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訴 李玉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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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保險公司,被告人曾在申索人公司任職保險經紀。在她離職時,被告人尚欠申索人一筆債項。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0年3124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數。 審裁官於2002年1月24日判決申索人勝訴, 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30,791.1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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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000006/2002 HCSA 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SCTC 3124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5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3月2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本案申索人為保險公司,被告人曾在申索人公司任職保險經紀。在她離職時,被告人尚欠申索人一筆債項。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0年3124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數。 審裁官於2002年1月24日判決申索人勝訴, 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30,791.16元及利息。 2.被告人不服,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就她的上訴, 被告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該申請於2002年3月6日被拒絕。於3月15日之聆訊,被告人對自辯並無反對。所以本席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第(4)款批准聆訊繼續進行。根據她於2002年2月8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提出的理由,她認為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4.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權之問題。 6.綜觀本案之情況,被告人對欠款之事實不能提出具體的争辯。在他2002年1月24日之判決理由內,審裁官已就被告人的答辯要點逐一作出詳細交待及分析,並解釋為何每項答辯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就証供之衡量,基本上這是審裁官之責任。本席認為他是有足夠之証據去容許並支持他的裁決。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有犯到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7.回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審裁官已就事實作出適當的裁決,亦對被告人的答辯作了充份之調查及交待。所以,並不存在不理會被告人的情況。對於申索人轉名之後果,審裁官亦於判決理由內第11 段適當地處理。申索人的代表雖然對事件之來龍去脈不大清楚,但本案有関之主要証據已在文件中清楚纪錄。所以,上訴理由的第2段不能構成挑戰審裁官裁決的根據。至於上訴理由的第3段,審裁官亦於判決理由內第12段解釋為何與本案無関,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觀點正確 。 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本案內有任何法理支持被告人的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人:李玉嫦,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