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莊孝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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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輕型貨車在道路上排放過量的煙霧或可見氣體」罪罪名立成,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1(1)(a)條及第121(1)條。原本這是一宗定額罰款的案件,但因為上訴人不服被派發定額罰款的告票,所以出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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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019/2002 HCMA1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1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15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3月15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15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輕型貨車在道路上排放過量的煙霧或可見氣體」罪罪名立成,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1(1)(a)條及第121(1)條。原本這是一宗定額罰款的案件,但因為上訴人不服被派發定額罰款的告票,所以出庭審訊。 2.裁判官經過聆聽雙方的証供,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控罪罪名成立,因而將定額罰款加倍,並需要支付堂費。本案件HCMA1323/2001的堂費為$1,000,而不是$500。本席參考紀錄,認為原審裁判官並沒有錯,如果上訴人不出庭應訊,繳交罰款,就不需要支付$1,000的堂費,而堂費只是$500,這點是很清楚的,故上訴人這項投訴不成立。 3.上訴人的投訴非常簡單,第一點是原審裁判官不接受他為專業的証人而犯了錯誤,上訴人辯稱自己是機械工程師及有駕駛經驗20年以上,故對於汽車的構造和功能是非常認識的。關於這一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不合乎做專家証人,故不接納他為專家証人作供。但在審訊過程和在裁決書中,裁判官亦很清楚上訴人對於汽車機器的認識尤其在汽車及遊艇方面的知識,亦知道他有駕駛執照,但裁判官仍認為他不可以為專家証人作供。本席認為這個決定亦沒有不妥當之處,因為若果律師或醫生,被指控一些罪名,醫生就不能聲稱自己是醫學專家;律師亦不能稱自己是法律專家,而要做專家証人。這件案很明顯地上訴人應該以被告的身份作供,就算他以專家証人作供,該証供亦不會被接納,因為他不是一位獨立証人。所以裁判官有理由不接受他為專家証人,本席不干擾裁判官的裁決。 4.第二點是關於DX210測煙機及一部由環境保護處在1997年以來所採用的一種底盤式功率機,俗稱“跑步機”,被告人亦承認DX210的機器本身是沒有問題,而跑部機中有一部份的機器亦是DX210的機器,所以這個問題並不是一個真正爭拗的問題。爭拗問題的主要原因是DX210所取的測驗方法就是空檔測試,而跑步機則是動態測試,這是兩樣不同的測試。上訴人認為若果車子在停下來進行測試,根本是不能測試出什麼來,這一點亦被控方傳召的証人否定。控方傳召了三位專家証人,一位是環境保護處的工程師,一位是大昌汽車修理公司的工程師,第三証人是大昌行工業機械有限公司的機械師。這三位專家証人的証供都非常清楚,均認為這樣的測試是可以接受及正當的。若果將DX210及跑步機作比較,是不可以相提並論的,因為兩種測試的方法不同,所以無法比較那種方法是最準確;但三位專家証人都沒有說那一種方法是不妥當、不安全或不準確。兩位裁判官經過聽取証人敍述的口供而作出決定,他是有權接納控方所傳召的証人所作的口供而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本席認為並沒有不安全或不妥當的地方,故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代表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