裁定整體來說申索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故意不服從指令(參考另一英國案例 Brown v JBD Engineering Limited [1993] IRLR 568)。 21.在本案內,審裁官對申索人不是故意不服從指令的裁斷,似乎是完全基於申索人對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不同的理解及有關之理解也有一定之事實根據。雖然本席認為審裁官是可以考慮這個因素,但本席不同意這因素是唯一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在裁斷申索人是否故意不服從時,8月17日之事件及9月7日之警告信均屬十分重要的事項,但審裁官在她2001年8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內第5頁就有關問題的裁斷卻似乎沒有考慮這些原素。假若被告人在8月17日之事件後確實是向申索人發出了口頭警告,而申索人固執地繼續堅持他是沒有責任去執行有關之指令,從而引發9月7日之事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是很難依據他對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錯誤的認知來解釋他於9月7日的不服從不是屬於故意的。 22.而且,審裁官在裁斷申索人對指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不同的認知是有實質事實根據的過程中,審裁官對周子見(DW2)的證供存有錯誤的理解。審裁官認為該證人之證供可引證事實上貨物由大生倉調回深水埗倉,即使不是需要得到申索人的同意,也需與申索人商議或知會。但在參考有關之證供的錄音謄本後(錄音謄本第139頁E - F),本席認為該證供並不支持這個結論,更不能支持申索人的申辯:從大生倉調貨物回深水埗倉須事先經申索人同意。因此,審裁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本席必須撤銷。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覆核後作出之裁決是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2001年8月22日的頒令必須被撤銷。由於審審裁官在她的判決理由書內就有關重要的事實,並沒有作出一個清楚的裁斷,本席不能基於現有的事實裁決,從而裁定申索人是否在2000年9月7日故意不服從被告人的指令。公平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對案件就本席在上述判詞內指出的有關問題作出具體的事實裁斷,從而判決申索人的申索是否成立。因此本席現在頒令撤銷2001年8月22日之判決,並將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由另一位審裁官聆訊。至於上訴的訟費方面,鑑於就案件的誰是誰非並沒有最後的了斷,本席頒發暫准令,指令上訴的訟費歸重審案件的訟費。
被告人/上訴人:由高漢釗律師樓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申索人/答辯人:張建明,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參考英國案例 Laws v London Chronicle (Indicator Newspapers) Limited [1959] 2 All ER 285 at page 287 F per Lord Evershed MR, "It is, no doubt, therefore, generally true that wilful disobedience of an order will justify summary dismissal, since wilful disobedience of a lawful and reasonable order shows a disregard - a complete disregard - of a condition essential to the contract of service, namely, the condition that the servant must obey the proper orders of the master and that, unless he does so, the relationship is, so to speak, struck at fundamental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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