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富強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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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易達帶模(東南亞)有限公司提出,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01年第16號,由彭鍵基法官在2001年11月1日所作出的得直判決。彭法官裁定,債務人勞富強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38,055.45,並且要向呈請人支付訴訟費用及利息。呈請人的訟費,後來由聆案官評定為HK$127,270.00。故此,勞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包括得直判決、裁定的訟費及計算至2002年7月18日的利息,合共為HK$175,611.00。

Case No.HCB 17225/2002
Court
HCB
Date23 Dec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17225/2002

HCB 1722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17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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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勞富強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易達帶模(東南亞)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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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2年1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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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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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易達帶模(東南亞)有限公司提出,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01年第16號,由彭鍵基法官在2001年11月1日所作出的得直判決。彭法官裁定,債務人勞富強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為HK$38,055.45,並且要向呈請人支付訴訟費用及利息。呈請人的訟費,後來由聆案官評定為HK$127,270.00。故此,勞先生需要向呈請人支付的款項,包括得直判決、裁定的訟費及計算至2002年7月18日的利息,合共為HK$175,611.00。

2.2002年7月26日,呈請人向勞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以面交方式,送達勞先生。2002年8月23日,呈請人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對勞先生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在8月27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勞先生。勞先生反對破產呈請,有幾點理由,最主要的是勞先生不服彭法官的判決。

3.勞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基於他與合夥人經營的公司,名為廣新文儀,已於1998年年終結業,其業務已轉由廣新文儀有限公司經營。勞先生辯稱,呈請人理應向有限公司追討,並非向合夥公司追討。勞先生以上的抗辯理由,為小額錢債審裁處接納,但不為彭法官接納。彭法官判呈請人上訴得直,是因為審裁處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沒有根據《合夥條例》(第38章)第38(1)條的規定判案。根據該條例,凡商號改組後,與該商號交易的人,有權將舊有商號的表面成員視為仍屬該商號的成員,直至接獲該項改組的通知為止。彭法官裁定,如合夥有任何轉變而免負法律上責任的話,便須由合夥人證明,申索人對合夥的轉變,有確實的認知,而並非是推定認知。據證據顯示,1999年以後,呈請人的交易對象,仍然是合夥公司,並非是有限公司。

4.勞先生向本席提出,呈請人應該知道合夥生意的轉變,因為勞先生曾就此通知呈請人的代表。這一個論點及其他的論點,在彭法官的判案書第6段已予考慮。彭法官並不接納以上的辯解,認為證據並沒有顯示,勞先生及合夥人曾主動地和清楚地通知呈請人,有關合夥生意的轉變。基於以上的原因,彭法官遂判呈請人上訴得直。

5.勞先生並沒有就彭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9A條,原訟法庭根據第28條給予許可的上訴,作出決定後,對該決定感到受屈的任何一方,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果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勞先生稱因為他沒有能力負擔上訴的訟費,故此沒有在法定的時間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進行上訴。本席認為,即使勞先生在法定的時間內提出這項申請,由於他的上訴,並不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他的申請也不會成功。

6.勞先生另外一點的反對理由是,呈請人不應該單向他追討,因為他只佔合夥生意的利益百分之四十二,本席並不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抗辯理由。勞先生及合夥人,分別及共同負起法律上的責任,向呈請人支付法庭裁定需要支付的金額。呈請人可向勞先生,或勞先生的合夥人,或向兩人共同追討,這並無任何不妥的地方。

7.由於勞先生並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合理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必須對他作出破產命令,並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王惟翰律師樓李威華律師代表

債務人:勞富強先生,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鍾時菁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