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秀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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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件簡單的案件。上訴人在2001 年12 月7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無牌經營食肆」罪,被判罰款5,000元,另有29天持續性違例的每天罰款100元,共2,900元,總罰款為7,900元。

Case No.HCMA 49/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49/2002

HCMA49/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4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12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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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黄秀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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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3月19日

裁決日期:20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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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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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件簡單的案件。上訴人在2001 年12 月7 日在粉嶺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無牌經營食肆」罪,被判罰款5,000元,另有29天持續性違例的每天罰款100元,共2,900元,總罰款為7,900元。

2.上訴人不服罰款金額,故此提出上訴。裁判官在他的判罰理由中,已清楚指出他已考慮過各項求情因素。要處理的案件是粉嶺傳票12988/2001,而上訴人亦有提及另一張傳票,粉嶺傳票11579/2001,該傳票與是次上訴無關,上訴人並無就該傳票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上訴文件上曾提出幾點上訴理由,首先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其求情理由。在上訴文件第8頁所提到當時得到衛生督察的口頭警告,及後不應該起訴她。第二點是上訴人質疑何解第二次檢控,即傳票第12988號較第一次檢控傳票第11579號為早。高律師解釋說是因為在發出第一次檢控傳票時,他們要向公司註冊處調查,而第二次檢控時卻沒有這樣做,以致發生傳票有遲早的問題,並不是故意陷害上訴人。

4.首先要考慮的是罰款數額是否合理,亦要考慮到法例所規定的最高罰款數額該是多少與及每天罰款的數目,包括50,000元和1,000元,今次所判處的罰款是最高限額的十分之一。裁判官在他的判罰理由中,亦有提及到他已考慮過各項因素,上訴人的認罪和初犯,以及這案件的案情,他認為食物環境保護署發牌給予食物經營者是有一個嚴謹的程序,以確保公眾人士的健康衛生利益。任何人偷步無牌經營食物業,都是犯了十分嚴重的罪行。

5.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最初不予被起訴作為求情理由,裁判官認為不會構成其輕判原因,而裁判官已考慮整件案情後才作出是項決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了任何錯誤足以使本庭要干預他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