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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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與馬創城共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申請人為案中第一被告而馬創城為案中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02年5月11日,在香港旺角旺角道33號1樓皇后卡拉OK夜總會2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30片內含共2.84克甲基苯丙胺、0.96克舒樂安定及0.28克氯胺酮的片劑;20片內含0.24克甲基苯丙胺、0.11克舒樂安定及0.18克氯胺酮的片劑;67片及0.35克碎片內含共1.14克甲基苯丙胺、0.44克舒樂安定及0.33克氯胺酮的片劑;33片內含共0.83克甲基苯丙胺、0.22克舒樂安定及微量氯胺酮的片劑;以及34片內含1.00克甲基苯丙胺、0.25克舒樂安定及微量氯胺酮的片劑。第二項控罪只控告第二被告,指他於第一項控罪所述的同時同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02年5月18日在尖沙咀一地方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其中包括79片內含共1.27克甲基苯丙胺和共0.44克舒樂安定的片劑。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310/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310/2003

CACC31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31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2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申請人

陳志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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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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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與馬創城共被控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申請人為案中第一被告而馬創城為案中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02年5月11日,在香港旺角旺角道33號1樓皇后卡拉OK夜總會2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30片內含共2.84克甲基苯丙胺、0.96克舒樂安定及0.28克氯胺酮的片劑;20片內含0.24克甲基苯丙胺、0.11克舒樂安定及0.18克氯胺酮的片劑;67片及0.35克碎片內含共1.14克甲基苯丙胺、0.44克舒樂安定及0.33克氯胺酮的片劑;33片內含共0.83克甲基苯丙胺、0.22克舒樂安定及微量氯胺酮的片劑;以及34片內含1.00克甲基苯丙胺、0.25克舒樂安定及微量氯胺酮的片劑。第二項控罪只控告第二被告,指他於第一項控罪所述的同時同地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第三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02年5月18日在尖沙咀一地方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其中包括79片內含共1.27克甲基苯丙胺和共0.44克舒樂安定的片劑。

2.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席前審理。第二被告承認3項控罪,而申請人則否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應代表申請人的辯方律師所請,彭法官下令把該兩項控罪分開審訊,因該兩項控罪並無關連。彭法官先處理第一項控罪。

3.2003年6月26日,彭法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他3年9個月監禁。現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乃基於兩名都是警員的控方證人的證供。2002年5月10日晚上約11時40分,一隊警員到涉案現場夜總會作牌照檢查行動。當時夜總會內光線微弱。控方第一證人警員53412巡至控罪所指的2號房間外時,透過一塊3呎乘5呎的磨沙玻璃花紋部分望進房間。房內燈光充足,第一證人可清楚見到房內的情況。他見到房內有兩名男子,即申請人及第二被告。房內並沒有開著電視,房內有兩張梳化,申請人坐在近門口的梳化,第二被告則坐在門口對面的梳化,他們兩人正在垂低頭,點算一些放在檯上的綠色藥丸。申請人用右手食指從左向右撥了幾下,第二被告則用手把藥丸撥進一個膠袋內。當時房內燈光充足,但房外第一證人的位置則黑暗,第一證人距離兩名被告約5呎。

5.第一證人觀察約一分鐘後,夜總會音樂停止,大堂亦亮了燈。第一證人打開2號房門入內,並表露警員身分。第二被告站起來,申請人即時下令他坐下。第一證人把兩人控制後,第二證人警員58085及另一名警員亦進入房內。

6.第一證人在檯上發現三堆綠色藥丸、一個煙盒及其他物件。從警方在現場拍攝的相片可見,該檯是長方形而位於申請人及第二被告坐着的兩張梳化中間。檯上有1托盤,上有8個玻璃水杯,都是倒着放的,看來並沒有被用來喝水。托盤旁邊有一盒紙巾及一個煙灰碟。托盤的另外一側,有三堆綠色藥丸。中間的一堆藥丸(共33粒)散置在一紙巾上。其他的兩堆藥丸都放在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內,兩個膠袋袋口都是開着的,近申請人的一袋載有67粒藥丸,而近第二被告人的一袋則載有34粒藥丸,近第二被告人的一袋藥丸旁邊有一萬寶路香煙煙包,其包蓋微掩,但看不到包內的東西。其後警員把那萬寶路煙包打開,發現內有一可再封口的透明膠袋,載有150粒藥丸。

7.在第二被告所坐在的梳化上,有一件外套在其身旁,外套內亦被發現藏有毒品,這就是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與申請人無涉。

8.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8085進入房間後,向申請人作出調查。他問申請人的姓名和前來夜總會的目的,當時他未警誡申請人。申請人回答說:“我剛剛上嚟,幫緊阿城點緊啲嘢,之後有差人入嚟。”第二證人搜查申請人,發現他身上有一本記事簿、一枝筆和其他個人財物。第二證人其後以藏毒罪名拘捕申請人。警誡後,申請人說:“啲嘢唔係我嘅,係阿城嘅。”

9.申請人被帶返警署後,第二證人替他補錄警誡後的口供。補錄警誡口供時,第二證人發現申請人的手指染有綠色,所以其後由另一位警員從申請人的手指上取得樣本,作科學鑑證。科學鑑證的結果是申請人手上撿取的粉末樣本並沒有任何《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在申請人身上搜到的記事簿和其他的個人財物與控罪有關。

上訴理由

10.代表申請人的陳嘉信大律師向本庭提出唯一的上訴定罪理由,是指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單獨或與第二被告共同管有檯上藏在煙包內的150片危險藥物,所以就該150片藥物而判處申請人罪名成立是不穩妥的。

11.陳大律師所提出上訴判刑的理由是建基於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成立,如該上訴理由成立,則申請人的判刑應以較少的毒品為基礎。

定罪

12.陳大律師所提出上訴定罪的理由,並非指彭法官裁定申請人的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有錯,他針對的只是該罪名所涉及毒品的份量。從上述控方案情可見,第一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包括在檯上的三堆綠色藥丸,即在紙巾上的33片和分別在兩個膠袋內的34片和67片藥丸,共134片藥丸,內含甲基苯丙胺 (俗稱“冰”)共2.97克,和所爭議的在香煙盒內所載的150片藥丸,內共含冰毒3.08克。彭法官判刑是以全部6.05克冰毒作為基礎的。

13.陳大律師援引Machent v Quinn [1970] 2 All ER 255一案。該案乃一宗爆竊案,控罪指被告人爆竊一房子而盜去多件成衣,價值共200英鎊。但是案中唯一指控被告人的證據是他本人的招認口供,他在該招認口供承認他打破房子的窗戶而從屋內只盜取了4件衣物,價值共25英鎊。英國的高等法院裁定,控方是不須證實被告人偷去控罪所指的所有物品;如可証明被告確實偷去控罪所指的任何物品,即已足夠,而亦應按此判刑。

14.該案所定的原則亦為香港高等法院在女皇訴關祖傑1(譯音)案所採納。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大律師對此並無異議。

15.彭法官的定罪理由如下:

“18. 被調查時,第一被告說「我剛剛上嚟,幫緊阿城點緊啲嘢,之後有差人入嚟。」在警誡後,他說:「啲嘢唔係我嘅,係阿城嘅。」辯方律師認為第一證人只見到第一被告用手指撥動檯上的其中一些藥丸,第一被告並無接觸全部藥丸,而且其中一些藥丸更是藏在一個煙包內,所以控方不能證明第一被告管有檯上的所有藥丸。本席並不同意。當時兩名被告在一所夜總會的房間之內,檯上並沒有飲品,他們亦沒有開啟電視,沒有用杯,檯上有大量藥丸,一些在膠袋內,一些散置在紙巾上,一些在煙包之內。第一被告用食指撥動一些藥丸,第二被告則把一些藥丸撥進一個膠袋內。從這些證供,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檯上的藥丸均是在兩人共同控制之下,他們是共同管有檯上的藥丸。雖然其中一些藥丸是在煙包內,但唯一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亦一定知道煙包內是有一些與檯上同類的藥丸。況且第一被告表示正在協助阿城「點嘢」,明顯地,「點嘢」的意思是正在點算;他所點算的東西,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指檯上的藥丸。本席認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是共同管有檯上所有的綠色藥丸。

19. 當然,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知道這些藥丸是危險藥物。藥丸總共有二百八十四片,分別在沒有標籤的透明袋內和收藏在煙包內,這些小藥丸明顯地可以看得出是藥物,但卻在一些不尋常的包裝之內,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知道這是危險藥物。而且,《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亦推定,第一被告知悉這些藥物的性質,直到相反證明成立為止,本席認定這個推定未被推翻。”

16.陳大律師指出,在本案:

(a) 沒有證據証明申請人在任何時間曾經接觸過或打開過有關之煙包;

(b) 也沒有證據証明檯上其他的危險藥物是從煙包內拿出;及

(c) 沒有證據証明申請人是“實質管有”載有上述150片片劑的煙包,所以《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並不適用。

17.陳大律師強調,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証明申請人單獨地或與第二被告共同管有煙包內之150片危險藥物。他指出,彭法官所說的“申請人亦一定知道煙包內是有一些與檯上同類的藥丸”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當申請人對第二控方證人說“我剛剛上嚟,幫緊阿城點緊啲嘢,之後有差人入嚟”,申請人所指“啲嘢”並不一定包括煙包內之150片藥丸。

18.冼大律師援引兩案例以支持彭法官就煙包內的150片藥丸裁定申請人有罪的決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寧富2(譯音)一案,警方人員在一大厦外觀察到被告人在5小時內在該大厦進出3次,在第3次時警方在1樓梯間拘捕被告人。其後警方在1樓多個單位的其中一單位內搜到20.49克海洛英。該海洛英放在一塑膠盒內。該塑膠盒上有被告人拇指的指模。該房間內亦有一鞋盒,鞋盒的牌子名及上載的鞋號,與被告人身穿的一雙鞋的牌子及鞋號相同。警方也在房間內找到一個電動攪拌機和其他毒品,合共1.14公斤海洛英。上訴法庭認為陪審團是有足夠的基礎裁定被告人不只就該膠盒內所載的毒品作販運用途,而該販運亦包括所有在房間內其他地方找到的毒品。

19.女皇訴聶偉正3(譯音)一案,警方進入一所小房子時發現內有兩人,同坐在一床上,其一為被告人,另一人為該房子的租客。床上在他們兩人中間,放有內載海洛英的28個膠袋。房子內亦被搜出量度及包裝毒品的工具。在一抽屜中,亦發現一煙盒內藏海洛英及吸毒工具。另外警方亦在房子內搜出兩雙手套。租客承認房子內所搜到的毒品及工具是他的,在警察進入房子時,他正在點算毒品有多少包,而被告人只是坐着觀看。被告人的證供是他有毒癖,當時放假,故此到該房子住了三日兩夜,目的只是購買毒品並在該處吸食。原審法官裁定兩人在房子內共同管有房子內的所有毒品。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這結論並非不合理。

20.其實,每案件的情況不同,不可一概而論。法庭要小心謹慎考慮各案的獨有情況,以決定案中證據是否足夠導致一個唯一合理的推論,即被告人是有罪的推論。

21.在本案,涉案房間是位於一夜總會內,可說是公眾地方,不同於私人地方或住宅。有關煙包放在檯上,煙包的包蓋雖然半掩,但也不能看到內載的東西。案發時,申請人與第二被告一同點算檯上的藥丸。從相片中可以看到,他們所點算的只是散置在紙巾上的藥丸和一個近第二被告及另一個近申請人的膠袋內的藥丸,與煙包內的150粒藥丸無關。申請人向警方作出招認時稱,他協助第二被告點算東西。該指稱只可用以推論,毫無合理疑點下申請人是協助第二被告點算該三堆綠色藥丸,但並不一定涉及煙包內的藥丸。該煙包是放在近着第二被告人的位置,而非近申請人的位置,而又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任何時間曾經有接觸過或打開過該煙包,也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知道檯上的三堆綠色藥丸是從煙包內拿出,所以本庭贊成陳大律師的說法,案中的證據並不足以令人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申請人知悉煙包內藏有150粒藥丸。

22.因此,本庭認為彭法官在這方面有錯誤。故此申請人所被定罪的第一項控罪,只能和煙包內150粒藥丸以外的毒品有關。彭法官所判處申請人的刑罰應該反映此點。

判刑

23.彭法官根據律政司訴程國雄4 (譯音)案例,即販運重量在12克以下冰毒,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而採納4年為量刑基準,是以6.05克作為基礎的。就本案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涉及79片內含1.27克冰毒的片劑,彭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24.扣除該150粒毒品外,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冰毒為2.97克,較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的1.27克為重。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而論,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半監禁。彭法官以申請人並沒有犯罪前科,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本庭認為這也是恰當的做法,故此,從量刑基準的3年6個月,本庭減去3個月,申請人應服刑3年3個月監禁。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被定的第一項控罪詳情,不應包括煙包內所載的150粒藥丸,但在其他方面,該定罪並沒有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故此本庭批准針對定罪之上訴許可,但維持原判。本庭只需指明申請人所被定罪的罪行詳情並不包括該150粒藥丸。就刑期方面,本庭批准上訴許可,並視之為上訴。本庭撤銷彭法官所判處的刑期,代之以3年3個月監禁。

(胡國興)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信大律師代表。

1 R v KWAN Cho-kit [1989] 1 HKLR 604 at 606B.

2 HKSAR v NG Ning-fu, CACC 418/1998 (18 May 1999).

3 R v NIP Wai-ching, CA 418/1985 (3 April 1986).

4 AG v CHING Kwok-hung [1991] 2 HKLR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