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訴 李玉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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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索人為保險公司,被告人曾在申索人公司任職保險經紀。在她離職時,被告人尚欠申索人一筆債項。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0年3124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數。 審裁官於2002年1月24日判決申索人勝訴, 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30,791.16元及利息。

Case No.HCSA 6/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6/2002

HCSA 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0年第SCTC 3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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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ING LIFE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formerly known as AETNA LIFE INSURANCE CO.(BERMUDA) LTD.

被告人

李玉嫦 (LEE YUK SH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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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15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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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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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索人為保險公司,被告人曾在申索人公司任職保險經紀。在她離職時,被告人尚欠申索人一筆債項。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2000年31245號案件中,向被告人追討所欠之數。 審裁官於2002年1月24日判決申索人勝訴, 被告人須繳付申索人港幣30,791.16元及利息。

2.被告人不服,現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申請上訴許可。 就她的上訴, 被告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該申請於2002年3月6日被拒絕。於3月15日之聆訊,被告人對自辯並無反對。所以本席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第(4)款批准聆訊繼續進行。根據她於2002年2月8日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內提出的理由,她認為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法官沒有看清楚而錯誤審決不理會被告人的情況。

(2)該公司東安安泰保險申索人已轉名及沒有一位曾經或現職人上庭。

(3)Police馬鞍山,上水警署,勞工處已落案証明於6年前騷擾本人及家人成員。本人不在H.K.回港即時處理,請問我家人有沒有投資在那間公司有沒有損失不合法的追討H.K.是否合法直接影響本人在Stockholm申請的居留有當地hawer作証本人是否有損失及恐慌在港等處理是否坐牢及接受本地人的蔑視。

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第(1)款清楚界定原訟庭可批准上訴許可之範圍。本席覆述如下: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4.該法例第29條第(2)(b)(i)款更規定,在處理上訴之過程,原訟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5.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超越司法管轄權之問題。

6.綜觀本案之情況,被告人對欠款之事實不能提出具體的争辯。在他2002年1月24日之判決理由內,審裁官已就被告人的答辯要點逐一作出詳細交待及分析,並解釋為何每項答辯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就証供之衡量,基本上這是審裁官之責任。本席認為他是有足夠之証據去容許並支持他的裁決。本席並不認為審裁官有犯到法律論點上之錯誤。

7.回應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審裁官已就事實作出適當的裁決,亦對被告人的答辯作了充份之調查及交待。所以,並不存在不理會被告人的情況。對於申索人轉名之後果,審裁官亦於判決理由內第11 段適當地處理。申索人的代表雖然對事件之來龍去脈不大清楚,但本案有関之主要証據已在文件中清楚纪錄。所以,上訴理由的第2段不能構成挑戰審裁官裁決的根據。至於上訴理由的第3段,審裁官亦於判決理由內第12段解釋為何與本案無関,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觀點正確 。

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看不到本案內有任何法理支持被告人的上訴。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李玉嫦,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