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袁玉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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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首被告承認一項“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之第139(1)(a)節。次被告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同一條例之第139(1)(b)節。兩位上訴人各判罰款五千元及各監禁三個月,兩位上訴人指判刑過重,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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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12/2002 HCMA 1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2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21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3月5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案首被告承認一項“經營賣淫場所”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之第139(1)(a)節。次被告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違反同一條例之第139(1)(b)節。兩位上訴人各判罰款五千元及各監禁三個月,兩位上訴人指判刑過重,而提出上訴。 2.案情撮要,顯示在2001年5月18日至2001年7月18日,警方人員在7次放蛇行動中,於涉案場所“海濤美容按摩院”,先後有5名女士為這幾位放蛇警員提供性服務,該性服務是分別提供手淫,及另一位女士表示她亦可提供口交服務。每次放蛇警員都拒絕口交服務,而接受她們手淫服務。 3.很明顯地在短短兩個月期間內,這幾位警員已在海濤共有7次成功放蛇行動。 4.參閱過案情撮要後,本席認為該案件是不屬於輕微案情,而屬於較為嚴重的案件,因在短短兩個月期間內,共有7次放蛇行動及每次警員付服務費時,是交給第一或第二上訴人。在另一方面,本席亦接納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指該海濤按摩院已經營了7年時間,在這7年內,這次放蛇行動中才犯事,很明顯地看出海濤按摩院曾有經營正當按摩及美容服務。 5.但大律師陳詞說,基於經濟衰退的壓力下,故兩位上訴人准許下屬提供該種賣淫服務,本席認為不是一個求情說話。很明顯法官在量刑時適當地注意到該兩位上訴人,是沒有案底,存有悔意及已認承了控罪,而法官亦有考慮過兩位上訴人年齡,他亦有考慮到海濤經營的規模。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提及海濤是屬於小規模經營,在警方放蛇行動的程序中,當時店內是沒有其他客人在場,經裁判法官考慮過種種因素後,認為該兩項控罪適宜判即時監禁。 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之決定是沒有出錯,但正如溫大律師在陳詞說,即時監禁有幾種方式,包括緩刑及社會服務令。裁判法官亦考慮到社會服務令這點,已經向感化官取了報告,而感化官的報告最終認為第二上訴人是不適宜於社會服務,反之第一上訴人較為適宜。 7.本席聆聽了兩位大律師陳詞後,認為裁判法官最終不判予社會服務令,是沒有出錯的。至於考慮到在該案件是否適合於緩刑,本席接納兩位上訴人年齡非小及他們亦是初犯,本席亦考慮過他們是第一時間認罪及海濤按摩院在以往經營時,的確沒有犯案紀錄,是一間正式持牌的按摩美容院。 8.在這種種情況下,本席認為判兩位上訴人即時監禁3個月是過重,應判監3個月但緩刑18個月,本席認為頗為適當。現時本席需要提問該兩位上訴人:「無可否認,本席在退庭後,你們代表律師及大律師會給予詳細解釋,緩刑的概念是什麼,但本席現在簡單地解釋給你們知,每人被判3個月監禁,但需緩刑18個月。意思是說你們在18個月內,如沒有再犯其他刑事案件,你們不需要入監3個月,但如在18個月內,你們犯任何其他刑事案件,很大可能你們會被判入獄3個月,你們是否明白,你們是否接納。」本席亦要求楊大律師再次解釋給予兩位上訴人。 9.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翻原有的判刑,由判各上訴人即時入獄3個月改為入獄3個月緩刑18個月。
控方: 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彭澤棠律師事務所延聘楊若全律師代表兩位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