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cific Century Insurance Co. Ltd. 訴 Wong Chung Ming Bran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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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兩個由聆案官作出之命令的上訴。本訴訟於1999年8月31日由原告人提出。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1999年9月24日法律援助署拒絕被告人之申請。1999年11月24日,原告人成功從法院獲得判决,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港幣160,950.43元另加利息及訟費。由於被告人沒有根據判决支付金錢,2001年5月21日,原告人成功獲得法庭就被告人物業頒布的押記令。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判决作廢。

Case No.HCA 14054/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14054/1999

HCA 14054/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14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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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PACIFIC CENTURY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WONG CHUNG MING BRAND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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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6月18日

宣判日期: 20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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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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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針對兩個由聆案官作出之命令的上訴。本訴訟於1999年8月31日由原告人提出。1999年9月13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1999年9月24日法律援助署拒絕被告人之申請。1999年11月24日,原告人成功從法院獲得判决,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港幣160,950.43元另加利息及訟費。由於被告人沒有根據判决支付金錢,2001年5月21日,原告人成功獲得法庭就被告人物業頒布的押記令。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判决作廢。

2.2001年10月29日,申請由歐陽桂如聆案官聆訊,聆案官頒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2002年3月26日,即遠超過被告人法定可提出上訴之期限,被告人針對歐陽聆案官之命令逾時上訴,在上訴通知書內,被告人「要求延期上訴」;上訴排期在2002年4月26日聆訊。2002年4月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要求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刪除「要求延期上訴」之字句。

3.2002年4月16日,被告人之傳票由袁國強聆案官聆訊。袁聆案官按雙方同意作出命令,批准被告人撤回其傳票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4.2002年4月22日,被告人又就袁聆案官該按同意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排期於2002年5月7日聆訊。如前述,針對歐陽聆案官命令之上訴,本已排期在2002年4月26日舉行。但被告人於2002年4月25日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這已是被告人第二次提出法律援助之申請。

5.2002年4月26日,基於被告人之法律援助申請,本席頒令原定於當天及2002年5月7日之兩個上訴聆訊日取消;但由於被告人之前已申請法律援助失敗,而案件亦拖延很長時間,並考慮到被告人之案情強弱,本席將法定擱置法律程序時限由42天縮短為21天。

6.2002年5月14日,法律援助署拒絕被告人之法律援助申請。2002年5月24日,被告人就本席2002年4月26日所作關於縮短法定擱置法律程序時限之命令,提出上訴至上訴庭。在同一天,原告人向法庭要求重新排期聆訊被告人上述之兩個上訴通知書;法庭應原告人之申請,將兩個上訴通知書之聆訊排期於今天由本席聆訊。

7.2002年6月14日,被告人第三次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即日作出决定,拒絕被告人之申請。在今天之聆訊中,本席首先行使酌情權,頒令解除因被告人最新一次申請法律援助所帶來法定之42天擱置法律程序,批准今天之聆訊繼續;原因是這已是被告人第三次之申請法律援助,申請被法律援助署即時拒絕,而案件亦拖延了很長時間。

8.在今天之聆訊中,被告人亦以其現正就本席2002年4月26日之命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為理由,要求本席將其兩個針對聆案官命令之上訴聆訊,無限期押後。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拒絕被告人之申請。本席認為即使假設本席於2002年4月26日縮短法定擱置法律程序期限之命令為錯誤,被告人應享受42天之擱置法律程序,該42天已在2002年6月7日期滿。在今天(即2002年6月18日),本席再聆訊被告人之兩個上訴通知書,並無不妥之處,亦無影響被告人。此外,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拖延時間極長;而且被告人向上訴庭上訴本席之命令,其內容絕不影響被告人兩個針對聆案官命令提出之上訴的實質內容,當中亦無互相抵觸,並無理由因被告人提出針對本席之前命令的上訴,而不聆訊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兩個命令之上訴。故本席决定今天繼續聆訊被告人兩個針對聆案官命令之上訴。

9.在本席作出命令後,被告人又聲稱不能進行上訴聆訊;原因是他聲稱並未充份準備上訴內容,亦未帶齊所有有關文件到法庭。本席在聽取被告人之陳詞後,拒絕接納被告人之理由,指令繼續聆訊上訴。原因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早已完全清楚明白,原告人申請要求法庭重新聆訊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之兩個上訴,假若法庭今天接納原告人之申請,或換句話說,假若法庭今天拒絕接納被告人要求將聆訊無限期押後之申請,法庭便會聆訊被告人之兩個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被告人在這種情況底下,理應作兩手準備,隨時準備就其針對聆案官命令之上訴進行聆訊,向法庭作出陳詞。再者,本席再三強調本案件拖延至今已接近3年時間,進一步將案件押後或延遲,對雙方十分不公平;尤其是原告人已獲得法庭判决,但到如今仍未能根據判决從被告人方面獲得一分一毫,任何拖延聆訊都十分不公平。而且綜觀整個案件法律程序之過程,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之藉口;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地存心拖延法律程序,故本席作出指令,聆訊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命令之兩個上訴。

10.在本席作出上述指令後,被告人表示並沒有甚麼陳詞。本席現就兩個上訴逐一處理。關於針對袁聆訊官2002年4月16日按同意作出之命令所提出的上訴,該命令是關於被告人於2002年4月3日提出申請,將其第一份上訴通知書內「要求延期上訴」之字句刪除。本席認為,首先,袁聆案官之命令是按雙方同意作出之命令,不能隨便上訴或要求更改或撤銷。在所有文件中,包括被告人所提交之文件和上訴文件內,本席並沒有察覺任何應該更改或撤銷袁聆案官上述之按同意作出之命令的因由。

11.無論如何,如前述,被告人就歐陽聆案官所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事實上是過期上訴,被告人實質上是需要要求法庭批准其逾期上訴;故在第一份上訴通知書內加上「要求延期上訴」之字句並無不妥當之處。

12.綜觀所有原因,本席並不察覺任何推翻袁聆案官上述之按雙方同意作出之命令的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2002年4月22日針對袁聆案官上述命令之上訴。訟費方面,本席頒令由被告人付原告人,除非雙方能夠同意訟費金額,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13.關於被告人針對歐陽聆案官2001年10月29日之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如前述,該上訴是逾期上訴,在2002年3月26日才提出。本席在考慮所有有關環境及因素,包括任何被告人解釋其過期上訴之原因,批准逾期上訴與否分別對雙方各自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人之案情強弱等,拒絕批准被告人之逾期上訴。

14.但無論如何,即使本席批准被告人之逾期上訴申請,處理上訴,本席亦未能從所有文件中,察覺任何推翻聆案官命令之理由。在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內,被告人指稱本法院之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只局限於牽涉港幣60萬元以上之申索,而原告人之申索金額為港幣174,669.99元,故案件應轉交其他法院,意指區域法院,進行審理;基於上述原因,聆案官應允許其申請,將判决作廢。

15.本席認為這論點毫無根據。首先,如前述,訴訟在1999年8月31日提出,判决在1999年11月24日頒下。在當時來說,區域法院之民事訴訟管轄權之上限祗是港幣12萬元,直至2000年9月區域法院之民事訴訟管轄權範圍上限才由港幣12萬加增至港幣60萬。另一方面,除某些與本案無關的案件種類或小額錢債爭訟外,本法院之民事訴訟管轄權範圍是無限制的。故原告人在本法院提出訴訟申索完全正確。

16.再者,即使假設兩個法院皆共同擁有司法管轄權,這並不表示原告人不可以在本法院提出申索,亦不表示本法院不能就原告人之申索作出判决。當然,若一個原告人在沒有合適理由底下在高等法院提出申索,法庭有酌情權將案件轉交區域法院審理;亦有權在高等法院審理該案件,但在訟費方面,酌情以區域法院之基準而作出頒令。故無論如何,被告人提出之上述上訴論據並不成立。

17.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2002年3月26日針對歐陽聆案官2001年10月29日所作出之命令的上訴。 關於訟費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須付原告人訟費,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金額,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高李葉律師行馮梓良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