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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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上訴人陳志江、陳志峯、黃金星及林天送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盜竊罪名成立。四名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57/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57/1999

HCMA 57/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57號

(原本案件編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1570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陳志江 第一上訴人
陳志峯 第二上訴人
黃金星 第三上訴人
林天送 第四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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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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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上訴人陳志江、陳志峯、黃金星及林天送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非法禁錮和一項盜竊罪名成立。四名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控四名上訴人的案情屬於簡單。控方指稱受害人許偉雄先生是一名商人。於1998年8月4日,第三上訴人黃金星邀請許先生前往紅磡一寫字樓的辦公室商談業務。抵達後,四名上訴人要求受害人支付一筆超過五百萬元的欠款。第二名上訴人更表示受害人當日必須要先支付十萬元。當受害人表示辦不到的時候,第二名上訴人向受害人指稱,如果不能支付十萬元,就不能夠讓他離開。其後,第二名上訴人更將受害人身上所有的財物拿走,放在一個盒內。

3. 控方亦指稱,受害人曾經致電他的兒子,即控方的第二證人,要求他馬上籌集十萬元;否則,受害人便不能夠回家。因此,導致受害人的兒子向警方報警。其後,第二證人亦致電受害人的手提電話,說已經籌到一萬元。最後,當受害人連同四名上訴人回家的時候,被當時已經到場的警員拘捕。

4. 背景顯示,相方談及的五百萬元欠款,亦曾經於較早時引起一些風波。當時,受害人曾經報警要求警方求助,指稱受過第二名上訴人襲擊。但是,就上述事件,第二名上訴人被判無罪。而第二名上訴人亦曾經到過受害人的家中商談有關債項。受害人和上訴人等一同乘車的時間亦曾經跳車,並截停一名警員,指稱被人非法禁錮。

5. 原審裁判法官十分正確地指出,受害人本人的證詞是有予盾之處。有關予盾的詳情,本席認為無需要詳細地分析。原審裁判法官對受害人的證詞之可靠性存有保留。明顯地,原審裁判法官的決定是不能單憑受害人的證詞而將上訴人定罪。但原審裁判法官認為受害人的證詞獲得數項“佐證”支持。第一項“佐證”,根據原審裁判法官的判決,是源自受害人和他兒子的電話交談。針對第一上訴人有第二項“佐證”;是當警員向第一上訴人表示身分的時候,第一上訴人曾經企圖逃跑。最後一項“佐證”,是在稍後時間,當警員搜查有關寫字樓的時候,發現受害人指稱被取去的財物。

6. 在原審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裡,原審裁判法官就上述之“佐證”作出以下的評論。以下是原審裁判法官裁斷陳述書內有關判決之原文:

“事發當晚,控方第二證人致電他父親的手提電話,可是接聽的郤是第二被告人。他認出第二被告人的聲音,他說要跟父親說話。當他問父親什麼時候回來時,他父親說還未可以回家。然後電話就掛斷了。他再次打電話給父親,可是有好幾次電話線路都在他們對話時中斷。他曾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什麼跟第二被告人一起,他這樣問的原因,是由於第二被告人經常上他們家騷擾他們,並多次弄致他們要報警。在其中的一次電話中,他問控方第一證人他是否要向警方求助,而控方第一證人則作出肯定的回答。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說他不可以透露自己身在何處,又叫控方第二證人籌集十萬元,否則他就不可以回家。有一次,控方第二證人甚至曾經對電話大喊“勒索”。他知道出了問題,於是報警。”

7. 而在裁斷陳述書的第十一段,原審裁判法官繼續評述如下:

“本席並非只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詞作為“佐證”。本席雖然裁定第一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三證人罪名不成立,但郤相信當控方第三證人表露警員身分時,第一被告人確曾逃走。控方第二證人目睹第一被告人下車,並目睹他在被捕前曾企圖逃跑。本席問自己如果他是清白的,為什麼要逃走避開警方。此外,警方稍後在紅磡的處所內發現控方第一證人被偷取的證物(證物1至5)。證實了控方第一證人證詞所說,他的財產被人扣押藉以索取贖金。”

8. 對原審裁判法官對上述數項的事實可構成“佐證”的裁決,本席有重大的保留。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Lord Reading, C.J. in R. v. Baskerville [1917] 12 Criminal Appeal Reports 81 一案中,將“佐證”的定義列出如下:

“‘佐證’必須是影響被告人之獨立證詞。該等獨立證詞將被告人和罪行連結在一起或傾向將被告人和罪行連結在一起。換句話說,‘佐證’必須是將被告人牽連入罪行之證據,即能在重要事項上,不單確認了有人犯了罪行,而有關罪行是由被告人干犯的。"

9. 受害人和他兒子在電話上的對話,可能和他受禁錮的指稱脗合,但是該等對話並非獨立之證詞。它是源自受害人,而受害人之證詞被原審裁判法官裁定有予盾,他亦被認定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原審裁判法官將受害人和他兒子在電話上的對話作為“佐證”處理的決定,從法律上觀點來說,是一個錯誤的決定。

10. 第一上訴人被指稱曾經企圖逃跑一事,亦不能在本案中構成“佐證”。企圖逃跑本身並不一定會將被告人和有關的罪行連結在一起,或傾向將他和有關的罪行連結在一起。正如本席在雙方律師陳詞時作出的評論。不同的人士面對警員或和警員對質時,都會有不同的反應。有些人雖然沒有犯罪,亦會感到害怕。有些人是不願意面對現實,有些人可能犯了其他違例的罪行,但和控罪無關。他們見到警察時,亦會作出逃避的行為。有些人基本上就不願意面對現實,亦有些人只是不想和警察有任何糾纏或瓜葛,或其他方面的麻煩。他們都可能在面對警員或受到警員查詢時,採取逃避的行為。但是,這一點並不表示他曾經犯了罪,更加不表示他曾干犯了被指控的罪行。

11. 在本案,原審裁判法官將第一上訴人企圖逃跑一事作為“佐證”支持控罪,亦是一個錯誤的決定。至於在有關的寫字樓內,被警員事後檢獲之證物,這一點絕不能夠將被告人和罪行連結在一起,或傾向將被告人和被控的罪行連結在一起,所以亦都不能夠作為“佐證”。

12. 雖然,案件是完全決定於原審裁判法官就證人的證供之可靠性和證人的誠實性作出評估和裁決,但明顯地,原審裁判法官的基本裁定是控方主要證人,即受害人的證供,並不足以令原審裁判法官作出定罪的裁決。原審裁判法官只是將她認為構成“佐證”的證供,將她腦海中對受害人的證供不可靠之處消除。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所作出的分析,原審裁判法官在本案對“佐證”之處理方法是有問題的。而且在本案除了受害人的證供之外,是並沒有其他獨立或直接證據,以支持指控四名上訴人的控罪。

13. 在這情況之下,四名上訴人定罪的裁定是不妥當的。所以,上訴得直,撤銷所有的控罪和判罰。四名上訴人無罪釋放。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 溫華盛大律師(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託)代表上訴人

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