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貞忍 訴 吳順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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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51407號警員,為可信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裁定於1998年1月3日下午3時52分,51407號警員正在南朗山道觀察。他站在36799號燈柱與36797號燈柱之間,觀察斑馬線附近交通情況。他見到上訴人駕駛一部電單車,以時速28至30公里駛向斑馬線。當時,一名與他相距10米的途人正在橫過該斑馬線。警員稱,上訴人沒有停車,以致該途人需要後退一步,以免被上訴人的電單車撞倒。上訴人與該途人最接近的距離為0.5米。於是,警員截停上訴人,並票控他不小心駕駛。

Case No.HCMA 73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33/1999

HCMA73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73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吳順謙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1999年7月24日及8月14日

判書日期:199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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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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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原審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51407號警員,為可信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原審裁判官裁定於1998年1月3日下午3時52分,51407號警員正在南朗山道觀察。他站在36799號燈柱與36797號燈柱之間,觀察斑馬線附近交通情況。他見到上訴人駕駛一部電單車,以時速28至30公里駛向斑馬線。當時,一名與他相距10米的途人正在橫過該斑馬線。警員稱,上訴人沒有停車,以致該途人需要後退一步,以免被上訴人的電單車撞倒。上訴人與該途人最接近的距離為0.5米。於是,警員截停上訴人,並票控他不小心駕駛。

2. 上訴人就警員的證供提出爭議,他認為警員距離他超過50米,所以不可能觀察他的駕駛情況。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上的裁決,因為上訴法庭沒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態度,以衡量其可信性。但在是次上訴聆訊中的情況不同,因為在答辯人同意下,本席收納三項新證物,即現場相片、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ESV89號之錄音謄本及該警員在該聆訊中提供的草圖。上訴人稱,上述證物足以推翻該警員證供的可信性。當他被警員截停時,他差遣後座的女朋友回家取相機,而他與警員爭議。其後,他的女朋友帶同相機返回現場,並在現場上菲林及拍照。正當警員離開時,警員發覺他們正在拍照,於是把警車折返,即所謂U-turn,並停在上訴人的電單車後。於是,警員再票控上訴人違例泊車。在原審時,上訴人已提出上述之證供。

3. 該違例泊車傳票聆訊,較早前於東區裁判法院審訖(即案件1998年第ESV89號)。在該審訊中,該警員稱,於發出不小心駕駛告票後,他離開二十至三十分鐘才返回現場。他見到上訴人在拍照,於是告誡上訴人離開,但遭上訴人所拒,才再票控他違例泊車。

4. 在該審訊中,原審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不可信,因為若他離開二十至三十分鐘才返回現場,他的警車便不會被拍攝在該卷菲林的第一張。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不可信,並把控罪撤銷。

5. 政府律師指出,在該案中,原審裁判官的裁決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留在現場。但本席認為原案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他不信納警員的證供。本席對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無可置疑。該審訊,帶出一個要點。這就是該警員的證供及誠信是值得懷疑。儘管該警員在違例泊車案件中濫權及撒謊,這未必足以破壞他較早前所觀察及陳述的證供的可信性。但既然警員有關當日違例泊車的證供及誠信是值得懷疑,本席需要小心衡量他較早前有關不小心駕駛的證供。

6. 現在,本席在這情況下,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書中,沒有指出警員與斑馬線之間的距離有多遠;但是,當小心察閱謄本時,本席發覺在該審訊中,上訴人卻積極爭議警員在這方面的證供。上訴人當日指出警員與斑馬線之間有兩支燈柱,即36798及36797號燈柱。但在審訊中,該警員向特委裁判官稱,只得一支燈柱,而36798號燈柱則在馬路的另一方。因此,他强調他與上訴人之間的距離為30米。

7. 今天呈堂的圖片中,可以見到在同一邊的馬路上有三支燈柱,36797、36798及36799號燈柱。若警員當站在36799與36797號燈柱之間,再加上上訴人當時距離斑馬線為10米,警員與上訴人的距離至少為50至60米。本席不可確定在這個距離中,警員是否可以清晰地觀察現場情況。

8. 該警員是一名接受充足訓練的專業警務人員,而他的職責包括去作觀察。因此,他應置身於適當的距離,以便他能清楚觀察斑馬線附近的情況。但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該警員為什麼把60米距離指為30米?本席可從相片裡的圍欄等物體估計到三支燈柱間的距離。如果警員站在36799號燈柱較前的位置,再加上他指稱上訴人距離斑馬線有10米,他距離上訴人應至少為60米。一名有經驗的警員是沒有理由誤把60米的距離作為30米,除非他是故意提供失實的證供。此外,該警員在違例泊車的案件中,提供他本人的證人供詞及草圖。該草圖顯示,36797與36798號燈柱是在同一邊的馬路上。所以,他在本案中指稱36798號燈柱是在馬路的另一邊,屬存心誤導原審裁判官。既然他在違例泊車案件中,濫用職權及撒謊,而在本案中作供時不誠實,所以他陳述對上訴人駕駛情況之證供,亦值得懷疑。

9. 再者,他聲稱雖然相距60米,他竟能觀察到上訴人與途人相距只有半米。這證供實屬誇大。由於原審特委裁判官基於該警員不可靠之證供而把上訴人定罪,所以本席裁定她的裁斷屬不安全及不滿意。現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席頒令上訴人已繳的罰款及訟費需發還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可兼得上訴聆訊的訟費,包括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ESV89號之錄音謄本費用。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政府律師謝家樹先生代表刑事檢控專員

上訴人吳順謙先生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