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樹桂及另一人 訴 吳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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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04 年3 月23 日以傳票申請非正審前强制令,要求被告人把由食物環境衛生事務署("食環處")發出的中式食肄經營牌照("與訟牌照")立即轉名到原告人或由原告人指定的人士名下。原告人同時申請禁制被告人把與訟牌照轉讓到其他人士名下,或與食環署安排中止或放棄與訟牌照。

Case No.HCA 67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0675/2004

HCA67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6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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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FOK SHU KWEI (霍樹桂) and
TAM KWONG NIN WILLIAM (譚光年)
被告人 NG CHUEN CHUNG (吳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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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20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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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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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2004 年3 月23 日以傳票申請非正審前强制令,要求被告人把由食物環境衛生事務署("食環處")發出的中式食肄經營牌照("與訟牌照")立即轉名到原告人或由原告人指定的人士名下。原告人同時申請禁制被告人把與訟牌照轉讓到其他人士名下,或與食環署安排中止或放棄與訟牌照。

原告人的案情

2.按第一原告人霍樹桂的誓章,原告人的申索和申請原因可簡述如下:

(1) 原告人為九龍一個地下商鋪連一、二樓及部份三樓的業主,該物業的詳細地址是Shop No. 4 on Ground Floor, 1st and 2nd Floors together with the storage space on Flat C on 3rd Floor and the Flat Roof appertaining thereto of Tak On Mansion, Nos. 3-11 Pine Street, Kowloon ("原告人物業")。

(2) 第二原告人和一位Tam Kwong Fai("譚先生")是原告人的兒子。

(3) 譚先生原是與訟牌照的持有人。該牌照只能應用於原告人物業。

(4) 2001 年7 月30 日 ,原告人與一間津佳有限公司(Joint Guide Limited)("津佳")簽署租約,把原告人物業租予津佳作經營中式食肄之用,租期由2001 年8 月1 日至2010 年7 月31 日。

(5) 按津佳租約第 XI 部第 2(a) 條的規定,原告人在2001 年8 月安排譚先生把與訟牌照轉名到津佳指定的代理人,Chong Shing Kai("莊先生")的名下 。該條文同時訂明在津佳租約結束時,莊先生需把與訟牌照轉回原告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下。

(6) 2002 年11 月30 日,在原告人同意下,津佳放棄租用原告人物業。

(7) 2003 年1 月4 日,原告人與得成有限公司(Gain Favour Limited)("得成")簽署租約,把原告人物業租予得成作經營中式食肄之用,租期由2002 年12 月1 日至2010 年11 月30 日。

(8) 按得成租約第 XI部第 1(a)條,原告人安排莊先生在2003 年 1月把與訟牌照轉名到被告人名下。按該條文,得成和被告人須在租約結束時把與訟牌照轉名予原告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該條文也訂明被告人同意和保證會履行條文所列明的責任。

(9) 被告人是津佳的股東和董事。他也是得成的董事。津佳放棄租用原告人物業的董事會議記錄也是由被告人簽署。

(10) 原告人指在簽署得成的租約前,被告人曾與原告人協議及保證會履行得成租約中第 XI 部第 1(a) 條下的責任。

(11) 得成自2003 年9 月起沒有繳付租金。原告人在2004 年2 月中止租約及收回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2) 之後原告人曾透過律師去信被告人,要求他把與訟牌照轉回原告人代理人譚先生名下,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13) 與訟牌照在2004 年6 月30 日屆滿,如屆時未能續牌,原告人物業將不能用以經營中式食肄。

被告人的說法

3.被告人在聆訊時表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但不擬提交誓章。被告人陳詞時指他衹是為得成工作;他表示不認識莊先生,而與訟牌照是由黃富先生轉名給他。被告人稱原告人告錯人,因為他沒有跟原告人簽署任何合約文件,而他的責任只限於把與訟牌照轉交予得成。

適用法律原則

4.有鑑於原告人申請的第一項命令帶有强制執行的性質(mandatory injunction),因此原告人須證明其申索或申請事項從表面證據看來是强而有力的(strong prima facie case);以及日後案件審訊時,極有可能會顯示頒發强制令是一項正確的決定:見TKI & Anor v. New Happy Ltd & Anor [1995] 1 HKC 551, 554B-E。原告人同時須顯示在衡量强制令對與訟雙方的影響和後果,作出强制令是較適合和公平的。

判決理由

5.被告人主要的論點是他與原告人沒有合約關係,因此他沒有責任也不能把與訟牌照轉名予原告人或其代理人。誠然,得成與原告人的租約並非由被告人簽署,然而原告人申索的法律基礎是他們與被告人之間存在一個附屬協議(collateral agreement),而該附屬協議的內容與得成租約第 XI 部第 1(a) 條內容相若。該條文同時亦印證了他們之間的附屬協議。

6.再者,本席認為從得成的租約可見被告人是以得成的代理人身份持有與訟牌照。被告人對於這點也沒有異議。按得成的租約第 XI 部第 1(a) 條,原告人是因為得成租用原告人物業,和為使得成能在該址經營中式食肄,才安排把與訟牌照轉名予被告人。得成在租約中止後,不再具有權益行使或私自處理與訟牌照,而須將它交還和轉名予原告人或其指定人士。在此情況下,被告人同樣不具有行使或私自處理與訟牌照的權力。他只能按原告人的指示或要求,把牌照轉名予原告人或其指定人士。

7.不爭的事實是黃富和被告人同是津佳股東,被告人與莊 先 生又同是津佳董事,津佳退租一事被告人是知悉和參予其中。對於被告人稱不認識莊先生,和與訟牌照是由黃富轉名給他而非來自莊先生,以及他不知悉津佳或得成的租約內容這些說法,本席不能理解,亦不接受。

8.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和申請,從現有的誓章證據看來,是具有良好的勝訴把握。倘法庭不頒下非正審前的强制令,則原告人將無法在與訟牌照屆滿前安排續牌。若然原告人不能續牌,原告人將不能出租或利用原告人物業作經營中式食肄之用,有關的損害不但龎大,而且極可能不能確實評估或以金錢全面彌補。被告人也沒有提交證據顯示他有能力支付可能引致的損害的賠償。

9.被告人也向本庭指出,他如果不經得成便直接把與訟牌照交回和轉名予原告人,得成可能會追究他。然而,被告人不能指出得成將會有甚麼損失是可以轉駕到他身上。如前所述,在得成的租約中止後,得成不再擁有行使或私自處理與訟牌照的權力。被告人把與訟牌照交回原告人,得成也不見得有任何法律上認許的損失。再者,即使得成日後成功地追究被告人,原告人已透過大律師向法庭作出賠償的承諾。因此如果日後能證明非正審前的强制令是不當地發出,以致被告人蒙受損害,原告人將須支付經法庭評估的賠償予被告人。

10.在衡量上述考慮下,本席認為作出强制令是適當和公平的 。

總結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在原告人作出有關損害賠償的承諾的前設下,頒下原告人傳票中所申請的兩項强制令。本席同時按一般常規,把原告人是次傳票申請的訴訟費歸本案訟費中。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劉志華律師行轉聘鍾元富大律師代表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