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君傑 訴 甄小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8968/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August 2002.

1. 本申索由原告人鄭君傑提出起訴甄小紅,原本於2001年2月6日在小額錢債庭由鄭君傑提出申索,後於2001年5月16日由小額錢債庭轉介到區域法院審訊。轉到區域法院期間,原告人曾於早期(2001年6、7月期間)聘用律師,入稟了一份以英文撰寫的申索書,鄭君傑亦於2001年11月2日決定不再聘用律師,作出自辯。

Case No.DCCJ 8968/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8968/2001

DCCJ896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8968宗

鄭君傑 原告人
甄小紅 被告人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2002年8月14日

時間:下午4時31分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1.本申索由原告人鄭君傑提出起訴甄小紅,原本於2001年2月6日在小額錢債庭由鄭君傑提出申索,後於2001年5月16日由小額錢債庭轉介到區域法院審訊。轉到區域法院期間,原告人曾於早期(2001年6、7月期間)聘用律師,入稟了一份以英文撰寫的申索書,鄭君傑亦於2001年11月2日決定不再聘用律師,作出自辯。

2.至於被告人甄小紅,亦曾於2001年10月24日入稟一份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她有律師代表,但其後甄小紅亦決定自辯,不聘用律師。

3.雙方就他們的申索書、反申索書及抗辯書一再更改,因此本案之聆訊現在完全以中文審訊。

4.甄小紅曾提出,有部分文件存放在她以前聘用的律師之處,因某種原因她未能取回有關文件,她要求法庭批准她使用副本,並要求將一份她的律師已交給原告之證物作為呈堂文件。她指出,雖然她交給原告人的文件清單內的文件當時沒有交到區域法院登記處,但因有部分文件她已在審訊時提供副本,有部分亦在小額錢債庭的文件檔案之內,本席批准被告人可用一部分文件的副本作為她的呈堂證物。

5.就原告人及被告人的申索,從他們入稟法庭的文件中指出,原告人之申索是針對被告人於2001年1月17日所簽的合約提出的,即被告人同意以港幣70,000元轉讓費將一補習社轉讓給原告人經營。由於被告人只支付了首兩期共25,000元後,餘額45,000元仍未支付,所以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賠償該45,000元。

6.被告人在抗辯書中指出,因為原告人未能履行合約條款,違反合約條款,所以合約經已被推翻,因此她不需再支付合約中的款項。她要求除了不需支付45,000元之餘額外,她亦向原告人反申索已支付的25,000元,以及反申索已簽署租用位於黃埔花園第十二區第七、八號舖唯美特區之補習社每月所支付的部分租金,因為原告人遺下的傢俬雜物佔用了她的地方。

本案案情背景

7.原告人所經營的補習社位於黃埔花園黃埔唯美特區十二期家居庭地下B3第七及第八號舖(以下簡稱「指定物業」),原告人於12月份刊登頂讓補習社之廣告,被告人於2000年12月16日看到原告人刊登於《星島日報》之廣告,內容為「讓補習社。本人是一位老師,無時間經營,有學生七十人,位於九龍區」,並留有原告人之電話號碼,被告人於是聯絡原告人,雙方經多次見面、磋商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由被告人所撰寫、經原告人批核及修改內容後,雙方簽署該份合約,合約日期為2001年1月17日。列為原告人的第一項證物。

8.雙方同意當日在會計師的辦公室簽署合同,他們相約先在餐廳匯合,然後前往會計師的辦公室,在會計師面前簽署合同。雖然該名會計師見證雙方簽署該合約,但他的見證簽名並沒有在該份合約中出現,但雙方均沒有反對合約的內容正如在原告人第一證物所見。原告人於同日與他弟弟前往該項物業業主(業權人)之律師樓,簽署一份解除合約的文件,該份文件將原告人與業權持有人於2000年9月所簽下的租用合約正式解除,即此後原告人將上述兩個舖位交回業權持有人。

9.該業權持有人為一間宏安(譯音)物業管理公司,宏安物業管理公司屬和記黃埔轄下一間公司的租客。原告人簽署該份解除合約後,將業權終止,退還給宏安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該解除合約所寫的日期為2001年1月22日。

10.同日(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前往同一律師樓簽署了一份租用合約,租回本案所指的物業(第七及第八號舖),租金與以往一樣,每月13,250元。

11.當雙方簽署了轉讓合約後,被告人依照合約規定支付了一張5,000元的支票給原告人,該支票之副本亦有呈堂作為證物,原告人亦在該支票副本上寫下他承認收到被告人甄小紅交來面額5,000元正的支票,日期為2001年1月17日。此乃被告人之第二項證物。

12.依照合約規定,被告人須於2001年1月22日支付第二期款項20,000元給原告人,而根據雙方之證供顯示,被告人亦將20,000元交給原告人,原告人亦有在另一張收據上寫上他確實收到被告人所交的20,000元。該收據為被告人的第五項證物(D5)。

13.原告人在證供中指出,2001年1月18日至2001年2月2日,被告人每天均到上述物業之第七、第八號舖,因此證明他已收到轉讓的舖位及物業內的傢俬雜物。他並指出,當被告人於2001年1月18日到上述物業時,原告第二證人曾向被告人交出物業內所有的傢俬雜物,包括枱櫈、員工資料及學生資料(即合約中所指一份頂讓項目細則內所列的全部物件),並由被告人親自點算,故此移交已經完成。又因被告人在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每天均有到上址工作,這證明了被告人已經收妥該轉讓的物業、物業內的物件及傢俬項目。

14.由原告人第二證人之證供顯示,她親眼看到被告人持有一份清單,她在1月18日對每一項物業內的項目進行點算,縱使她自己沒有收到原告人之指示將每一項傢俬、雜物、物件移交給被告人,但她指出被告人每天均在不同時間來到上址(第七、第八號商舖)製作單張,她亦被吩咐需協助被告人一些關於補習社的運作。因此,原告人提出這些行為已足以證明被告人已經接受了移交,而移交是在2001年1月18日所進行的。

15.原告人承認他沒有親自參與移交,而原告人指出,他的轉讓只是商舖、舖內的雜物和所有生財工具,這些雜物和生財工具已在合約附件的頂讓項目細則內全部列出,所以當移交成功,轉讓便已完全完成。因為他已經做了所有他應做的事,故他要求討回他應得的45,000元。

16.另一方面,被告人指出她與原告人商討轉讓補習社細則時,原告人指出該補習社有七十名學生,每月盈利30,000元,她的理解是原告人轉讓他全部經營的生意(即補習社的生意)給她,而非只是頂讓商舖及商舖內的傢俬雜物。她認為當時的轉讓是要轉讓整個經營,所以補習社須如常繼續營業,如要如常繼續營業的話,她希望在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原告人可將合約內所列的項目移交給她,而好讓她熟習運作,她提出曾特別要求原告人在合約內須將老師的合約、學生資料全部交給她。

17.此外,被告人指出,原告人須根據合約第五項條款交出商業登記取消表格、商用電話轉名表格,而這兩項須在交收日內或交收日前簽妥。該合約之第五項亦已寫明「賣方同時須轉交First One Education Group現有全職及兼職僱員、員工方面簽署的工作合約予以買方,買方在收到後,須在有關的日期前為自己相同業務的經營辦妥一切必須的手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從未將該兩份商用電話轉名表格及商業登記取消表格交給她,她直到2月2日亦未有收到。再者,根據合約第六、第七條款,被告人提出雙方應該就1月份的收入、支出拆數。

18.第六項條款如下:「買賣雙方在最後交收日內須對拆First One Education Group 1月份各項收益及支出,買賣雙方協議於1號之簽署新租約日的前一日,在1月份所佔的日數比率計算,實際及應得收益按比率分配,實際及應付支出按比率分擔,而賣方在扣除買方所應負擔的支出後須把買方應得的收益交還予買方。」

19.第七項條款如下:「賣方須在最後交收日或之前內整頓一切事項,付清一切在賣方經營期間未有支付的薪酬、經營支出、其他有關款項,並在最後交收日翌日前停止業務活動。而買方在完成一切交收、處理、收取1月份對拆應得款項及商舖鎖匙後,須即時繳付賣方在扣取按金及已繳付的買賣款額的餘數港幣45,000元正予以賣方。」

20.據被告人所指出,原告人須在她支付最後的45,000元之前與她核對1月份之收入、支出,拆賬後才可完成交收,而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並沒有跟她作出計算1月份之拆數這一要求。她更加指出她從來未有接收過七、八號舖的物業轉移,她亦沒有於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每天到達商舖,因此該轉讓完全沒有完成。她更加否認她在任何時間收到過由原告人交給她這個商舖的鎖匙,她否認原告人第二證人曾有交鎖匙給她。她指出在2月6日後由宏安物業管理公司管理處取回有關商舖的鎖匙,她指出因為原告人第二證人只在2月6日之前一日(即2月5日)才將物業的鎖匙交給宏安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處,所以她在2月6日前並沒有收到該物業的鎖匙,而她只是在2月17日才可進入該物業內。

21.她亦提出兩封信件,她曾於2月9日及3月7日去信原告人,請求他將商舖內全部傢俬雜物搬離該物業,但她沒有得到任何回覆,原告人亦沒有到上址搬走任何傢俬雜物。被告人因此指出是原告人違約在先,因此合約已因此而取消,她要求原告人發還她所支付的25,000元。

22.被告人亦指出,於當日(2001年2月2日)她原本準備與原告人交收及成交該合約,她亦準備了一張本票支付45,000元餘額,但當她要求原告人與她核對1月的賬目時,原告人及他的兄長與她在一間餐廳會面,原告人把四張單據及兩張賬目清單交給她,即他自己所做的賬目表,亦即被告人呈堂證物D6,她看過這些文件後發覺原告人除了列出1月份全部開支:包括員工人工、薪金及電費、電話費等開支外,更列出影印費及傳單印刷費、送遞費10,000元,加上影印費共一萬六千多元,根據賬單所載,這些費用是於2001年1月7日所作出的。賬目表顯示她不僅拿不到任何盈利,而且該月份補習社是虧本的,因此她要求原告人澄清該賬單中的項目後,她才會給原告人支付45,000元。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指出,原告人影印了一份D6六頁的文件,著她自己考慮是否成交。

案情總結

23.原告人與被告人所定的合約是用中文書寫的,是經由雙方協議、商討內容後由被告人用電腦打出,內容亦經已由原告人修改,其中又列出一份轉讓項目細則,細則內列出包括枱櫈、影印機之類各樣轉讓項目。要深入明白這一件事情和合約的背景,必須先由原告人刊登的廣告開始考慮。

24.原告人曾在法庭上之證供指出,該廣告(即《星島日報》12月16日之廣告)是經由他指示所刊登的,他同意他亦曾在《太陽日報》、《東方日報》刊登同樣的廣告,內容可能有些少出入,但內容大致相同,均為頂讓補習社的廣告。他承認他曾接到十多個查詢,但最後決定與被告人協議頂讓補習社。

25.很明顯該頂讓廣告指明是頂讓補習社,而補習社指明是包括學生七十人、在九龍區,這就是廣告的細則。該廣告給人的印象是頂讓補習社內有七十名學生,廣告內全無提及該舖是吉舖,環境、地點優良,完全沒有提及。雖然原告人在證供中指出,所頂讓只是舖位及舖位內的傢俬雜物,但這與廣告完全不符。根據本席的考慮,本席認為廣告是雙方所訂合同最基本的條款,已顯示出是一個頂讓補習社之合約,這是非常重要的資料。被告人之證供指出雙方在合約中指明要轉讓的不僅是商舖的權益,第一段已寫明「頂讓黃埔花園First One Education Group補習社商舖一切經營設施及在上址商舖經營相同業務的權益」,其實如果只頂讓商舖的位置及商舖內的傢俬雜物,便不需寫明需要賣方取消商業登記的表格、商用電話轉名表格、所有全職、兼職員工簽署的工作合約,亦不需要雙方核對1月份的支出、收入才進行交易。合約亦清楚說明買方有權用First One Education Group 或相同的名字作為其業務活動登記,亦指出賣方須取消其First One Education Group 之商業登記。即是說賣方要轉讓以First One Education Group 這名稱經營業務的補習社給買方使用。

26.為何要員工的合約、取消商業登記?雖然沒有提出可以轉讓學生,被告人之證供指出,因為原告人說不能列出學生轉讓這一條款,而原告人亦指出學生可以隨時離開,他不能擔保他們會留下。這些證供已完全證明了所轉讓的是一在經營中的補習社,不單只是商舖名稱,還包括商譽,有何聲譽、優良的環境及師資,全均轉讓給買方。

27.當然,由於該份合約並非由專業人士、有法律知識的人士所草擬,故有許多不足之處,以令致被告人覺得有很多不如意、不能加以履行之處。譬如說,如果由一個專業人士撰寫的轉讓合約,應該會有些條款指明轉讓經營的名稱、經營的商譽,賣方以後不能再使用該名稱登記或經營任何相同的業務,更要禁止賣方在同一商場或在多少里的範圍內經營同樣的補習學校,或者不准賣方將現有的學生、現有的老師帶走。如果是由一個專業人士所撰寫的合約,這些一定會清楚寫明。鑑於原告人、被告人雙方均沒有法律知識,所以該份合約有許多不足之處。

28.本席考慮到鑑於這是一個所謂家庭自製的合約,考慮到立約時之背景、雙方立約之前考慮的環境,加上刊登之廣告所頂讓的是何物,來達到本席現在所得出的結論。很明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當時已存在不信任。最重要的是當被告人向原告人索取1月份的賬目時,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提供D6的六張文件給她,原告人則完全否認此事。當本席考慮D6六張文件時,除了四張賬單外,還有兩張賬目表,它不單清楚列出全職、兼職老師的名字、他們的工作時間及他們的薪金,而且還有電費、電話費、書報攤派單張的費用,更有10,000元印派傳單費及6,959元的影印費之兩項費用。被告人明顯地因這兩項驚人的數字而質疑原告人這兩頁紙的賬目表的真確性。原本,原告人告訴她每月有30,000元盈利,當然她期望在1月底可以分到盈利。被告人指出,結果卻是虧損4,328.4元。原告人當然否認這些是他所作出的賬目,但這些賬目的計算,縱使不是他或他的親筆撰寫,又有甚麼人可以得知這些詳細資料呢?例如全職及兼職員工、老師姓名、他們每日的工作時間、他們每月收取的薪金等等,原告人第二證人亦稱對這些她並不太清楚,全部賬目均由原告人處理,第二證人的責任只是將收到的現金或支票放入抽屜,然後鎖上抽屜,每月有1,000元的小費。她清清楚楚記下後便放進抽屜,而她的證供指出原告人可以、亦經常回到商舖打開抽屜計算這些賬目。報稅也好,繳交費用也好,全由原告人作出。

29.鑑於上述證供,本席認為不可能接納原告人所作的證供,他否認曾作出任何1月份之賬目,亦沒有提供這些賬目給被告人之說法。另一方面,他承認他在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到過補習社幾次,亦有看過抽屜內的收支項目、賬單及支票。最後,他亦承認他計算過1月份的賬後,他應有幾千元盈利,故被告人亦應可分得盈利。很湊巧,證物D6中之兩張賬單亦有四千多元付給被告人,這全因被告人支付了1月18日至1月底的租金。由此可見,原告人的證供是完全不可靠,他說的話很多是自圓其謊說,有些則是試圖迴避而已。

30.本席接納被告人說法有關2月2日所發生的事,及在1月18日至2月2日期間她在補習社所採取的態度。她聲稱因為未曾交收該補習社,她覺得自己沒有權過問補習社之營運,但她有權到補習社,因為她已簽了租約。本席亦接受她所指出,她一直沒有收到七號及八號商舖的鎖匙,這點從她向宏安物業管理公司詢問和索鎖匙一事中可見。

31.又因為原告人給被告人1月份的賬單(D6)中之兩份賬目,而令被告人對賬單內的數目產生懷疑,因此她要求澄清,但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澄清,因此,這份頂讓合約便不可能完成。而令該合約不能完成的原因完全是由於原告人沒有依照合約條款及合約精神轉讓補習社。

32.縱使根據原告人所作之證供,指他完全未有機會對被告人解釋清楚1月份之賬目,他已因此破壞了合約內的第六及第七項條款。而之後他亦沒有提出及交出1月份的賬目和商業登記取消表格或電話表格給被告人,相反地,他在2月5日取消了商業電話,這進一步說明他並沒有誠意轉讓補習社。再者,他早於2月6日已入稟小額錢債庭追討45,000元,由當日開始他已將這份合約推翻,如以本席在考慮案情中所指出,全因他自己沒有履行合約,亦沒有誠意履行合約。

33.再者,縱使如他所說他所頂讓的只是商舖而已,他已在1月17日向業主完全退租,而被告人只是在他退租後才簽署一份租用合約,在法律上並沒有頂讓商舖這回事產生。又因為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於2月9日及3月7日寄給他的兩封信,要求將商舖內之雜物清理,並搬離商舖,但他沒有這樣做,證明原告人與被告人這份合約是完全未曾履行過,縱使所頂讓的只有傢俬,他亦沒有去取回。當然他可在任何時間取回,如果他覺得那些是屬於他的物件的話,即使現在他亦可以回去取回。

34.本席的結論是,被告人毋須支付原告人45,000元,因為這份頂讓買賣合約已經完全因原告人的違約而被推翻了。因此,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的反申索,追討她已支付的25,000元,本席判被告人得直,原告人應立即支付被告人25,000元。至於傢俬雜物所佔用的地方,當然被告人可在通知原告人搬走,若原告人不加以理會的話,被告人可以將它搬走。因為已發出了兩次通知,原告人選擇不去搬走這些物件,則表示是他不再需要這些物件。被告人將它保留到今天,是她自己的選擇,她亦承認曾經用過某些地方。如果那些雜物對她沒有用的話,她應已將它丟棄。所以本席不批准該部分的申索。

35.由於今天被告人勝訴,所以所有堂費、訟費應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而原告人的申索敗訴。

(法官向原告人詢問延長付款時間事宜)

36.原告人須在十四日內將款項交到法院。

區域法院
黃慶春法官

出席人士: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