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綺華 訴 黃雅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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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香港壽山村道4號1座地下B室(“該物業”)的業主,聲稱被告人等是其租客,於1999年12月23日簽訂租約(“該租約”)租住該物業,但自2000年3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人遂於2000年4月8日開展法律程序,並於同年6月16日,因第二被告人許德強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登錄了針對他敗訴的判決。

Case No.HCA 4309/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4309/2000

HCA430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0年第4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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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黎綺華 (LAI YEE WA)
第一被告人 黃雅文 (WONG MIRANDA NGA MAN)
第二被告人 許德強 (HUI TAK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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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2002年6月26及27日

宣判日期:20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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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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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源於一租務合約糾紛。

2.原告人是香港壽山村道4號1座地下B室(“該物業”)的業主,聲稱被告人等是其租客,於1999年12月23日簽訂租約(“該租約”)租住該物業,但自2000年3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人遂於2000年4月8日開展法律程序,並於同年6月16日,因第二被告人許德強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登錄了針對他敗訴的判決。

3.第一被告人黃雅文小姐(“黃小姐”)一直親自行事,其辯解是:

(1) 她從來沒有與許德強一同向原告人租住該物業、簽署該租約或在該物業居住過;及

(2) 許德強在該租約上冒簽她的簽名,並盜取她的身份證及其他文件影印本以假冒她的名義租住該物業。

無爭議的事實

4.根據原告人和黃小姐的案情看來,下列的事實並無爭議:

(1) 黃小姐和許德強於1993年在加拿大相識,1994年回港定居並開始同居關係。

(2) 黃小姐和許德強於1996年中至1998年中租住跑馬地山村道怡豐大廈一單位,於1998年中則搬到跑馬地山村道金珊閣的另一租住單位。上述兩份租約均由黃小姐簽署,後者於2000年5月屆滿。

(3) 黃小姐和許德強在1999年12月仍然維持同居男女關係,直至2000年3月分手為止。

(4) 1999年12月16日,許德強就該物業簽署臨時租約,其上雖然訂明黃許二人均是租客,但只有許的簽名和身份證號碼。

(5) 該租約在1999年12月23日簽訂。

(6) 原告人已收到2個月租金作為訂金及1個月租金作為預繳租金,其後亦收到2期租金,但由2000年3月23日起的租金一直未能收回。

(7) 黃小姐沒有搬到該物業居住。

(8) 黃小姐自2000年4月後搬到其父母在葵涌石蔭邨一公屋單位與父母同住。

(9) 2002年4月12日,許德強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製造虛假文書罪名,即在該租約上冒簽黃小姐的簽名。

爭議

5.代表原告人的黎大律師接納,假若黃小姐在該租約上的簽名是冒簽的,她便不需付上任何責任;原告人針對黃小姐提出申索,不是因為她曾授權許德強代表她簽訂該租約。因此,本案主要的爭議在於黃小姐在該租約上的簽名是否由許德強冒簽的。

證據

6.原告人的證供不具爭議性。她透過一周姓地產經紀將該物業租出,有關該合約的法律事宜則交由律師辦理。一直以來,她只是跟許德強和周姓經紀接洽,後者曾將許黃二人的身份證副本和入息證明文件副本傳真給她。原告人一直以來只和許德強接洽,從來沒有見過黃小姐或跟她聯絡。原告人曾在2000年3月曾致電給黃小姐追討租金;當時,黃小姐已表示不知道該租約的事宜,亦沒有在其上簽署。

7.該租約事宜是由律師處理的,代表租客的一方是陳炳有律師。陳律師作証說,周姓經紀介紹許德強給他認識,之後許德強便給他指示預備租約事宜。陳律師一直都是與許德強聯絡見面,從沒有見過黃小姐。簽約當日,陳律師正在辦公室接見另一客人,周、許和一位女士到達律師樓,陳律師遂指示秘書將他們帶到另一房間等候,亦著秘書先行將該租約和有關文件交給他們審閱。大約十分鐘後,陳律師到該房間,但只見許周二人,那位女士已經離開。許周二人說因她有要事在身,所以先行離開。陳律師亦發現兩位租客的名字已在該租約上簽妥,於是便繼續辦理有關事宜,包括在見証人一欄上簽署。陳律師不能認出那位女士,也沒有親眼看見是誰人在該租約簽署黃小姐的簽名。

8.原告人的第二位証人是關國平先生(譯音)。他作証說,他從事室內裝修工程,1999年12月,許德強到他在跑馬地的辦公室,商討裝修該物業的事宜。許德強說他和他太太租住了該物業,需要進行裝修。裝修的指示主要由許德強發出,有關文件亦由他簽署,他亦支付 $200,000作首期費用。1999年12月底,許德強和黃小姐到他的辦公室,關先生給他們有關廚房的裝修圖則和訂購材料的目錄,讓他們定奪。之後,大家亦曾吃過晚飯,但沒有詳細談及裝修事宜。在黃小姐有份出席的場合,大家都沒有提及該租約,而黃小姐亦從無表示會搬到該物業居住。2000年3月,許德強未能支付工程餘款,裝修工程便停了工。

9.黃小姐的供詞可撮要如下。她沒有在臨時租約和該租約上簽署,亦從沒有陪同許德強前往陳律師的辦公室,在事發前她從來不知道許德強冒簽她的簽名,租住了該物業。她於2000年4月已報警,投訴有人在該租約上冒簽她的簽名。2001年1月,許德強致電給她。經朋友忠告後,她回電給許,並將談話內容錄音。錄音帶和謄本呈堂爲證物,錄音帶則在庭上播出,談話長約20分鍾,内容大致是:黃小姐質問許德強有關該租約的事宜,許德強承認該租約由他經手,他冒簽了黃小姐的簽名,和沒有得她的同意便取用了她身份証的副本;許德強亦不否認欠黃小姐6百萬,且承諾有能力便盡快償還。2002年,許德強被捕歸案,並於4月12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製造虛假文書罪名,即在該租約上冒簽黃小姐的簽名。黃小姐承認曾和關先生見面,但不知道是關於該物業裝修的事宜;事緣許德強聲稱可能加入關先生的公司,所以邀請黃小姐就一項廚房裝修工程從女士的角度提供參考意見。黃小姐指出,一直以來都是由她負責她和許德強的生活費,包括他們同居時兩份租約下的租金和雜費。他們分手是因為在2000年3月,一位女子到她家尋找許德強,並聲稱和許德強已同居有1年半之久。至於許德強為何冒認她的簽名,她就不得而知。

事實的裁斷

10.本席需要考慮的主要事實爭議是,到底黃小姐有否在該租約上簽署,抑或其簽名是許德強冒簽的。

11.原告人沒有引援任何證據直接証明黃小姐在該租約上簽署,所依賴的,只是從環境証供而有的推論。黎大律師接納黃小姐是否就是那位和許周二人到陳律師律師樓的女子,確有疑點,但他說黃小姐的証供充滿疑點,未能令人信服。黎大律師的論據詳載在其結案陳詞書中,本席已充份考慮了他的陳詞和觀點,在此不贅。

12.經小心考慮所有証供後,本席認為黃小姐就與關先生會面的証供,頗為牽強,故不予接納。關先生的口供相比下較為可信,本席予以接納。本席從他的口供得出一合理推論和裁斷:黃小姐當時知道有關該物業裝修事宜,二人打算裝修後便搬進去。黃小姐一直強調無需在山村道的單位租約期滿前5個月便找尋另一租住單位。但若兩人打算租住一個更合宜的單位,並進行大量裝修,那又有何不可?

13.但上述的推論和裁斷不足以證明黃小姐簽署了該租約。本席認為,許德強冒簽黃小姐簽名可說是証據確鑿,故裁斷事實的確如此。事實上,單憑肉眼觀察,亦可見該租約上黃小姐的簽名和她慣常的簽名是明顯不同的。黎大律師質疑電話錄音是否可靠,但本席認為,從内容和雙方的語氣看來,談話是即時和真實的,並非依稿照讀。

14.本席裁斷事情的經過如下:

(1) 1999年12月,黃小姐和許德強有意尋找另一單位,準備在山村道單位租約滿後搬進去。

(2) 以往的租約事宜(包括簽署租約和繳付租金)一直由黃小姐負責,這次則由許德強全權負責。

(3) 經周姓地產經紀介紹,許德強願意租住該物業,並簽署臨時租約。黃小姐不知道許德強加上她作其中一位租客。

(4) 1999年12月期間,許德強提議將該物業裝修,由他負責處理一切有關事宜。許德強聘用了關國平先生將該物業裝修,並支付首期工程費$200,000。黃小姐是知情的,亦就廚房裝修提出意見。

(5) 該租約本應由許德強一人簽署,但他卻在黃小姐不知情下冒認她的簽名以圖令黃小姐成為其中一位租客。許德強亦沒有徵得黃小姐的同意,便私自用了她的身份証和相關文件的副本來進行辦理租約的事宜。他在電話錄音中己承認其不當行爲,亦在東區裁判法院招認有關的控罪。

(6) 黃小姐没有授權許德強代表她在該租約上簽署,亦沒有陪同他在簽約當日,前往陳律師的辦公室。

15.至於在陳律師辦公室出現的那位女子是誰,本席不得而知。

結論

16.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黃小姐的申索敗訴;並就訟費頒下一暫准命令:原告人和黃小姐各自負責自己一方的訟費,毋須支付對方的訟費。暫准命令在頒下判案書14天內變為絕對命令。

(潘兆初)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委派黎斯維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