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楚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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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楚新明 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未獲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第二項為管有偽造身分證。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被判刑共15個月,即第一項為12個月,而第二項為3個月, 分期執行。上訴人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Case No.HCMA 649/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49/1999

HCMA 64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649號

(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1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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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楚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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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1999年10月30日

裁決日期:199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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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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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楚新明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未獲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第二項為管有偽造身分證。上訴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被判刑共15個月,即第一項為12個月,而第二項為3個月, 分期執行。上訴人提出上訴,要求減刑。

2.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指出,他會代表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提出上訴,而上訴人就會由自己對第二項控罪提出減刑要求。但後來經律師向上訴人解釋後,上訴人決定放棄對第二項控罪刑期之上訴。

3. 就第一項判刑而言,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是他其實並非真正非法入境者。他持有效的中國護照,並於本年2月5日正式入境及被批準留港到本年2月12日。但上訴人在其誓章中指出,他於2月8或9號時失去護照。但他却沒有即時報警。最後他逗留在港直到6月10日才被警方拘捕。其後,他並沒有就其身份問題向值日律師或裁判法官提出解釋,原因是他恐怕會被即時遣反。

4. 如果上訴人所說屬實,雖然是誤導了原審裁判法官,但也不應被判第一項罪名成立。

5. 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應撤銷裁判法官就第一項罪名定罪之決定,及以上訴人對這項控罪作不認罪論。案件將交由另一位裁判法官進行審訊,以確定上訴人所說是否真實。至於控方會否提出交替或其他控罪,則由控方考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與訟人: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署政府律師馬游龍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托黃達華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