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惠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38/199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及其他20餘人被控於1998年11月23日非法集會,違反 《香港法例》 第245章 《公安條例》 第18(1)及(3)條,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 練錦鴻 裁定非法集會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在本上訴聆訊之初,上訴人大律師替上訴人向本庭申請撤銷判罪之上訴,本席批准該申請,故上訴人只就判刑方面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38/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438/1999

HCMA 43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438號

(原本案件編號 :屯門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3630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惠忠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1999年10月14日

宣判日期 :1999年10月14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及其他20餘人被控於1998年11月23日非法集會,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練錦鴻裁定非法集會罪名成立,被判入教導所。在本上訴聆訊之初,上訴人大律師替上訴人向本庭申請撤銷判罪之上訴,本席批准該申請,故上訴人只就判刑方面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透露,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四名警員發現一羣為數約50至60名的年青人,自元朗教育路西裕街交界巡行至水車館里一帶。這群青年人絕大部份口咬或手持飲管。有部份人士進入途經的酒館,稍事停留後,繼續加入巡遊隊伍。其後上訴人及其他12名男子,被警方人員截查。警員記下各人的身份資料後,就容許各人離開。其後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參與巡遊的目的是「刮友」,亦即尋仇。上訴人當時亦有手持飲管以茲識別。

3. 上訴判刑的理由,是指被判處教導所的刑罰比其他同案被告有太大的分別。在同案中,只有上訴人及其他三名被告人不認罪,其他的20餘人中,除了那些控罪被撤銷的,其他的被告人都認罪。被判的刑罰都是監守行為、簽保5,000元及要繳付堂費由3,000元至6,000元不等。不認罪的四名被告人包括第8、第9及第10被告和上訴人。第8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俗稱「案底」。他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第9被告人有案底,被判入勞役中心。第10被告人亦有案底,被判受感化18個月。而上訴人(即第14被告人)則被判入教導所。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判入教導所是使上訴人失去自由不短過6個月,不超過3年。因為於該段期間,上訴人需在教導所服刑。

4. 上訴減刑的理由聲稱,上訴人被判處入教導所的刑罰比其他同案被告有太大的分別,因為他失去自由的期間,是最少6個月。本席認為刑期的分別,並非問題的核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高等法院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97號)一案中,本席指出,問題的核心在於上訴人被判的刑罰是否恰當及合符情理。如果上訴人的刑期恰當,即使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判刑與上訴人的判刑有所不同,法庭對此不應過份着重。上訴人以刑期差異作為理由,要求聆訊上訴的法庭從輕發落時,不能單以判刑有差異作為論據,因為這論據並不充份;他必須證明較短的刑期是更為適當的裁決。

5. 為此,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本席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董偉昌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亦是被判非法集會的罪行,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的大同小異,但上訴人的犯罪情況及嚴重情度比本案的上訴人更甚。在該案中,有100至150人在灣仔街頭集合。該案的上訴人手持手提電話報導當時的情形,當他看見警方人員到達時,就通知在場的其他人撤退。他的角色是報導當時的情況及通知其他人撤退。該案的裁判官判該上訴人4個月監禁,而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認為那是適當的刑期。該案的上訴人,年齡29歲,經審訊後被判有罪,亦有案底。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時,年齡19歲,雖然有案底,但是郭大律師指出,有案底亦不應加重刑罰,故郭大律師建議本案的上訴人的刑期起點不應多於3個月。

6. 另一方面,代表政府的陳大律師指出,判刑有四大原則,如下:

(1) 懲罰性;

(2) 阻嚇性;

(3) 預防性;

(4) 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

裁判官在本案的判刑理由書中解釋他為何要判上訴人入教導所。他說 :

“ 本席亦有考慮到判被告進入教導所會令被告人得接受一段較長的監管,但基於本案的嚴重性,亦為了幫助被告改過自新,重入正軌,本席認為最適宜的處理方法,並非將之監禁而是令被告進入教導所。”

大律師指稱,裁判官判被告人入教導所的刑罰是恰當的,因為在上訴人還沒有年及21歲之前,這次是法庭可以幫助上訴人的最後一個機會。但大律師指出,判入教導所使上訴人失去自由的期間,由6個月至3年,這段長的時間比較判上訴人監禁3個月為重,故此懲罰性太強;以上大律師所述的四個判刑原則應有合適的平衡,法庭才能夠對社會、對被告作出公平的處理。

7.干諾士張維新徐綺蓮所著的《香港判刑》第二版第33頁中,有如下的說話 :

“雖然為了幫助被告改過自新是很重要,但是法庭因此而加重刑罰而使被告得到他所需要改過自新的機會是不正當的。”

由此可見,這四個主要的判刑原則,必須要用得洽到好處,有適當之平衡,才會對社會、對被告的處理公平。如果刑罰性太重,雖然法庭是一片好意,對被告作出給他一個自新機會的刑罰,但是如果這刑罰比較被告所應被判處的刑罰為重,可能使被告對法庭及社會的制度有所怨懟及反感,覺得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故此,不應以改過自新機會的理由而加重刑罰。

8. 本席認為此案合適之刑期為3個月監禁,故此,本席准許上訴,撤銷原審裁判官所判之刑期,代之以3個月監禁之刑期。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高級政府律師陳廣池代表

上訴人 : 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郭楝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